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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因与伍某、叶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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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锡民终字第005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云锋,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过成(受伍某、叶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叶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鲍某系新江南花园二区69号202室房屋产权人,伍某、叶某系新江南花园二区70号201室房屋产权人。鲍某与伍某、叶某系左右楼邻居关系。2011年2月1日,鲍某家主卧室发生漏水情况。后为漏水致损的赔偿事宜,鲍某于2011年7月诉讼至法院,要求伍某、叶某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鲍某为证明其房屋主卧室因漏水致损失的原因,向法院提交了新江南花园物业四位员工周某某、尤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日下午,新江南花园69号102室住户打电话报家中主卧室天花板漏水,物业维修部派人上门察看后发现地板、床上用品都已浸湿。同年2月5日,新江南花园69号202室协助检查管道,物业维修人员谢某某、尤某某二人在新江南花园69号202室拆除浴缸、破开地砖后检查未发现有漏水迹象,经分析怀疑是否会是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管道有问题。同年2月15日,物业派维修工谢某某、郭某某到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察看,发现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浴缸边壁有隐水痕迹,放水检查发现落水不畅,即联系管道疏通人员将管道进行疏通,无法疏通,再联系新江南花园70号101室业主,到新江南花园70号101室打开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下水道闷盖,有大量积水涌出,再行疏通后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浴缸积水大量流下,最终确认新江南花园69号102室主卧室天花板漏水原因是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浴缸管道堵塞,落水不畅倒流引起。经质证,伍某、叶某提出郭某某的签名是后来补签,四人的签名日期不一致,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这只是推测性结论,对因果关系无明确表述,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

一审中,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至社区居委调解时,郭某某反映:2011年2月15日,其去伍某、叶某家中在浴缸里放水,放了半浴缸水的时候将塞子拿掉,就发现浴缸底部冒水,随后又将塞子塞上。当时其未到新江南花园69号102室、202室家里察看。2月16日,新江南花园69号102室、202室又发现家中有潮气,郭某某去新江南花园69号202室房屋发现卫生间的地板上又有漏水,新江南花园69号102室卧室顶上又有点潮的,管道疏通是谢师傅晚上在场弄的,具体要问谢师傅。根据以上情况分析,是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浴缸下水管道有问题导致漏水。经质证,鲍某认为基本属实,叶某、伍某认为这是推测性建议,不能说明叶某、伍某家浴缸漏水与鲍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一审中,法院向无锡市新江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调查,其反映:2011年3月20日左右,新江南花园69号102室、202室的业主和其律师到物业维修部了解漏水情况。周某某就叫谢某某、郭某某、尤某某几个维修工向他们反映疏通管道的事情,律师就将反映的情况记录下来,维修工反映情况的时候周某某不在场。过了几天,新江南花园69号102室、202室的业主又到物业来,要求反映情况的维修工签字并盖物业公司的印章。谢某某、郭某某、尤某某就补签了名字,周某某不同意盖公司印章,就签了名字。至于漏水、疏通的情况、漏水原因及情况说明上所载内容是否属实,周某某不清楚。经质证,鲍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是顾建新所写,是根据谢某某和尤某某的陈述记录的,不管内容是谁书写,周某某、尤某某、郭某某、谢某某都是在看过内容后签字。伍某、叶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是先有文字内容再事后补签字的,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存有异议。

一审中,伍某、叶某提出漏水原因的鉴定申请,法院遂委托无锡明镜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新江南花园69号202室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无锡明镜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经审核,鉴于渗水状况距今时间较长,且新江南花园二期70号201室卫生间浴缸现排水通畅,69号202室卫生间已作拆改处理,现证据已灭失,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房屋权属证明、无锡明镜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通知书、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鲍某家漏水原因,无锡明镜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认为渗水状况距今时间较长,且新江南花园二期70号201室卫生间浴缸现排水通畅,69号202室卫生间已作拆改处理,证据已灭失,不予受理,鲍某、叶某、伍某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鲍某提交了新江南花园物业四位员工周某某、尤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漏水原因,虽然法院向郭某某调查时,其反映是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房屋浴缸下水管道有问题导致漏水,但周某某向法院反映其不清楚漏水原因及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尤某某、谢某某亦未到庭作证,且鲍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漏水原因。故鲍某以叶某、伍某所有的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房屋造成其房屋漏水为由,要求叶某、伍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鲍某预交),由鲍某负担。

鲍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属于猜测没有实质依据。物业公司的经理周某某虽向法庭反映不清楚漏水的原因,但其陈述并不能推翻其下属人员通过调查得出的结论,其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行为也是对物业维修人员调查结论的认可。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前和诉讼调解中也已多次承认是自己家漏水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只是要求上诉人降低赔偿数额。另被上诉人现已对自家的卫生间管道设置等进行了修缮,这也可以说明系其存在问题导致的上诉人房间漏水。被上诉人现在也无法提供其卫生间不存在漏水的证据。2、一审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本案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擅自指定,并未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程序违法,同时上诉人并未对卫生间的水管排向及水管本身做任何拆改,而鉴定机构却称因为上诉人的拆改导致缺乏鉴定基础和条件,不予鉴定,该表述违背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伍某、叶某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卫生间漏水导致上诉人房屋的漏水,而非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仅提供了四位物业人员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属于孤证,且上述四位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另根据周某某的陈述,该证据系上诉人的代理人起草后再让物业人员签名,故该证据的形成也存在问题。2、对于鉴定结论,双方在一审时均表示无异议。3、本案在诉讼前和诉讼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是因被上诉人的卫生间漏水致上诉人受损,上诉人所述并无依据,即便有提及,也是出于维系邻里关系而作的让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鲍某向法院提供照片四张,以证明其所居住的新江南花园69号202室的卫生间并不存在漏水、水管亦未拆改的事实。经质证,伍某、叶某认为上述照片无法与新江南69号202室相对应,且即使202室的水管没有漏水,也与是否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责任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为说明自己的损失情况,鲍某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市显高装饰有限公司的预算书一份,经质证,伍某、叶某认为该预算书上并无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系鲍某单方提供,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照片、预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鲍某主张系伍某、叶某所有的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的浴缸管道堵塞致使其所有的69号202室房屋漏水受损,则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鲍某仅提供了由周某某、尤某某、谢某某和郭某某四位物业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然经法院调查核实,周某某已明确表示并不清楚漏水的原因及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属实,郭某某虽称其本人去现场查看过,但其对漏水原因的陈述系其根据观察后的主观推测,且其也表示并未参与后来的管道疏通工作,故对其关于漏水原因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尤某某、谢某某亦未出庭作证,故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鲍某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由于新江南花园70号201室的浴缸管道堵塞致使其所有的69号202室房屋漏水受损。对鲍某上诉提出的伍某、叶某曾在本案的诉前和诉讼调解中多次承认是自己家漏水导致其损失的意见,因伍某、叶某在诉讼中对此不予认可,鲍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上述事实,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系由于伍某、叶某的房屋存在问题致使鲍某因漏水受损。关于漏水原因的鉴定问题,鉴定机构答复因渗水状况距今时间较长,且新江南花园二期70号201室卫生间浴缸现排水通畅,69号202室卫生间已作拆改处理,证据已灭失,故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已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对鲍某上诉提出的关于鉴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鲍某要求伍某、叶某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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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 林中辉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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