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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兆辉因与被上诉人尹传朋、原审被告毕明东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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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牡民终字第3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传朋。

原审被告:毕明东。

上诉人刘兆辉因与被上诉人尹传朋、原审被告毕明东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兆辉,被上诉人尹传朋,原审被告毕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尹传朋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毕明东为承包地相邻关系。原告地南、西临西湖岫子,该地共1.7垧。被告毕明东地西、北临西湖岫子,约0.3垧。西湖岫子属于镜泊湖水域,与大湖相连,西湖岫子宽约50米,由于湖边土地呈坡状,自古以来雨水,或地表水、地下水都自然流入湖内,使得土地便于耕种。被告毕明东近年将其承包地给被告刘兆辉耕种。二被告将西湖岫子与大湖相连处(50米处)筑坝隔断,将该水面据为己有。为了扩大水面,二被告于2007年11月,沿原告承包地边,湖水淹没线5米处,挖1条长5000米厘米,宽80厘米,深约100厘米的沟。该沟与原告承包地边为零距离,妨碍原告土地自然排水,影响农作物生长,也妨碍原告田间作业生产,给原告带来不便和损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362元(含误工费、路费1,138元、诉讼费470元、诉状费、照像、录像费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毕明东在原审辩称:与我没有关系,因为这块地是刘兆辉的(系第一被告女婿)。增加的诉讼是无理要求。

原审被告刘兆辉在原审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地,这块地是我自己开垦的地。只知现淹地的面积,是开水田地时一起推出的。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尹传朋与被告毕明东均为宁安市镜泊乡后渔村村民,为承包地的地邻。原告地南、西临西湖岫子,被告毕明东地西、北临西湖岫子。西湖岫子属于镜泊湖水域,与大湖相连,水自然流入湖内。被告毕明东近年将其承包地给被告刘兆辉耕种。二被告在其承包地内筑坝建蓄水池,使水的自然流向受阻,影响原告的土地自然排水,给原告带来不便。另查,原、被告的土地所处地势东高西低,水自然向西流入湖中。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毕明东系同村村民,且是地邻,双方应为了方便生产,遇事本应在处理上,相互谅解、相互协商解决,而不能只为方便自己,而影响他人。二被告在其土地内建蓄水池,影响原告土地的自然排水,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不便,被告应予以排除妨碍,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未造成社会影响,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明东、刘兆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拆除所建蓄水池,排除对原告尹传朋土地生产经营的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484元,合计584元,由被告毕明东、刘兆辉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兆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兆辉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尹传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蓄水池影响其排水;是因为被上诉人先种植的水田,上诉人也得种水田并修建了蓄水池,2007年被上诉人将旱田改为水田才产生排水纠纷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尹传鹏答辩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给予维持。我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修建的排水池影响了被上诉人耕地的排水产生严重内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毕明东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刘兆辉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兆辉与原审被告毕明东兴建蓄水池及相关管理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尹传鹏的相邻用水、排水权。

上诉人刘兆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三份证言,证明上诉人挖排水沟,被上诉人不让挖,曾经解决过这个纠纷,被被上诉人阻挠。

经质证:被上诉人尹传鹏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次挖掘机是去挖过了,我没让挖;派出所出面是第二次,我在场,我承认两次我都阻拦。关于我们达成协议这份证明不正确。村委会调解过,但是没成功,这个没有异议,但是对双方达成北面坝顶不少于1.3米宽的协议有异议。因为双方没达成协议。

原审被告毕明东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排水纠纷且未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尹传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书记出具的重申证明,证明村里调解无效。

经质证:上诉人刘兆辉对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毕明东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刘兆辉与原审被告毕明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上诉人兴建蓄水池已经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土地耕种。

经质证:上诉人刘兆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说他先改水田,应该上诉人的地是最低点,影响不了被上诉人种地。

原审被告毕明东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土地台帐,证明蓄水池不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范围内。

经质证:上诉人刘兆辉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毕明东质证意见与上诉人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刘兆辉与原审被告毕明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辩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一共必要的便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刘兆辉与原审被告毕明东修建蓄水池及相应的管理行为不应当妨碍相邻土地的排水。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尹传鹏提供的照片和后渔村委会的调解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兆辉修建蓄水池及相应的管理行为已经妨碍被相邻土地的排水,故被上诉人尹传鹏要求上诉人刘兆辉排除妨碍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双方就如何排水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刘兆辉拆除蓄水池排除妨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兆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兆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刚
审判员: 曲新颖
代理审判员: 李仲斌
二o一o年 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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