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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梁**、李**、廖**、林**、周**、李**、蔡**、陈**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7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述九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九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

负责人钟**。

委托代理人麦**,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该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梁**、李**、廖**、林**、周**、李**、蔡**、陈**(以下简称陈**等九人)因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分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号之一为七层建筑物(以下简称E建筑物”),由原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南海县支行下属的南海县建设财务公司申请建设,登记权属人为中国**银行佛山南海支行。1992年,该建筑物一部分根据房改政策被出售给**银行的员工。

2004年,**银行将其辖下的部分资产划给**公司。之后,**公司将其取得的房产变更登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号之一首层[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广东省房地产权证]、2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以及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20号单身宿舍[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D建筑物”]的权属人。

陈**、梁**、李**、陈**、廖**、林**、周**、李**、蔡**现分别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号201房、301房、302房、401房、402房、501房、502房、601房、602房的权属人。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陈**等九人房产位于E建筑物,该E建筑物的首层全部作为**银行**分行下属营业网点的营业大厅。D建筑物现场可见为两层,呈7”字形,首层部分现由陈**等九人作单车房使用,二层向E建筑物延伸。E建筑物与D建筑物相对,两建筑物经围墙及其他建筑物围闭成为院落。E建筑物侧(即现场勘验图标注的A处)原为入口处,即陈**等九人主张的大院东门,现已封闭。该院落的现入口在原大院东门的同侧、E建筑物与D建筑物之间(即现场勘验图标注的B处)。E建筑物经首层通往楼上住所地********。**银行**分行在E建筑物的另一侧建设了楼梯(F建筑物),途经E建筑物202房阳台及房屋后,连接E建筑物原二层以上原楼梯用于二层以上住所地********。陈**等九人主张的消防通道,现场可见为修建的围墙,其连接其他产权人的建筑物。

