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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存书与被告刘天福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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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安民一初字第1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存书,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天福,男,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存书与被告刘天福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08年年底,被告翻建房屋在拆旧房时把砖土杂物堆在了原告的水路上,原告给被告说,被告承诺清理杂物。被告建好房屋,仍未清理原告水路上的杂物。后被告清清停停,没有彻底清理掉原告水路上的杂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清理杂物费、生活费共计5000元整;2、被告清除原告家水路上的砖土杂物等;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影响原告水路上的杂物是指秦xx邻路房后墙正后、北墙正东,刘天福房屋东南角至猪圈的杂物。原告西边的南北大路高,无法向西排水,只能向南排水。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2008年底拆旧房,2009年6月份建好新房。在建房期间,原告三番五次找事,挡我建房,让我清理杂物。当时被告正在建房,未能清理杂物,被告建好房屋后,就已经把杂物清理完毕。原告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阳县许家沟乡南子针村民,被告房屋在原告家出路西面的前方,即被告的房屋在原告家房屋的右前方。原告西邻是刘xx。被告房屋座东向西,房后有一坑。在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原告张存书与秦xx发生纠纷,经乡、村二级干部处理,原告的出水由被告刘天福房后经此处的猪圈西侧向南出水。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刘天福房屋东南角至猪圈有部分杂物,影响由此向南出水。同时查明,原告出路向西是原由子针通往铜冶的大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关于张从(存)书、秦路生的纠风问题处理意见》、本院现场勘验的勘验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家的出水问题,经乡、村两级处理,原告家的出水由被告刘天福房后的空闲处经刘天福房屋东南角至猪圈处流向南边,其仍可由此排水。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刘天福不得影响原告张存书的排水,刘天福应从猪圈西北角始向西北留够宽30厘米、深30厘米的水路为宜,南界至秦xx邻路房北墙正东,水路深度的上水平面是指刘xx家现在房屋出家水道的下底面。原告的其它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东南角从猪圈西北角始向西北宽30厘米、深30厘米、南至秦路生邻路房北墙正东的杂物清理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存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运
审判员: 郭红霞
审判员: 杜继霞
二○一一年 三月 十日
书记员: 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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