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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雪林、陆秀芬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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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苏中民终字第001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秀芬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凤

上诉人黄雪林、陆秀芬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金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住房中间隔着一条小弄堂东西相邻,被告家在原告家东首。离原告家大门口约5米的正前方是被告家种植的菜园地,被告家曾在该菜园地上放置了一个露天粪坑,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常有纠纷发生。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于1999年卫生城市创建活动中要求被告将该露天粪坑取消。后双方为开挖化粪池事宜又产生纠纷,1999年8月17日在村委会调解下,原告刘龙生作为甲方、被告黄雪林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开挖化粪池必须开挖在自家园子内,甲方的排水向北排放至下水道内,乙方的排水向南向北自愿。二、乙方开挖化粪池及排设下水道,涉及有矛盾由村委负责解决。三、乙方做好化粪池后,在甲方门前的露天粪坑必须取消,在1999年11月10日前。四、甲、乙双方门前的树木,在自墙的五米范围内的树木全部据掉。五、甲、乙两房住房中间通道内的垃圾全部清除,今后双方不得堆放任何杂物及垃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在该菜园地里原露天粪坑处开挖了一个窨井,将被告家中抽水马桶里的粪便及生活用污水引流至该窨井中,后又于2010年正月初三开挖了一条露天沟渠,窨井中存放的粪便及生活用污水通过该沟渠排放到南面的小河里。同时,被告将一些毛竹堆放在窨井上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开挖化粪池并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多次要求被告将该化粪池填埋并清除堆放在公用弄堂中的杂物;而被告认为其开挖的不是化粪池而是窨井,而且是开挖在自己的自留地里,对原告家没有影响,且杂物也是堆放在自家自留地里,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出入,不同意搬迁。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经村委及派出所数次调解均未果。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迁移该化粪池,同时要求被告搬离堆放在公用弄堂中的杂物及垃圾。原告于一审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搬离堆放在公用弄堂中的杂物及垃圾这一诉讼请求。

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对原、被告讼争现场进行了勘察,查明:被告开挖的窨井北边沿距离原告家门口大约8.3米左右,长约80公分,宽约60公分,深约30公分,上面加有盖板,并堆放着被告家的一些毛竹,沿窨井往南有一条露天沟渠,窨井内的大小便及污水经由该沟渠排放到菜园地南面的小河内。在特定的天气、风向等气候条件下,站在原告家的场上即能明显感觉到空气中散发出阵阵臭味。在两家住房中间的弄堂往南延伸的小路上,靠近被告家的小屋一面,被告家堆放了一些楼板和其他建材,靠近原告家的场地边,原告家停放着一辆铲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张家港市金港镇高桥村委会的证明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刘龙生、陈桂凤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开挖在两原告东房大门口的化粪池迁移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家因生活所需建造化粪池本无不当,但应不妨碍相邻各方正常的通风、排水等相邻权。原、被告双方因开挖化粪池产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此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家门前的菜园地内开挖窨井及排污沟渠,且没有采取相应的阻隔异味措施即经由此排放粪便、污水。由于窨井及排污沟渠位于原告家住房前且距离较近,其中产生的异味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风,给原告家的日常生活已造成了妨碍,而且该窨井实际具备了化粪池功能,安置在原告的住房前,离大门较近,也不符合公序良俗,故应当迁移重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移该化粪池及排污沟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相邻者,本应和睦相处、因地制宜、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世代友好相处,但为建造化粪池互不相让,积怨加深,实为不该。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摒弃前嫌,在处理邻里纠纷时能够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共建和睦相处的安定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林、陆秀芬应迁移其在原告刘龙生、陈桂凤家房屋前的自留地内的窨井及排污沟渠,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黄雪林、陆秀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上诉人黄雪林、陆秀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确定责任错误。涉案窨井不是化粪池,长宽不到60公分,深度不到30公分,只是为了防备管道堵塞疏通管道用;上诉人在自家菜园地上开挖窨井,没有违反原协议规定,无需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涉案窨井用水泥盖板盖严,根本不会产生异味影响被上诉人正常通风,而被上诉人为占有该地块建房故意将水泥盖板撬坏并将排水管敲坏,才造成污水外渗;被上诉人经常作恶,任意糟蹋上诉人种植的蔬菜,把汽车和铲车堵在通道内,天天造谣辱骂上诉人,搞的上诉人人心惶惶。综上,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数万元;判令被上诉人修复涉案窨井及恢复自留地原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龙生、陈桂凤辩称:涉案化粪池所在位置不是上诉人的自留地,而是村里的公用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为公众内心所确信的,凝结着公众普遍性价值判断的准则。剔除恶俗外的民俗习惯,一般即为应予遵循行事的善良风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毗邻而居,上诉人将化粪池开挖置于且紧邻被上诉人宅前而非自家宅前,显有悖善良风俗。该情事与化粪池所在地块究竟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地抑或公用地块无关,也与化粪池体积大小无关。上诉人执意于“窨井”与“化粪池”称谓之辨,但无法改变指称对象担负排存生活秽物的实际用途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于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修复窨井、恢复自留地原貌等事项,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黄雪林、陆秀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黄雪林、陆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云峰
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 全凌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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