另查明,涉讼E建筑物于1991年申请产权登记时其平面图标注该建筑物的楼梯经由首层通往楼上住所地********。涉讼E建筑物、D建筑物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陈**等九人于2010年11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1.**银行**分行、**公司立即拆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号宿舍楼的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包括楼梯、大院东门和消防通道);2.确认陈**等九人对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3.**银行**分行、**公司按我国的房改政策将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屋优先出售给陈**等九人;4.诉讼费用全部由**银行**分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陈**等九人、**公司是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双方彼此在相邻权的各个方面应当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银行**分行将涉讼E建筑物首层的楼梯拆除、在另侧建设楼梯,改变了涉讼E建筑物首层楼梯通道的用途性质并且排斥了陈**等九人的正常使用,侵害了陈**等九人的权利,**银行**分行亦未举证证明其改建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因此,法院对陈**等九人请求**银行**分行、**公司拆除E建筑物侧加设的楼梯、恢复E建筑物首层楼梯予以支持。**银行**分行改变了首层楼梯原状导致侵害陈**等九人的权利持续发生,故陈**等九人于本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比法院从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档案号码83FGJ-645中的宗地平面图;***卷中的申请书及首层平面、贰层平面图),陈**等九人主张的消防通道没有依据,而且现场可见为修建的围墙,其连接其他产权人的建筑物,因此,陈**等九人主张**银行**分行、**公司恢复消防通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比建筑物的档案资料,平面图中并没有包括建筑物大院的门口设置标识。从现场勘验可见,E建筑物与D建筑物经围墙及与其他建筑物围闭成为院落,现设的大院门口与陈**等九人主张的大院东门同一侧且相接近,对陈**等九人通行并没有造成影响。因此,陈**等九人主张恢复大院东门,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陈**等九人认为其对D建筑物(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享有优先购买权及**银行**分行、**公司应优先出售给陈**等九人的主张,是陈**等九人以其与**银行**分行、**公司之间应按房改政策执行为基础而主张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陈**等九人该主张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应另行解决。**公司主张陈**等九人退出单身宿舍与本案纠纷是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公司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一、**银行**分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号之一增建的楼梯建筑物,恢复首层[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广东省房地产权证]通往该幢建筑物二层的楼梯。二、驳回陈**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陈**等九人已预交),由**银行**分行、**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陈**等九人,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陈**等九人、**银行**分行、**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等九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关于消防通道的情况。陈**等九人主张的消防通道属于讼争的建筑与其他产权人的建筑物”之间的共同通道,其他产权人的建筑物”指的是登记在苏**(身份证号为***)名下的一栋七层建筑(证书号分别为:***),在1987年建成时,讼争的建筑与其他产权人的建筑物”共同属于南海县建设财务公司”(粤房证字第***号)下的物业。1992年后,粤房证字第***号物业被分割成多个产权。而根据未分割前的粤房证字第***号的平面图,该消防通道是明显存在的,一审判决简单依据分割后的单个房产的平面图就认定该消防通道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银行**分行擅自封闭消防通道,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其次,关于大院东门的情况。根据未分割前的粤房证字第***号的平面图,现时的大院东门是明显经**银行**分行改动过的,**银行**分行封堵原东门并改变房屋结构并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虽然一审判决认为现设的大院东门与原大院东门接近且在同一侧,但客观事实并非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对通行没有影响,因为现设的大院东门不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明显给陈**等九人返回住所地********。此外,因大院东门不符合原设计,陈**等九人在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时无法进行变更登记,陈**等九人对自有房产的处分权因此受到限制。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陈**等九人请求确认对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根据讼争建筑的规划情况,讼争建筑的首层规划用途为单车房”,而讼争的建筑也一直由陈**等九人作为单车房”的功能使用,显而易见,该单车房”属于陈**等九人所在的主楼(七层宿舍楼)的生活配套用房,若**银行**分行、**公司任意处分该讼争建筑则必然影响陈**等九人的生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确认陈**等九人对讼争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正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等九人的优先权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将讼争房屋登记为七层,明显与现状(二层)不符,而且将规划用途为单车房”变更成单身宿舍”,因此,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不具有合法性。陈**等九人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号主楼(七层宿舍楼)的九户业主,作为主楼的生活配套房的两层建筑物中其首层为单车房,20多年来一直由陈**等九人使用而毫无争议。陈**等九人已经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若行政判决撤销该房地产权证时,陈**等九人更有理由认为陈**等九人才是讼争建筑的真正所有人。

综上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银行**分行、**公司立即拆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号宿舍楼的违法建筑(大院东门和消防通道)并恢复原状;4.确认陈**等九人对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5.判令**银行**分行、**公司按我国的房改政策将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屋优先出售给陈**等九人;6.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银行**分行、**公司承担。

**银行**分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银行**分行将涉诉建筑物首层的楼梯拆除、改变楼梯通道的用途性质并排斥了陈**等九人的正常使用,侵害了陈**等九人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涉诉建筑物桂城南新五路20号大楼竣工后,首层规划作为南海支行桂城办事处即现桂城支行营业至今,二至七层先后分配给陈**等九人居住所地********。1992年至1999年南海建行按国家房改政策陆续将上述房屋低价出售给陈**等九人。从房产管理局2004年6月所出具的首层及202房的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显示,宿舍楼的楼梯通道经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与使用现状一致,应为合法建筑。因此,涉讼建筑物首层及二层202房的楼梯现状经国家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不存在改建楼梯通道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问题;况且,经测绘合法的建筑物非经发证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改变。楼梯现状并不排斥陈**等九人正常通行,不造成相邻妨害,更不是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危楼。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原状不仅不能对陈**等九人带来利益,反而给银行营业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储户的利益,给国有资产带来浪费。综上,陈**等九人主张的妨害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银行**分行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驳回陈**等九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陈**等九人承担。

**公司上诉称:一、涉讼建筑物首层及二层楼梯通道的现状,符合《民通意见》第101条关于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没有排斥和妨害陈**等九人的正常使用,相反给陈**等九人带来了很大便利(陈**等九人诉讼另有目的)。一审判决拆除另开的楼梯建筑物,恢复首层通往二层的楼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

