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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智猛诉被告李麒、苏延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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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高新民初字第151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汤智猛,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18号31栋14楼1号,身份证号码:510108198306120017。

委托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麒,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新中街61号,身份证号码:51012219680626287X。

委托代理人杨杰,女,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0122196706282865。系被告李麒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苏延,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商业街37号22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6806254221。

原告汤智猛诉被告李麒、苏延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延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智猛的委托代理人廖曦,被告李麒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汤智猛诉称,汤智猛系怡丰新城48栋2单元2楼4号房屋的业主。汤智猛于2009年8月装修完毕,2009年底将所有新购置的家具搬入该房,准备2010年春节后入住。李麒系该栋楼房3楼6号房屋业主,2008年5月李麒对该房进行装修,于2008年8月入住;苏延系该栋楼房6楼12号房屋业主,2006年12月苏延对该房进行装修,于2008年1月入住。李麒、苏延两家为汤智猛家楼上住户,与汤智猛家共用一个下水管道,1楼住户为独立下水管道。2010年春节期间,汤智猛接到1楼住户和物管公司电话,被告知房屋漏水。汤智猛赶到新房打开房门发现入户花园已经盛满了水,客厅、卧室、次卫生间涌满了粪便。依据现场情况判断,造成房屋严重积水的原因是次卫生间下水道堵塞,致使污水反渗。汤智猛当即与物管公司一起对房间进行了清理并对下水道进行疏通,清理出大量粪水、绵纱、卫生巾、塑料袋、头发等。随后,物管公司又挖开主下水道,发现主下水道已经完全堵死,在疏通过程中又清理出大量生活杂物。当清理完房屋内表面积水后,汤智猛发现木地板已经全部报废,大量墙面、家具因浸泡已损坏。从下水管道疏通过程看,导致堵塞的主要原因是楼上住户长期使用不当。因汤智猛尚未入住,而楼上只有2楼的李麒家及6楼的苏延家入住,因此李麒、苏延应对下水道堵塞承担全部责任,并对汤智猛家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汤智猛诉请判令:一、被告李麒、苏延连带赔偿原告汤智猛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木地板损失9 838元、墙面修复费8 013.6元、木地板拆除费600元、地面清洁消毒费300元、家具修复更换费9 234元、误工费10 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 000元,共计41 615.6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麒辩称,第一,李麒一家三口在2008年8月搬到怡丰新城48栋2单元4楼6号房屋居住以前,多年来都居住在一楼,深知下水道被堵的麻烦,因此多年养成了从不往卫生间、厨房下水道丢弃生活垃圾的习惯,也如此教育自己的女儿,因此从生活习惯上,李麒一家决不可能在卫生间丢弃生活垃圾。同时,李麒一家于2008年5月装修房屋到8月正式入住,从未发生过下水道堵塞情况,说明李麒一家装修施工并无乱倒建渣事实。第二,对汤智猛与物管公司共同清理、疏通出的绵纱、卫生巾、塑料袋、头发等生活垃圾,李麒曾告知汤智猛及物管公司,称可以对卫生巾是否是李麒一家丢弃的作DNA司法鉴定,如果确系李麒一家所为,李麒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汤智猛在2009年8月装修完毕后长期不对自己房屋进行查看,本案中,其发现家中积水也是经1楼住户和物管公司通知1楼房屋已被渗水方才得知。根据常理,要造成1楼住户家渗水,汤智猛家积水时间肯定也很长,因此汤智猛疏于管理房屋,自行扩大了损失,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汤智猛自行承担。

被告苏延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及最后陈述权。

经审理查明,汤智猛系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651号怡丰新城48栋2单元2楼4号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丘地号:权0251541,建筑面积130.07平方米);李麒系该单元3楼6号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丘地号:权0244742,建筑面积:130.07平方米);苏延系该单元6楼12号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单元每层两套房屋,上述三套房屋物理位置处于同侧垂直状态。该单元1楼住户单独使用一个下水管道,2楼至6楼共用一个下水管道,汤智猛所有的房屋的下水管道处于该单元该侧5户住户对外排水口位置。汤智猛于2009年5月进场装修,于2009年8月装修完毕,至今未入住;李麒于2008年5月8日进场装修,于2008年8月入住;苏延于2006年12月18日进场装修,于2008年2月入住。2010年春节期间,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案外人成都森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物业公司)接该栋该单元1楼2号住宅房屋住户反映,得知该户天花板有渗水现象。遂森辉物业公司电话通知汤智猛。汤智猛前往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查看,发现整套房屋均呈积水浸泡状态,致房屋墙面、木地板、家具等物品不同程度地损坏。经森辉物业公司派员查验,发现积水原因系房屋次卫生间下水主管道堵塞。2010年2月24日,经物业公司派员破拆下水主管道墙体,发现下水主管道中的堵塞物有棉纱、头发丝、塑料制品、卫生巾等生活垃圾。

