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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军龙与被告龚忠寿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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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1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贺军龙,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住紫阳县毛坝镇核桃坪村八组。

被告龚忠寿,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住紫阳县毛坝镇温家坪村十六组。

委托代理人龚孝双,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贺军龙与被告龚忠寿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龙和被告龚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军龙诉称,贺军龙于1998年购买原新联乡政府土木结构房屋四间,被告龚忠寿于2005年购买原新联乡政府办公楼一栋,2006年入住。贺军龙所购房屋后有一条宽约60公分、深约80公分的排水沟经龚忠寿所购房屋门前向外排水,此水沟自上述房屋建成后至今已使用数十年,排水通畅,功能明显。2009年下半年,龚忠寿私自拆毁了该公共排水沟的出口部分,开挖屋基,修建房屋,其虽然设置了出水口,但出口过于狭小,不具备排水功能,致使原告贺军龙和其他受益户房后的水无法顺利排除,最终因堵塞导致该排水沟丧失排水功能,从而使原告贺军龙房屋长期处于雨水和生活污水浸泡之中,致房屋受潮变形,给贺军龙的生活和生产带来巨大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贺军龙特此起诉,要求龚忠寿排除贺军龙的排水妨碍。

被告龚忠寿辩称,贺军龙说龚忠寿拆毁排水沟出口不是事实,龚忠寿新建房屋下边的水沟是用水泥砂浆和大石板做成的,出水口宽约20公分,深约15公分,排水通畅。贺军龙所购房屋与龚忠寿所建的新房相距50多米远,其房后水排不出去是贺军龙管理不善,与龚忠寿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军龙家购买的房屋与被告龚忠寿购买的房屋相距不远,贺军龙房后有一条排水沟从被告龚忠寿门前经过,该排水沟在被告龚忠寿购买房屋以前就存在,出水口约有50厘米宽和30厘米深。2009年,被告龚忠寿在自家门前的排水沟上边修了一间房屋,被硬化的院坝也在排水沟上边。修房屋时,被告先清除了排水沟内的污泥和渣子,在沟上边盖上毛石板,最后硬化的水泥地面,沟的大小尺寸并未改动。被告在新建房屋后边修了一条梯坎路,梯坎内建的排水沟与原排水沟相连,但新建的排水沟长约90厘米,深约15厘米,宽约20厘米,沟深和沟宽与原排水沟沟深约30厘米和沟宽约50厘米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荣林的证人证言,有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忠寿修建梯坎路时,所留的排水沟大小尺寸与原公用排水沟大小尺寸不一致,过于狭小,使该排水沟原排水功能大大减弱,给原告贺军龙房屋排水造成了一定障碍。因此,原告贺军龙要求被告龚忠寿排除排水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忠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新建房屋后边梯坎内的排水沟扩建成长90厘米、宽50厘米和深30厘米的排水沟。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龚忠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富全
二0一一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必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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