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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琦为与张法银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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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齐民二终字第43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女。

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法银,男。

上诉人李琦为与被上诉人张法银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士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审判员郭春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琦与被告张法银均是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9组村民,原、被告系毗邻邻居。原告的父亲李贵于1980年建造房屋(坐北朝南,东至张法银住宅),并取得了土地证及房照。被告张法银于1983年建造房屋,并办理了宅基证。被告建房后,在仅靠原告房屋墙壁的一侧房檐高于原告家的房檐,2003年李贵将该房屋赠送给原告李琦,原告李琦在修缮房屋时。其房檐超出自家院墙范围深入被告家院墙内,被告张法银于2008年4月20日、7月14日两次将原告家深入被告院内的房檐上砖瓦打掉。被告张法银在自家院内建院心房一座,从该房上排水流入原告李琦家的仓房内,1990年大民镇政府在距离原、被告家5米远的位置上(原、被告宅基地北侧)东西方向挖有排水沟,由于无人管理已经堵塞,被告张法银将其栽种上榆树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拆除被告位于原告房屋上面的房檐,2、恢复原告被被告损毁的房檐,并赔偿损失5000元,3、拆除被告私建房屋,恢复原告家仓房的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4、恢复被堵死的排水沟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法银辩称原告李琦家有其2米宅基地使用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均是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家房屋在1983年建设时即是现在这样高于原告家房檐,是历史形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房檐,不符合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家房檐确实超出其宅基地范围而伸入被告家宅基地范围内,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告有权利将其清除,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自家院内建设房屋,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该房排水流入原告家仓房内,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排水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害是什么,损失1000元与该排水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在排水沟内所栽种的榆树墙,阻碍了排水沟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但是该排水沟由政府统一管理,故被告应将其种植的榆树墙拆掉,其余事项由政府负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银将其种植在排水沟上的榆树墙拆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法银承担。

李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张法银将上诉人的房檐恢复原状。2、拆除张法银家在上诉人家房子上面的房檐。3、张法银院中私建的仓房往上诉人家院里淌水,要求拆除并赔偿损失5000元。4、要求将排水沟上的榆树墙拆掉并恢复原样。5、本案为物权纠纷,不是相邻关系。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琦与张法银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而双方确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因张法银家在1983年建房时,房屋即是现在的状态,是历史形成,故李琦要求张法银拆除该房檐,不符合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李琦家的房檐超出了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占用了张法银家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故李琦要求张法银恢复其家的房檐没有法律依据。张法银在自家院内建房,是否是违法建筑,属行政管理范围,不属本案调整,但所建房屋应留出排水口,不能将水排到李琦家院内。关于排水沟问题,因该排水沟不在双方的宅基地范围内,而且排水沟是政府组织挖的,故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李琦主张的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法银家院内所建房屋应留出排水口,不能将水留入李琦家院内。(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琦、张法银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士贤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郭春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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