另查明,一、汤智猛为装修房屋,已花费9 838元购买、安装“莱茵春天”牌木地板;已花费40 280元购买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北京意风”牌家具。本案事发后,森辉物业公司怡丰新城物业服务中心项目经理谭新福派员并垫支撤除了汤智猛家被损坏的“莱茵春天”牌木地板,汤智猛于2010年3月6日向谭新福支付撤除费600元。同时,汤智猛还委托案外人四川福格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修复上述被损坏房屋所需工程费用进行预算,预算工程总造价为8 013.6元(包括墙面乳胶漆铲除1 600元、墙面乳胶漆修补5 000元、材料运输费100元、材料上楼费100元、建渣清运费100元、完工一次性清洁费520元、综合管理费593元)。汤智猛还委托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意风销售商对其受损家具需整体更换及部分部件更换的项目、费用进行了估算,总金额为9 234元(包括餐台1件1 852元、茶几腿4件798元、左右侧板各1件684元、中侧板1件342元、衣柜左右侧板3套6件2 274元、衣柜顶底板2件285元、单门衣柜底板1件68元、床箱木腿2件34元、床头柜1件570元、床箱木腿2件34元、二门衣柜顶底2件285元、二门衣柜左右侧2套758元、床头柜木腿4件60元、床箱木腿2件34元、床头1件798元、鞋柜左右侧板各1件及裙板2件358元)。二、截止森辉物业公司清理、疏通汤智猛房屋次卫生间下水主管道之日,汤智猛所有的房屋楼上的同侧房屋仅有李麒、苏延两家装修并入住。三、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汤智猛受损房屋墙面、家具、木地板均尚未修复、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汤智猛与被告李麒、苏延居住在同栋楼房同单元同侧,因共用同一下水管道,就排水形成相邻关系。三方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尊重历史习惯的原则,合理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正确处理本案中涉及的排水关系;在使用过程中,一方有保证自己在排水时不影响、不妨害他人正常使用他方不动产房屋的法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汤智猛所有的房屋处于该单元2楼,处于下水管道对外排水口位置。截止其房屋积水浸泡事实发生之日,汤智猛一家并未入住,其上同侧共4户住户中仅有2户即3楼6号的李麒及6楼12号的苏延两户实际入住。根据汤智猛房屋内积水浸泡及墙面、木地板、家具损坏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案外人森辉物业公司共同清理确认的从汤智猛房屋次卫生间下水主管道掏挖出的多种生活垃圾堵塞物的事实看,应认定造成汤智猛房屋墙面、添附的木地板及部分家具因房屋积水浸泡致损后果的原因,在于其上已入住住户即李麒、苏延两家在使用各自不动产房屋过程中排水不当所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李麒、苏延实施的是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实施人只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方才得以免责。本案中,苏延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李麒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排水行为与本案侵权后果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基于加害人不明的事实状态,李麒、苏延应就汤智猛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麒当庭答辩主张应就疏通下水管道时掏挖出的卫生巾进行DNA司法鉴定,以证明侵权人并非为李麒的同住家属,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共同确认疏通下水管道时在下水主管道中掏挖出的堵塞物包括了棉纱、头发丝、塑料制品、卫生巾等多种生活垃圾,因此造堵因素并非卫生巾一项,因此本案无需启动上述鉴定程序,对李麒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就汤智猛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木地板购买及安装损失。因汤智猛2009年8月21日购置、安装木地板,目的在于装修入住,其购买时间距离2010年春节汤智猛发现房屋积水浸泡之日仅近半年,因其尚未入住,木地板也尚未投入使用即因房屋积水浸泡而全部损坏无法使用,因此本院支持汤智猛诉请主张的木地板购买价格9 838元为该项损失金额。2、木地板拆除损失。因该项费用已经发生,且有证据支持,本院支持诉请金额为600元。3、墙面修复损失。虽然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但汤智猛房屋装修时间距离受损时间不久,墙面因房屋积水浸泡实际受损又客观存在,因此墙面修复实为必要,且汤智猛提供了相关装修公司对修复费用的预算表,本院支持诉请的预算金额为8 013.6元。4、家具修复更换损失。如前所述,虽然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但修复、更换实为必要,根据家具销售企业出具的修复、更换项目及费用清单,本院支持诉请金额9 234元。5、地面清洁消毒损失。虽然汤智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但房屋地面因下水管道堵塞反水积水浸泡,清洁地面并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实为必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损失。汤智猛因处理本案纠纷发生误工事实应为真实,但就工资减损事实并未举证,本院酌情支持2 000元;7、交通费。汤智猛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实为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不属法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30 185.6元,为汤智猛的损失总额,应由李麒、苏延连带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麒、苏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汤智猛30 185.6元;

二、驳回原告汤智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840元,由被告李麒、苏延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20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20元,并向本院缴纳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二o一一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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