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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因与伍c、叶d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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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锡民终字第010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许B。

委托代理人徐奕诚,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D。

委托代理人过成(受伍C、叶D的共同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A因与被上诉人伍C、叶D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A系无锡市某花园二区69号102室房屋产权人,伍C、叶D系无锡市某花园二区70号201室房屋产权人。王A与伍C、叶D系左右楼邻居关系。王A所有的无锡市某花园二区69号102室房屋主卧室天花板于2011年2月1日发生漏水情况。后为漏水致损的赔偿事宜,王A于2011年7月诉讼到法院,要求伍C、叶D赔偿王A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王A为证明其房屋主卧室天花板遭漏水致损失的原因,向法院提交了某花园物业四位员工周E、尤F、谢G、郭H签名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日下午,某花园69号102室住户打电话报家中主卧室天花板漏水,物业维修部派人上门察看后发现地板、床上用品都已浸湿。同年2月5日,某花园69号202室协助检查管道,物业维修人员谢G、尤F二人在69号202室业主拆除浴缸、破开地砖后检查未发现有漏水迹象,经分析怀疑是否会是某70号201室管道有问题。同年2月15日,物业派维修工谢G、郭H到70号201室察看,发现70号201室浴缸边壁有隐水痕迹,放水检查发现落水不畅,即联系管道疏通人员将管道进行疏通,无法疏通,再联系某花园70号101室业主,到70号101室打开70号201室下水道闷盖,有大量积水涌出,再行疏通后70号201室浴缸积水大量流下,最终确认69号102室主卧室天花板漏水原因是70号201室浴缸管道堵塞,落水不畅倒流引起。经质证,伍C、叶D提出郭H的签名是后来补签,四人的签名日期不一致,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这只是推测性结论,对因果关系无明确表述,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

一审中,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至社居委调解时,郭H反映:2011年2月15日,其去伍C、叶D家中在浴缸里放水,放了半浴缸水的时候将塞子拿掉,就发现浴缸底部冒水,随后又将塞子塞上。当时其未到69号102室、202室家里察看。2月16日,69号102室、202室又发现家中有潮气,郭H去69号202室房屋发现卫生间的地板上又有漏水,69号102室卧室顶上又有点潮的,管道疏通是谢师傅晚上在场弄的,具体要问谢师傅。根据以上情况分析,是70号201室浴缸下水管道有问题导致漏水。经质证,王A认为基本属实,叶D、伍C认为这是推测性建议,不能说明叶D、伍C家浴缸漏水与王A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一审中,法院向无锡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周E调查,其反映:2011年3月20日左右,某花园69号102室、202室的业主和其律师到物业维修部了解漏水情况。周E就叫谢G、郭H、尤F几个维修工向他们反映疏通管道的事情,律师就将反映的情况记录下来,维修工反映情况的时候周E不在场。过了几天,某花园69号102室、202室的业主又到物业来,要求反映情况的维修工签字并盖物业公司的印章。谢G、郭H、尤F就补签了名字,周E不同意盖公司印章,就签了名字。至于漏水、疏通的情况、漏水原因及情况说明上所载内容是否属实,周E不清楚。经质证,王A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是顾建新所写,是根据谢G和尤F的陈述记录的,不管内容是谁书写,周E、尤F、郭H、谢G都是在看过内容后签字。伍C、叶D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是先有文字内容再事后补签字的,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存有异议。

一审中,伍C、叶D提出漏水原因的鉴定申请,法院遂委托无锡某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某花园69号102室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无锡某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经审核,鉴于渗水状况距今时间较长,且某花园二期70号201室卫生间浴缸现排水通畅,69号202室卫生间已作拆改处理,现证据已灭失,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房屋权属证明、无锡某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王A家漏水原因,无锡某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认为渗水状况距今时间较长,且某花园二期70号201室卫生间浴缸现排水通畅,69号202室卫生间已作拆改处理,证据已灭失,不予受理,王A、叶D、伍C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王A提交了某花园物业四位员工周E、尤F、谢G、郭H签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漏水原因,虽然法院向郭H调查时,其反映是某花园70号201室房屋浴缸下水管道有问题导致漏水,但周E向法院反映其不清楚漏水原因及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尤F、谢G亦未到庭作证,且王A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漏水原因。故王A以叶D、伍C所有的某花园70号201室房屋造成其房屋漏水为由,要求叶D、伍C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A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王A预交),由王A负担。

王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证明漏水系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在诉前和诉讼调解中已多次承认是自己家漏水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同时该鉴定结论的表述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叶D、伍C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漏水系被上诉人卫生间漏水所导致,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对于鉴定结论,双方在一审时均表示无异议;本案在诉讼前和诉讼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是因被上诉人的卫生间漏水致上诉人受损,上诉人所述并无依据,即便有提及,也是出于维系邻里关系而作的让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王A主张系伍C、叶D所有的某花园70号201室的浴缸管道堵塞致使其所有的69号102室房屋漏水受损,则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A仅提供了由周E、尤F、谢G和郭H四位物业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然经法院调查核实,周E已明确表示并不清楚漏水的原因及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属实,郭H虽称其本人去现场查看过,但其对漏水原因的陈述系其根据观察后的主观推测,且其也表示并未参与后来的管道疏通工作,故对其关于漏水原因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尤F、谢G亦未出庭作证,故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王A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由于某花园70号201室的浴缸管道堵塞致使其所有的69号102室房屋漏水受损。对王A上诉提出的伍C、叶D曾在本案的诉前和诉讼调解中多次承认是自己家漏水导致其损失的意见,因伍C、叶D在诉讼中对此不予认可,王A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上述事实,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系由于伍C、叶D的房屋存在问题致使王A因漏水受损。关于漏水原因的鉴定问题,鉴定机构答复因渗水状况距今时间较长,且某花园二期70号201室卫生间浴缸现排水通畅,69号202室卫生间已作拆改处理,证据已灭失,故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已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对王A上诉提出的关于鉴定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王A要求伍C、叶D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崴
代理审判员: 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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