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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与郭二×相邻用水排水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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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8-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洛民终字第148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一×,男,193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第33组。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二×,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第33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一×因与被上诉人郭二×相邻用水排水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顾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一×的委托代理人许现伟与被上诉人郭二×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一×与被告郭二×系堂兄弟关系,原告系郭河光之子,被告系郭光华之子,郭河光与郭光华系亲兄弟关系。早年一处宅基被分成4份,南边由郭光华、郭光税居住,北边由郭河光、郭河龙居住。宅基均为坐北朝南。南大门位于郭光华宅基的南端,属于四家共同通行所用。在郭光华、郭光税宅基间通过一条公用通道使南大门与北边的郭和光与郭河龙宅基相连接。郭河光、郭河龙与郭光华、郭光税宅基由一土坯界墙隔开,在墙中间位置有一扇二门,供位于北边的郭河光、郭河龙通行所用。原审法院于1952年12月20日作出了偃民调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郭河光宅基仍属其所有,但郭光华可以在郭河光大屋后放置茅桶,但不准挖坑。1952年12月30日偃师县人民政府给郭河光和郭光华颁发宅基使用证,确认了双方的宅基位置以及面积。1977年偃师县人民政府批给原告一处新宅基,但老宅基证一直未收回。1979年郭光华将界墙中间的二门堵住,流水眼堵死,致使郭河光家的水无法流出,郭河光诉至法院,法院于1988年7月28日作出了(88)偃法民判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立即把二门打开,准许原告出入通行;二、原告用水、排水、用电不得干涉。”1992年被告将南大门拆除并进行了翻修。2009年8月份,被告在其宅基上建房,并在老界墙北边用砖头垒了一道活墙,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始诉于法院。经勘验,老南大门宽1.01米,高1.73米;新南大门宽1.46米,高2.52米。老二门宽1.15米;新二门宽1.21米,高2.06米。郭二×垒活墙宽9.98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一×与被告郭二×的宅基相邻并共用一大门,早年至今所形成必经通道,故与原告宅基相邻的被告应当允许原告正常通行,并为原告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予以干涉。被告垒起活墙,导致原告无法通行,用水、排水、用电受到阻碍,被告该行为侵害了相邻权利人原告的合法通行权和相邻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原、被告老界墙北边所垒的活墙,并向原告提供南大门的钥匙,原告宅基内的用水、排水、用电,被告不得干涉。鉴于原告宅基围墙部分倒塌,活墙拆除后,为保障被告家庭财产的安全,允许被告在二门处安置安全门,但被告有义务提供给郭一×二门钥匙。被告认为原告的老宅基已于1977年收回集体所有,已划新交旧的答辩意见并提供有顾县村村委会及生产队的证明,因不具备法律效力和原告宅基已被收回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在共用通道上建房和二层楼房,不仅侵占了共用通道,而且侵占原告的共用通道的空间权的诉讼意见,因被告在其宅基上建房,其新盖的二门宽度及高度均优于老二门,并为正常通行留有通道,故被告的盖房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及相邻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在其楼下通行时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曰内拆除原、被告宅基老界墙北边所垒的活墙,允许原告郭一×出入通行,并提供给原告郭一×南大门钥匙。二、原告郭一×在其宅基内的用水、排水、用电,被告郭二×不得干涉,并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郭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二×承担(此款暂由原告郭一×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郭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顾民初字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郭二×建房行为不合法,当属应予拆除之列。二、被上诉人郭二×建房严重侵权,侵犯了上诉人郭一×正常回家等利益和自由。三、原审判决是一个缺乏执行性的判决,没有做到依法判案。该判决一出,将使非法乱建、乱占合法化,影响一方稳定。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郭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二×辩称:上诉人郭一×系退休返乡人员,不应享有拟划宅基地的权利,而上诉人郭一×已有三处宅基,所争执的宅基已归集体,且未有居住,一直闲置,故不存在相邻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一×与被上诉人郭二×的宅基相邻并共用一大门,早年至今就形成必经通道,故被上诉人郭二×应当允许上诉人郭一×正常通行,并为上诉人郭一×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予以干涉。被上诉人郭二×垒起活墙,导致上诉人郭一×无法通行,用水、排水、用电受到阻碍,该行为侵害了相邻权利人上诉人郭一×的合法通行权和相邻权,被上诉人郭二×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郭一×上诉称被上诉人郭二×非法乱建、乱占公共用地及所建房不合法等问题,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由被占用土地权属人、使用人以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郭一×反映的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伟
审判员: 高玲
审判员: 王惠谦
二○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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