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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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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李某某分别是上海市闵行区某路3333号嘉年别墅c1-1室、c1-2室的业主,该两套房屋为双拼式别墅。李某某自2008年购得上述房屋后,进行装修、搭建,经陈某某、小区物业公司反映,城管及房管部门对李某某违法搭建的部分进行了联合执法,拆除了部分违法搭建。2009年下半年,李某某又开始对房屋进行搭建,期间虽有陈某某、小区物业公司的反对,但其仍将房屋北门向外扩出约1.2米,南面整体向外扩建约3米。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购买嘉年别墅c1-1室后,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北侧阳台进行封闭处理。陈某某在庭院中设置的晾衣架并未超出双方花园的界限。双方庭院门廊处均安放了热水器。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拆除其在嘉年别墅c1-2室北门及南门的向外延伸部分,恢复原状。

李某某则认为其在房屋前门及南侧的搭建并未对陈某某的居住、生活造成影响,且陈某某违章搭建在先,故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同时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某拆除对南面三楼及其北面二楼、三楼的阳台封闭;对于改扩建部分要求恢复房屋内部原状,拆除南面庭院设置的热水器及晾衣架。

陈某某对李某某反诉诉请辩称,其对于房屋内部结构未作过变动;热水器的安装并不影响李某某的日常生活;晾衣架设在自家场地上,未侵占李某某的场地;其对北侧阳台的改建不影响李某某的居住生活。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诉请。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自行委托上海营邑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两套房屋的日照进行分析,结论为李某某房屋改建后,仅致陈某某房屋三楼的一个窗户日照减少1小时22分钟。

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次至实地查看,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

原审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同时需要指出,对于违章搭建行为,属相关行政部门主管,李某某反映的小区改建成风的问题,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整治,并非法院主管,故原审法院从相邻影响的角度对本案予以评判,李某某亦不能以上述现象的存在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本案中,李某某不顾陈某某、小区物业公司的反对乃至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对其房屋北门向外扩出约1.2米,南面整体向外扩建约3米,已影响到陈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也有违社会公德,故对于该搭建部分均应予以拆除。对于李某某的反诉,其未举证证实陈某某对于房屋内部结构有所变动;陈某某房屋南面三楼及其北面二楼、三楼的阳台封闭对李某某的生活并未造成影响,且法院注意到李某某北侧窗台也相对于原结构有所变动;双方均在庭院门廊上设有热水器,对此应相互体谅、忍让;陈某某在庭院内设置的晾衣架并未超出双方庭院的界限。综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缺少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上海市闵行区某路3333号嘉年别墅c1-2室北门及房屋南面的向外延伸部分,按房屋竣工图纸恢复原状;二、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房屋南北两侧的加建影响陈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加建仅造成陈某某房屋三楼一个窗户的日照时间减少1小时22分钟,且根据相关规定中日照取值范围,李某某房屋改建对陈某某房屋影响的时段不在法定时段范围内,故李某某的加建不构成对陈某某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2、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对其房屋的改建未对李某某生活造成影响缺乏依据。陈某某封闭阳台及对室内墙体的改造,改变楼体承重结构,危及楼体安全,此已超出不动产相邻方可以体谅、容忍的范围。3、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拆除房屋加建部分将严重危及李某某的重大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陈某某入住时对三处阳台有所加建,导致楼体倾斜,李某某为维护别墅楼体平衡故在房屋南侧增加4根梁柱并变更承重横梁。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拆除加建延伸部分,必将导致整幢别墅处于危险状态。且由于改建图纸遗失、原施工人员无法联系,贸然拆除极可能导致房屋坍塌,造成李某某巨大财产损失。故相对于陈某某非法律保护时段的一个窗户一个小时的光照时间影响,要求李某某付出数十万元的拆除、修缮费用,甚至造成整幢房屋的价值损害及人身安全代价,此显然有失公平、合理。由此,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的原审诉请,支持其原审反诉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使用不动产过程中对不动产进行相应的改建本无可厚非,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就本案而言即为不对相邻方造成妨害为前提。就李某某关于不予拆除其对自身房屋加建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改建状况及社会通常认知,李某某房屋加建部分对相邻方陈某某房屋造成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造成妨害的事实明确。即便是李某某原审时单方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亦对其加建部分构成对陈某某的妨害予以确认,现李某某以其加建部分对陈某某日常生活的妨害较小而主张不予拆除,缺乏依据。对此还需说明的是,李某某提供的上述日照分析报告实际系用相关部门的规定作为衡量其违章建筑建造之合理性的依据,此本就缺乏法律基点。其次,根据李某某的上诉状,其亦自认在对系争房屋加建时改动了房屋承重结构,此必然对相邻方的居住安全造成影响。第三,就李某某关于拆除加建部分导致其巨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部门曾明确李某某的相关搭建违法且予以强制拆除,系李某某在趁相关单位不备的情况下坚持完成改建行为,故相信对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其应有所预见和考量。李某某在完成系争搭建造成既成事实的状态后,又主张相对于陈某某受到的妨害而言,判令其拆除改建成本过高,有失公平合理,其该主张实际系要求以牺牲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维护其违法行为的成本,故其该主张显属荒谬、无理,且有违社会公德,本院对此当不予采纳。就李某某上诉要求陈某某拆除其对自身房屋相关改建、搭建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就陈某某的改建、搭建未对李某某的生活造成影响故不应拆除阐述了充分的理由,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当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当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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