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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梅因与陈清度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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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莆民终字第23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梅,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度,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卢金妹(系被上诉人陈清度的妻子),女,31岁。

上诉人郑梅因与被上诉人陈清度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梅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孙霞,被上诉人陈清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梅与被告陈清度系同层邻居。原告郑梅与被告陈清度分别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万通花园第2幢十六层C1603号室、C1604号室的商品房,两房屋间相隔一个宽度为1.95米的采光井。交房时,原告郑梅的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有开立窗户一个,被告陈清度的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未开立窗户。2010年3月房屋装修时,被告陈清度在其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自行开立一个宽1.50米、高1.42米的窗户用于采光,装修完工通过万通物业的验收后入住。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装修居住。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梅与被告陈清度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郑梅主张被告陈清度在其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开立窗户行为,给其生活带来不便,严重侵犯原告的隐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梅对被告陈清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梅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梅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平面图》上显示诉争的墙壁上并没有开立窗户。被上诉人所有的 房屋系专业人员设计,对房屋采光等都已充分考虑,国家相关部门也验收通过,无需在餐厅上开立窗户采光,显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开立窗户用于采光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擅自开立窗户不仅没有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也没有通过物业的验收。万通物业也发出违章通知单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擅自开窗的行为,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万通物业的《通知单》可证实。原审认定装修完工通过万通物业的验收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擅自在外墙上开立窗户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是在消防检查后,擅自在外墙上开窗。一旦发生火灾,火势通过被上诉人私自打通的窗户进入另一家,后果不堪设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清度在房屋餐厅墙自行开立窗户用于采光,装修完工通过万通物业的验收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位于莆田市荔城区万通花园第2幢第16层C1604室外墙窗户、恢复外墙墙面。

被上诉人陈清度答辩称:1、答辩人在自有房屋餐厅墙壁开立一个窗户用于餐厅采光,通过万通物业装修验收合格,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是正确的。2、答辩人购买的C1604户型的图纸上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标明有一个窗户,售楼部的沙盘模型上该户型也均有此窗户。开发商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一直明确向答辩人申明餐厅该墙是有窗户的。在交房时答辩人和同栋其他业主发现没开立窗户后,立即向万通公司交涉,万通公司也在2009年9月1日作出《整改承诺》,同意对C4、D4户型的餐厅原有窗户而未设进行整改。3、答辩人是在上诉人餐厅外采光井对面非承重墙上开立窗户的,上诉人对此也予以承认。所以并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其他业主对房屋的使用。4、答辩人开立的采光墙是面临凹陷进去的采光井,并不是整幢房屋的外墙临面(好比开放式阳台外墙),也不影响房屋外观。5、答辩人在餐厅外墙开立采光窗户行为属于对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答辩人房屋的餐厅临采光井墙壁的采光窗是向开发商购房时就约定该有的,尽管交房时缺失,但开发商承诺整改,并不是答辩人无端开立的,且是对餐厅这个专有部分临采光井这个共有部分的合理需要,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整幢房屋外观,也不侵犯他人隐私,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不应认定为侵权”情形。故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验收后入住”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房屋在建造时就有设计采光,因此没有必要再开一个窗户用于采光,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经过万通物业验收,万通物业还开具了违章通知书给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向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万通花园第2幢十六层C1603号室、C1604号室的商品房,按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报备的设计图及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报备的竣工图中,上诉人的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有标注设立窗户一个,被上诉人的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未标注设立窗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餐厅外墙立面之间距离为1.75米。2009年11月17日,万通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向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贵公司在销售C3、D3户型的套房时,图纸上有标明餐厅处有一个窗户。根据贵司拟定的方案,交房时也与业主在多次交涉中承诺,于消防验收后给予统一按原图纸标明处打通窗户。现由于消防验收时间的拖延,引起了业主极大不满。鉴于此,望贵司能给予尽快解决,多谢为盼。”2010年8月17日,万通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因被上诉人在其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自行开立窗户等行为,向被上诉人发出违章通知书,要求恢复等。2012年2月7日,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公司万通花园2幢建筑系经过专业人员设计,并经过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按照原设计规范,C1504 、C1604可开窗户,在图纸送审时因消防设计规范变更不得开窗(以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平面图为准),我司依照变更后的规范进行施工。经消防、规划等部门验收后,C1504 与C1604等业主未经消防、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开立窗户。这纯属该业主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经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实报备的设计图、竣工图及万通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违章通知书》、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图在案佐证,并能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万通花园第2幢十六层C1604号室的商品房时,虽按照原设计规范在该房屋内餐厅处标注有一个窗户,但在图纸送审时因消防设计规范变更不得开窗,后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变更后的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消防、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万通花园1#-4#楼工程消防验收为合格。后被上诉人未经消防、规划等部门批准,也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在其房屋餐厅临采光井墙壁上开立窗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餐厅之间相邻窗户距离只有1.75米,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但给上诉人生活带来不便,而且在该处开立窗户将产生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拆除位于莆田市荔城区万通花园第2幢第16层C1604室餐厅外墙窗户、恢复外墙墙面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清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莆田市荔城区万通花园第2幢第16层C1604室外墙擅自开立的窗户、恢复外墙墙面原状。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清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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