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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治民诉被告张安民相邻损害妨免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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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旬民初字第0029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治民(又名张蛮逗),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3日,小学文化。

被告张安民,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5日,小学文化。

原告张治民诉被告张安民相邻损害妨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民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阻挠原告翻盖老房,原告在拆除东边厦房时,被告将其拆除的两千块房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拆除改建的阻挠,并赔偿房瓦损失及误工损失。

被告张安民辩称,今年2月27日中午,被告阻止原告拆除老房并损坏房瓦属实。原告所拆厦房,是一九九一年分家时分给自己的,原告对东边厦房无所有权;被告阻止原告翻盖老房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应归谁使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当庭提供了编号为旬集用(2005)130201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使用证由旬邑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30日颁发,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蛮逗,住址为郑家镇仁安村第二村民小组,用途为宅基地,该宅基地长29.6m,宽16.8m,面积497.2㎡,南邻街道,北邻耕地,东邻张金泰家,西邻张小林家。

被告对该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证机关对原、被告的宅基没有划分,给原告发证时,自己也未获通知。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张安民和张治民兄弟二人在张安X、张五X和郑XX的主持下分家,其中第二项为庄基:东边厦子窑洞分给张卫X(系被告之子),管原、被告母亲后事;中间窑洞属于二位老人;西边厦子窑洞分给张治民,管父亲后事。”

原告质证认为,分家时自己并没有参与,上面的印章及签名也不是自己的。

法庭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系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所盖的印章及签名并非自己的,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治民和被告张安民系同胞兄弟。2005年6月30日,旬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位于郑家镇仁安村二组的面积为497.2㎡的宅基地,给原告颁发了旬集用(2005)130201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准备翻盖老房,在拆除东边厦房时,被告进行了阻挠和干扰,并将原告堆放在院内已拆的房瓦损坏。2012年2月29日,原告张治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拆除改建的阻挠,并赔偿房瓦损失及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妨碍。本案的原告在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对老房进行翻盖,是正当行使其使用权的行为,被告进行阻挡和干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止及干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瓦损失及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治民在自家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屋、修建新房屋时,被告张安民不得妨碍阻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魁
二0一二年四月廿六日
书记员: 王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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