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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杰与被告王福兴、张应团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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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华民一初字第00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杰,男,29岁。

被告王福兴,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应团,女,52岁。

原告杨杰与被告王福兴、张应团相邻排水纠纷一案,2011年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杰,被告王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应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杨杰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房屋楼层至四层,楼层的增高造成原告杨杰的房屋排水、排污装置必须改变,被告张应团不允许原告杨杰安装排水系统并多次出面干涉。2010年4月13日,原告杨杰在自家墙体上安装排水管,同年5月,二被告用锯子将排水管锯断。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杨杰家的正常生活,经多个部门协调解决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杨杰的相邻侵害,消除妨碍;拆除与原告杨杰房屋相邻的水泥砖墙,由原告杨杰在自家墙体及巷道内安装排水系统;拆除共用巷道内的门;2、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杨杰的排污管。

被告王福兴、张应团辩称,原告杨杰所诉不实,原告杨杰在建盖房屋时扩大面积,把原本应当留出的滴水位占用,且不按政府城建部门的规划排水,硬要从二被告家的山墙排水,引发邻里纠纷。原告杨杰安装的排水系统违背水的自然流向,强制水往上流,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均要求其将排水系统按规划安置在华盘公路以埂,但原告杨杰拒不履行调解意见。原告杨杰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杨杰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照片六张,以证明相邻现场的情况。

被告王福兴、张应团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施工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杨杰建房时,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协议中明确后山墙相距2米的面积属于二被告;

2、华宁县宁州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原告杨杰主张的排水位置不在其房屋范围,是二被告的面积,历史的排水位是朝公路以埂排放;

3、华宁县华溪村委会调解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两次调解,原告杨杰同意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从公路以埂排水;

4、华宁县华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同意从公路以埂排水,历史规划排水位置为公路以埂,原告杨杰主张的排水方位不符合规划及历史;

5、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杨杰家排放的水的自然流向是向下,下方具有排水的条件,应遵照排水流向向下排水。

原告杨杰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福兴、张应团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杨杰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福兴、张应团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杰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华宁县宁州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案件事实;对华溪村委会调解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不对,与其他人协商不了排水问题;对华宁县华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相关部门所说是合理的,但其他家的水都是排往下方;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杰所举证据照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相邻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福兴、张应团所举证据《施工协议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华宁县宁州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华溪村委会调解记录、华宁县华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照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福兴与张应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兴系原告杨杰的亲舅舅,原、被告两家的房屋相邻。2010年初,原告杨杰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三层,在安装排水系统时,遭二被告阻拦。2010年4月13日,原告杨杰在自家墙体上安装排污管,欲向西面由与二被告家相邻的巷道内排水。2010年5月,二被告锯断原告杨杰安装的排污管,并用空心砖在自家房屋后,即原告杨杰家墙角处支砌一堵砖墙,同时在通向自家后墙的地方搭建围墙,并安置门锁,双方关系恶化。2011年1月17日,原告杨杰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相邻排水问题。2011年2月28日至3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排水纠纷经华宁县华溪镇多个部门联合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本案中,原告杨杰要求从与二被告家相邻的巷道处安装排水排污装置的主张,因双方不能协议一致,矛盾已经激化,原告杨杰不能证明该排水方式是最为合理且符合城镇规划布局,且该主张不利于改善双方的相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杰要求二被告拆除水泥砖墙及共用巷道内的门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杰要求二被告赔偿排污管损失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即50元,由原告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丽
二○一一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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