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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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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上诉人周**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系本市长宁区**房屋(以下简称201室)的产权人,周**系本市长宁区++房屋(以下简称202室)的产权人。201室在双方公共走道的尽头,罗**需从周**家门前经过方能到达201室。公共走道的外侧墙体原有约2.50米宽、1.50米高的镂空,2010年3月,周**在该镂空处安装了封窗,封窗上部分为高约0.30米的全固定窗户,下半部分为高约1.20米的四扇移窗,移窗中间两扇向两边开足后,中间通风部分宽约1.30米、高约1米。周**并将202室燃气淋浴器排气管道安装至公共走道中,将燃气废气直接排放到公共走道内。

双方公共走道最宽处约1.20米,最窄处约1.10米,长约4.50米。201室家门口铺有宽约1.20米,长约半米的大理石地砖。双方公共走道其余地坪原为水泥地坪,2010年3月左右,周**将家中污水管道铺设在公共走道上,与走道外墙落水管连接,并在污水管道之上铺设了地砖,地砖表面有纵横相交的凹槽,为防滑地砖。周**铺设的地砖在公共走道尽头处与201室家门口的大理石地砖相连,相连处没有高度差,系水平的。

202室入户门原朝内开启,2010年3、4月,周**拆除202室原入户门,另行安装了朝外开启的密闭式防盗门。罗**另案起诉要求周**拆除该密闭式防盗门,(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911号案判决周**拆除该密闭式防盗门,周**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3号案】。其后,周**拆除了朝外开启的密闭式防盗门,又安装了朝外开启的栅栏式防盗门。该栅栏式防盗门宽约0.70米,中间可折开,向外折开部分宽约0.40米,折开部分与内侧固定部分垂直时,公共走道尚余空间宽约0.80米(折开部分斜对面公共走道墙体凸出,该凸出墙体处公共走道尚余空间宽约0.70米)。

周**在其家门口靠近公共走道内侧墙体处放置了木质鞋柜;靠近公共走道外侧墙体处,周**还放置了(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911号案中拆下的密闭式防盗门等杂物。

原审另查明,罗**与周**所在小区物业案外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向周**出具《整改通知》一份,载明:“经查,你户于2010年3月擅自在公用走道从事搭建(封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现通知你在2010年6月7日前,自行及时拆除,恢复原样。”

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拆除在公共走道外侧墙体镂空处安装的封窗,并恢复原样。2、周**拆除在公共走道上铺设的污水管道及地砖,并恢复原始水泥地坪;3、周**拆除202室外开的栅栏式防盗门;4、周**清理放置在公共走道内的大量杂物和木质鞋柜。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周**将其燃气淋浴器废气排放在公共走道内,又将公共走道外侧墙壁镂空处安装封窗,影响了公共走道的通风,使罗**遭受有害废气侵害。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管制,禁止下列行为:……(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相关规定,周**在公共走道外侧墙壁镂空处安装的封窗,不仅影响到罗**的相邻权益,也不利于消防安全及疏散,故罗**要求拆除周**安装在公共走道外侧墙壁的封窗,并恢复原始镂空状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在公共走道上铺设的污水管道及地砖,首先,周**铺设的地砖系防滑砖,地砖表面有纵横相交的凹槽,具有一定的防滑作用;其次,罗**与周**居住的楼房建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因周**居住的二楼容易反水,故周**将污水管道铺设至公共走道外实属无奈之举;再次,公共走道铺设地砖后相较于原始水泥地坪,客观上改善和美化了居住环境。根据处理相邻关系之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相邻各方均应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并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罗**要求周**拆除铺设在公共走道上的污水管道及地砖,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周**安装的外开栅栏式防盗门,鉴于双方公共走道本就不宽敞,且201室进出家门必须经过202室门口,故周**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不但占用了公共空间,而且直接妨碍了201室的通行,理应予以拆除,故对于罗**要求周**拆除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放置在公共走道内的木质鞋柜、密闭式防盗门等杂物,占用了公共空间,且不利于消防通道保持畅通,故对于罗**要求周**清理放置在公共走道上的木质鞋柜等杂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罗**与周**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不计前嫌,相互体谅,保持应有的忍让与克制,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二月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210弄7号201、202室公共过道外侧墙壁上宽约2.50米、高约1.50米的封窗,并恢复原样。二、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210弄7号202室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防盗门。三、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210弄7号201、202室公共过道中的木质鞋柜等杂物予以搬离。四、驳回罗**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罗**负担10元,周**负担30元。

判决后周**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其在自家门口安装折叠式栅栏防盗门,目的也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居住安全,且该防盗门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通行、采光等不利影响,如果拆除该防盗门,自身安全将受到威胁。此外,其在过道外侧墙壁上封窗,并未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也不影响消防安全通道,相反还起到了改善两家共同的居住环境的作用,故对被上诉人的正常居住生活未产生重大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失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本案中,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相邻纠纷多次诉讼,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均不愿意对相对方的一些轻微妨碍行为保持一定的忍让和克制。而上诉人所安装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及在公共过道外侧墙壁上封窗的行为,客观上确实会给被上诉人正常使用公共部位造成不便,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判令上诉人予以排除 该妨碍,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依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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