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月,男,192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华,男,196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超,男,1976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振月与被上诉人梁洪超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梁振月于2010年2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堵塞的水沟里的土清除掉。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了(2010)永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梁振月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振月与被告梁洪超之叔梁怀富南北相邻,原告梁振月在北,梁怀富在南。2009年8月,原、被告两家因原告梁振月与梁怀富宅基中间排水发生纠纷。原告宅基批准实际用地面积为165.6平方米(南北长13.8米×东西宽12米),而原告梁振月房屋和围墙南北长实际占用14.04米。原告梁振月宅基东边为村内一条南北通道,原告梁振月向东面南北通道上排水是最合理的排水措施。原告诉称原告与梁怀富两块宅基中间属公共排水沟及被告梁洪超堵塞排水沟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用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梁振月有向其宅基东面南北通道上排水的最合理措施而不采取,且原告诉称的公共排水沟及被告梁洪超堵塞排水沟无证据证实,原告梁振月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振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振月负担。
梁振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排水沟一直系向南流淌,被上诉人堵截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梁洪超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堵截排水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共计17张,证明被上诉人堵截了排水通道,并打伤了上诉人家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17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水是流向被上诉人家的,双方发生争执的事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梁振月与梁洪超之叔父梁怀富南北为邻,梁振月居北,梁怀富居南。梁振月“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证明,梁振月宅基的南北长为13.8米,而梁振月宅基实际占用面积南北长为14.04米(房屋和围墙南北长度),梁振月与北邻边界无纠纷,说明其向南超出0.24米。梁振月宅基东侧围墙外侧为一南北走向通道,其他相邻方亦是向该通道排水,梁振月向东侧排水十分便利,也是较为合理的排水方式,其向南再向东排水,即不方便而且又构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违反了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且其对向南排水所使用的土地并不拥有使用权。故其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清楚,因梁振月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梁洪超堵截排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水排向的是公共通道,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振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张倩 |
审判员: | 赵国庆 |
代理审判员: | 盛立贞 |
二〇一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 | |
书记员: |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