二、**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具有法律效力,产权证证明,涉讼建筑物首层及二层202房的现状经国家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由国家房产测绘部门依法进行测绘,是合法建筑物,受法律保护,非经发证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改变。一审判决**公司拆除另开的楼梯建筑物,恢复首层通往二层的楼梯,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违反诉讼程序。

三、建筑物的报建审批和实际完成,是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绘的前提条件,测绘部门的测绘是发证机关据以发证的基础,因此,**公司提交的房产证所记载的内容,是涉讼建筑物首层改建符合法定测绘条件和发证条件的最终法律文件和直接证据,**公司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而确认发证机关或测绘部门首层改建报建审批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不是**公司的权利和责任,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等九人应当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改建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支持陈**等九人的请求错误。

四、涉讼建筑物首层改建于1987年完成,部分单元在1992年作为房改房出售给陈**等九人等人,换言之,**公司对首层及二层楼梯通道成立的物权先于陈**等九人对所购单元成立的物权,根据同一物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的原则,后成立的物权不得消灭或妨碍先成立的物权的存在,先成立的物权的实现则可以导致后成立的物权的消灭。因此,陈**等九人要求恢复涉讼建筑物首层楼梯原状,实属无理,应予驳回。

五、陈**等九人基于相邻关系利用诉讼,要求拆除另开的楼梯建筑物和恢复原状,在于给**公司造成损失,以换取自己无偿占用或强制低价购买**公司所有的单身宿舍的不正当利益,有悖诉讼诚信原则,属滥用相邻妨害排除请求权,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涉讼建筑物首层和另开的楼梯通道经国家房管行政机关确认,是合法建筑。陈**等九人主张的妨害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拆除另开的楼梯建筑物,恢复首层通往二层的楼梯,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2.陈**等九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陈**等九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补交出让金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500多平方米的公用部分属于陈**等九人共同所有;证据2,违章建筑封堵东门的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封堵的东门是客观存在的,封堵的东门属于共用的部分,被**银行**分行、**公司单独占用;证据3,行政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诉争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证有瑕疵,正在处理过程中。**银行**分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都不是新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产权证可以设置为两个,这两个产权证真实合法,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最初的所有者是**银行**分行,后来陈**等九人根据房改政策继受取得房改房的产权权利,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产权。**银行**分行并没有把首层车房出售给陈**等九人,裁定书对涉诉的产权证归属认定明确无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不是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银行**分行、**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银行**分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号之一增建的楼梯建筑物,恢复首层通往该幢建筑物二层的楼梯错误。本院认为,**银行**分行将涉讼E建筑物首层的楼梯拆除,在另侧建设楼梯,改变了涉讼E建筑物首层楼梯通道的用途性质并且排斥了陈**等九人的正常使用,侵害了陈**等九人的权利,**银行**分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改建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因此,原审法院对陈**等九人请求**银行**分行、**公司拆除E建筑物侧加设的楼梯、恢复E建筑物首层楼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银行**分行、**公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第二,陈**等九人上诉认为**银行**分行、**公司应恢复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号宿舍楼的大院东门和消防通道。本院认为,根据从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档案号码83FGJ-645中的宗地平面图;***卷中的申请书及首层平面、贰层平面图),陈**等九人主张的消防通道没有依据,而且现场可见为修建的围墙,平面图中也并没有包括建筑物大院的门口设置标识,而现设的大院门口与陈**等九人主张的大院东门同一侧且相接近,对陈**等九人通行并没有造成影响。因此,陈**等九人主张恢复消防通道及大院东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

第三,陈**等九人上诉认为其对D建筑物(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享有优先购买权及**银行**分行、**公司应优先出售给陈**等九人。本院认为,该主张是陈**等九人以其与**银行**分行、**公司之间应按房改政策执行为基础而主张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陈**等九人的该主张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原审法院告知陈**等九人应另行解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陈**等九人的前述主张不予接纳。

第四,李**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向案外人陈照伟调查了解**银行**分行、**公司在办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李**等的前述主张不予接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等九人负担1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
代理审判员: 李慧
二○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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