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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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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8-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南民一终字第31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西路桂花城。

法定代表人邢清鑫,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汉生,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994巷69号。

法定代表人翟文继,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园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林科所)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家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宋汉生、被上诉人林科所的法定代表人董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7月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林科所颁发了国林证字第01号国有土地林权证,经营面积为“壹佰陆拾陆亩壹分陆厘",经营范围为东至包庄至西老庄道路,西至古官道沟,南为西老庄至五福井道路,北为小段庄至包庄道路。林科所地表排水都是通过古官道沟向西南方向排出,2007年3月份以来,被告在林科所西墙外堆放杂土筑建假山,在筑建假山过程中逐渐将原告排水通道古官道沟掩埋,致使原告现在院内地表水无法排走。林科所院内现没有安装自来水,所有职工生产、生活用水全部使用单位自备井抽的地下水。

另查明,2007年原告单位明细分类账单、证人许长春证言及在南阳市林业局存档的林科所2007年工作报告(“…一.为确保国有土地面积的完整性,防止水土流失,组织有关人员从苗圃地挑选胸径3—5cm规格的大叶女贞共计2300株,在古官道沟东侧坡地上进行了规划移植管理……”),以上证据可以认定2007年春原告在自己院墙外沿古官道沟栽植了胸径为3至5厘米的女贞绿化树木2300株,其中移栽胸径4cm大叶女贞树共计923棵,胸径3cm大叶女贞树377棵,胸径5cm大叶女贞树1000棵。被告在建假山堆土过程中将原告上述树木毁损。2009年11月17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接受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了宛区价认字(2009)第0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胸径为3cm、4cm、5cm的大叶女贞树价格分别为7元、12元、22元,被告对此价格认证报告书有异议,但认为大叶女贞树不存在,故不要求做重新鉴定。据此,原告移栽树木的价值应为377棵x7元/棵+923棵×12元/棵+1000棵×22元/棵=35715元。关于大叶女贞树的成活率,本院咨询了南阳市园林局,南阳市园林局出具证明“……胸径3-10cm的大叶女贞树移栽成活率平均为95%,胸径10cm以上的移栽成活率平均为90%。

原审认为,被告在筑建假山过程中,在原、被告相邻地段擅自堆放杂土形成巨大杂土堆,被告将部分堆土堆入原告所经营的林地西边界内,给原告的生产生活、人身安全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排水带来不便,显然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其地界范围之内的堆放物保障排水通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堆放杂土是按政府规划为修建天山公园而堆,且在古官道沟内堆土行为合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古官道沟是其用地范围,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春购买种植了2300棵大叶女贞树,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肆意堆放杂土掩埋掉原告的树木理应做出赔偿,参考移栽树木成活率及树木移栽后其它毁树因素存在,本院认为,应赔偿原告移栽树木的70%损失为宜,即(377棵×7元/棵+923棵×12元/棵+1000棵×22元/棵)×70%=25000.5元。故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南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墙外古官道沟以内的杂土,并保障南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排水通畅。二、被告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树木毁损费用2500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1225元。

万家园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修建天山公园有南阳市政府的批文及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项手续完备、合法,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修建天山公园占用了其土地,双方之间就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原审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恢复审理,故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其院墙外栽种女贞树苗仅依据其工作报告及自己的会计账簿,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持有林权证,古官道沟一半是答辩人的林权,权属清楚;2、女贞树苗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工作报告及会计账簿可以相互印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林科所地表排水历来一直都是通过其院墙外古官道沟向西南方向排出,未纳入城市排水系统,该事实双方共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古官道沟因上诉人修筑假山而堆满杂土及碎石,对林科所的排水已造成侵害,无论上诉人是否持有合法手续修筑假山,其在修建过程中均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妨碍相邻对方的排水,否则,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判据此判令其清除林科所院墙外古官道沟以内的杂土,并保障林科所排水通畅无误,该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邻排水问题,而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故上诉人请求、先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女贞树苗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2007年度工作总结及部分账簿,可以证实2007年春其在自己院墙外沿古官道沟栽植了胸径为3-5cm的女贞绿化树木,现种植女贞树苗处已被被上诉人堆满杂土及碎石,女贞树苗已不复存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林科所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张南
审判员: 车向平
二〇一〇年 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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