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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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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78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康某某,女,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全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宇、唐全民、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星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星海名都小区国际综合部A栋A1XXX号住宅,因采光、通风效果不佳,该公司承诺允许4号、5号房业主使用房外结构板。可是原告收房不久,却发现被告为了达到非法占用结构板的目的,竟不顾整栋大楼的安全隐患,擅自在承重外墙上开凿门洞直通结构板,在星海房地产公司本来承诺给原告使用的结构板上砌隔墙。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及整栋大楼的安全。原告发现后,立即向物业管理公司和开发商进行了反映,开发商就被告的行为的严重性咨询了该栋大楼的设计方即湘潭建筑设计院。该院书面告知开发商,明确指出住户在装修和使用过程中,承重外墙不得开洞,并严禁在结构板上砌墙等行为。否则,结构板使用损坏,会给大楼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同时,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亦向被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明确告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规,要求被告三天内整改到位,但被告一方面假意同意整改,一方面还是我行我素,继续在结构板和外墙上施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康某某是星海名都小区业主,主体适格。

2证、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A栋住宅结构板的使用通知,证明原告作为A栋1XXX号房业主可以合法使用结构板,而被告没有此资格。

3证、湘潭建筑设计院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星海名都国际综合楼中点式住宅塔楼结构板问题的说明》,证明结构板的作用与不当使用的危害后果。

4证、照片,证明被告的行为会损害结构板,将给大楼造成严重安全隐患。

5证、《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交房协议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已与全体业主达成协议,即业主不准破坏主体建筑物。

6证、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发出的书面整改通知,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已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继续施工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的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星海名都小区的业主之一,有权使用公有部分,原、被告均是星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星海名都小区的业主,相邻而居,原告在诉状中讲开发公司口头承诺等事根本不存在,全是原告无中生有,颠倒是非。被告在开洞和施工中,开发商建筑方及物业管理部门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房外的结构板不是原、被告任何一方的专用面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是任何一方可独占使用的。可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全部将二十平方米的结构板独自用防盗网、地面砌砖霸占,在该结构板上砌地面砖、安装电线、凿外承重墙,安装防盗网,系侵权在先,被告曾向星海房地产公司和物业管理部门反映,他们要求相邻业主之间协商解决,现被告砌墙隔开使用其中的一部分,是合情合理的。总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按照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秉公处理。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康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4-5证,无异议;对2证,不知情,不认可;对6证,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康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康某某系星海名都综合楼A栋A1XXX号房业主,被告李某某系星海名都综合楼A栋A1XXX号房业主,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二十多平方米的结构板。2010年1月11日,星海名都综合楼的设计方即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对湖南省娄底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星海名都国际综合楼中点式住宅塔楼的结构板问题的说明》指出:“结构板是防止因结构楼面有较大凹入,开洞或因建筑中央部分有楼电梯间使楼板有较大削弱(削弱后很容易在地震作用或风振作用下损坏)而设置加强连接板,该板如在使用中受到损坏将直接给本楼带来安全隐患,因此请你司协同物业公司告知住户,在装修及使用过程中严禁在此结构加强板上凿槽开洞等损害行为,也严禁在该结构加强板上砌墙、堆载等改变其使用用途的行为。”2010年8月31日,星海房地产公司向星海·名都国际全体业主发出《关于A栋住宅结构板的使用通知》:“根据娄底市房产局测绘报告说明,星海·名都国际A栋住宅结构板未计入公共分摊面积,所有权归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因考虑到4#、5#房采光、通风效果不佳,故承诺允许4#、5#房业主使用该结构板,但该结构板的具体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及规定,且经由东升物业报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具体要求:1、不准破坏结构板内部结构和外围墙体。2、不准在结构板外围砌实体墙,必须用统一规格、颜色的不锈钢护栏。3、消防楼梯处三个窗户不准封闭或者遮挡。4、考虑到结构板的承重问题,不准在结构板上压重物,避免对楼体安全产生影响。”被告李某某在房屋装修房屋过程中,于2011年5月,在结构板上砌隔墙。2011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接到娄底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星海服务处的《整改通知单》:“A1XXX业主: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有关规定,您在实施房屋装修过程中,擅自打通外墙,在结构板承重量不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请立即停工整改。”2011年8月2日,原告康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使用不动产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李某某不顾湘潭设计院对该栋大楼设计的说明,在结构板上砌隔离墙、擅自打通外墙,违反了星海房地产公司的通知要求,给整个大楼带来安全隐患,对不动产相邻一方的原告已造成相邻妨碍,应予以恢复。对于被告所述,原告在该结构板上有砌地面砖、安装电线、凿外承重墙,安装防盗网等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星海·名都国际综合楼A栋1XXX与A栋1XXX房之间的结构板上所砌的隔离墙,并将擅自打通的外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元军
审判员: 周敏
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
二0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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