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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被告汪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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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6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雷某的妻子)。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汪某的朋友)。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被告汪某的妻子)。

原告雷某诉被告汪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擅自安装在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至三楼公共走道楼梯上的木门一扇,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并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及对该处晒台的实际使用,当地房屋管理部门曾要求被告自行改正,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木门一扇。另被告于2011年6月将其承租的本市淡水路x弄x号三楼房屋出租,同年8月租客迁出时发生漏水,造成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卫生间的墙壁及顶部、二楼过道的顶部、原告居住房屋内的顶部留有水迹,被告至今未能修复,现要求被告修复上述留有水迹的部位,将留有水迹处铲除后,重新进行粉刷,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拍摄了房屋现状及损害部位的照片,被告应偿付原告冲印照片的费用人民币12元。

原告雷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租用公房凭证、书面告知书、调解不成意见书、照片及收据。

被告汪某辩称,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因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居民在该处楼道内安装煤气灶,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且产生的油烟造成被告户在生活上的不便,经协商后被告户在该处二楼至三楼公共走道楼梯上安装木门一扇。原告户于1978年迁入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居住后,仍维持上述使用状况至今,且本市淡水路x弄x号晒台虽然在被告户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没有记载,但系由被告户独用,原告户并不使用,故实际不妨碍原告户的通行,现表示不同意拆除上述木门一扇。被告确于2011年6月将其承租的本市淡水路x弄x号三楼房屋出租,同年8月因租客使用不当造成漏水,被告已积极予以修复,现同意对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卫生间的墙壁及顶部、二楼过道的顶部留有水迹的部位予以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居住房屋内的顶部所留有的水迹,与被告无关,现不同意予以修复。另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冲印照片的费用人民币12元。

被告汪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告知书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书面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本市淡水路x弄x号晒台系公用部位。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调解不成意见书、照片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租用公房凭证、书面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户的租用公房凭证与被告户的租用公房凭证的内容不相吻合,且书面告知书没有加盖公章,另被告收到书面告知书的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但根据上述书面告知书的内容,要求被告在当天予以整改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原、被告对于本院现场勘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前楼、二楼阳台等公管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为本市淡水路x弄x号三层前楼、三层后楼等公管房屋的承租人。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被告户在该处二楼至三楼公共走道楼梯上安装木门一扇,原告户于1978年迁入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居住后,仍维持上述使用状况。2011年6月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出租,2010年8月因租客使用不当造成漏水,致使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卫生间的墙壁及顶部、二楼过道的顶部至今留有水渍,为此原告向当地居民委员会及上海某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要求拆除上述木门一扇及解决漏水等事宜。经当地居民委员会及上海某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海某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出具书面告知,认为被告户未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淡水路x弄x号公共走道私搭走道门一扇,应于2011年9月13日前自行改正恢复原样。但被告至今未能予以恢复,且未能对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卫生间的墙壁及顶部、二楼过道的顶部留有水渍的部位予以修复。

又查明,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原告户的租用公房凭证公用租赁部位栏有晒台的记载,而被告户的租用公房凭证中则无晒台的记载。2011年10月8日上海某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调解不成意见书。另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现居住房屋内的顶部留有水渍,原告表示为被告的租客迁出时发生漏水所造成的。原告为冲印现场拍摄的照片支付了人民币12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书面告知书、调解不成意见书、照片、收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户在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至三楼公共走道楼梯上安装木门一扇,不仅对原告的通行造成障碍,而且客观上也妨碍了原告使用该处晒台,上海某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了出具书面告知,要求被告对未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在本市淡水路x弄x号公共走道私搭的走道门一扇于2011年9月13日前自行改正恢复原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木门一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表示本市淡水路x弄x号晒台系由被告户独用,原告户并不使用,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原告户的租用公房凭证公用租赁部位栏确有晒台的记载,而被告户的租用公房凭证中则无晒台的相关记载,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难以采信。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同意对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卫生间的墙壁及顶部、二楼过道的顶部留有水渍的部位予以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自愿给付原告冲印照片的费用人民币12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现居住房屋内的顶部留有水渍,根据原、被告实际居住部位及使用状况来判断,应与原告户使用不当有关,且原告现居住房屋内的顶部留有水渍部位的面积也不大,可由被告一并予以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至三楼公共走道楼梯上的木门一扇;

二、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本市淡水路x弄x号二楼卫生间的墙壁及顶部、二楼过道的顶部、原告雷某居住房屋内的顶部留有水渍的部位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汪某承担;

三、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雷某照片冲印费用人民币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
审判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煜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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