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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大春与被告阮大维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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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津法民初字第299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大春,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3912284643,汉族,务农,住重庆江津区夏坝镇跃进村1组87号。

委托代理人陈政恒(原告之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10204661,汉族,务农,住重庆江津区夏坝镇跃进村1组87号。

委托代理人陈秉其(与原告叔嫂关系),男,1943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4303033912,住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木瓜村大磨组。

被告阮大维,男,1943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4305264637,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夏坝镇跃进村1组118号。

委托代理人漆泽波(与被告阮大维表叔关系),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12237737,汉族,夏坝镇司法所所长,住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159号2幢2单元2一2。

原告张大春与被告阮大维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富德、人民陪审员熊庆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春及委托代理人陈政敏、陈秉其,被告阮大维及委托代理人漆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春诉称,我是70多岁的人,由于多病体弱无劳动能力,故在女儿陈政恒钻的水井里把水管接过来供人畜饮用,该水管要经过被告阮大维房屋后面的人行路铺设管道线路较为近一点,被告又凶又恶不准原告的管道通过,原告无法接通水管不能正常生活。此外,被告还对原告进出屋后面的道路想堵就堵想栏就栏,致使原告出行十分不便,被告之妻还在老水井里洗鞋子污染井水,还不让原告在被告的水井里挑水吃,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的水管往被告房屋后面的地界上通过,不得妨碍原告在井里挑水吃并赔偿原告因为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169.5元。

被告阮大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十年前,阮大维与陈大友等合伙修了一口水井供全院的人家取水饮用。原告张大春入住陈政敏购买的陈大友的房屋后,因水井边系原告张大春的包产地,自2008年起,原告张大春就不让水管通过其包产地,使得大家无法饮用该水井的水,而只能自行挖掘水井供饮用,造成生活的极大不便。现在,原告张大春要求水管往我的房后通过,这段距离是88米,而往屋前通过距离仅61米,这是舍近求远。此外,我的房屋后的院林是斜坡,如果水管往我屋后经过需要挖沟,容易垮塌造成房屋危险。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水管往我屋后通过。原告所述的不让其在水井里挑水喝和污染水井、堵塞道路并非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春与被告阮大维系同社同院居住的村民。十年前,该院村民原本是饮用由阮大维与陈大友等合伙修的一口水井的水,自2008年起,由于水管要通过原告张大春的包产地,原告张大春遂拒绝该院村民阮大维等的水管从原告张大春的包产地通过,使得被告阮大维等无法使用该水井的水。此后,该院村民各自打井取水饮用。原告张大春为获取水源供人畜饮用,故在其女儿陈政恒钻的水井里接水管并欲从被告阮大维的房屋后通过,从而引发双方纠纷。经调查,可供该水管通过的路径有两条:一是从被告阮大维房屋后通过,此距离为88米;二是从房屋前通过,此距离为61米。同时,经实地勘察,被告阮大维的房屋后是院林为斜坡,斜坡下为一人行小路,小路下为被告阮大维的房屋檐沟,如果从此道挖沟铺设水管通过,可能会造成斜坡或者小路的垮塌,也可能会造成檐沟堵塞,还可能给房屋造成危险。此外,原告张大春称被告阮大维及其妻何承树在该老水井里洗鞋子污染水源,使原告张大春无法安全饮水和堵塞道路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张大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查无事实依据。原告还请求为了起诉被告阮大维而产生的交通费169.5元由被告阮大维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水管走向草图、陈政敏房产证、买卖房屋协议、交通费票据、照片,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的现场勘察示意图、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社同院居住的村民,应当加强沟通、和睦相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请求将饮用水管铺设在被告阮大维房屋后面,可能会造成院林斜坡或小路垮塌后堵塞房屋檐沟排水不畅,危及被告阮大维的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且此道并非必经之道,而且从此道铺设管线较长为88米,而从房屋前通过管线较短为61米,更便于铺设和维修,相对较为经济和方便。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利益和方便生产生活、减少纠纷的原则出发,原告张大春请求铺设水管的管线从房屋前通过较为合理并符合实际,因此,原告请求的铺设管线从被告阮大维的房屋后通过不符合实际,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拒不让步,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大春称被告阮大维及妻污染水源、无法安全用水、阻且挑水吃、阻塞道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大春主张的到法院起诉、提交证据等所产生的交通费系原告本人诉讼必需,而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大春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张大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0元,尚欠40元限原告张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清楷
审判员: 罗富德
人民陪审员: 熊庆红
二○一○年 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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