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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太霜因与被告周太枝、周花玲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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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温民初字第1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太霜(双),又名周德才,男,汉族,1930年。

委托代理人周明宪,男,48岁,工人,系原告儿子。

被告周太枝,女,汉族,76岁。

被告周花玲,女,汉族,1972年出生,系周太枝儿媳。

原告周太霜因与被告周太枝、周花玲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宪、被告周太枝、周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太霜诉称,被告家与原告的后院相邻,原、被告家均系座北朝南院,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家门前向南有一长约40米的路直通大街。1998年被告建成新房后,擅自改变以往排水位置,在出路的东侧、紧偎原告的上房西山墙及院墙,将原告所包30年的墙根刨除而挖一排水沟,被告家的日常生活污水及院内雨水常年从该排水沟排放,长期浸泡致使原告的上房土山墙脱落,院墙开裂,对原告的财产和人身造成威胁,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被告拒不接受调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将排水沟铺设管道或进行硬化。

被告周太枝、周花玲辩称,原告称被告将其所包30年的墙根破坏,有何证据?原告称被告擅自改变排水位置,是诬告,被告家的排水道自古以来就在东边,流水从北向南,由高到低,排水十分畅通,不存在浸泡原告的墙根;原告称2009年向乡、村反映,经人调解,被告没有同意其预制排水沟,原因是原告家的院墙和西山墙占有被告家的地方,所以原告不能在被告家的地方铺设管道或进行预制;原、被告两家的恩怨有50年了,起初原告家后院有一口井,还有地下通道,紧挨着被告家的房屋,经塌陷后,把被告家的四座房屋拽坏,这些损失原告该不该承担?原告的上房原宽14.2米,现在原告的上房宽14.75米,多出的地方就是原告占被告家的地方,要求原告把占被告的地方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将排水沟铺设管道或进行硬化的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79年3月5日温县番田人民公社前峻山大队革命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的边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2、1951年周思卷的土地房产证及1987年协议一份,证明周思喜把周思卷的宅院给了原告。二被告对土地房产证无异议,对1987年的协议,质证称,不清楚。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座北朝南院,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被告家宅院与原告宅院的后院相邻,被告家门前有一出路,直通大街,在出路的东边,原告院中有上房三间及西院墙紧邻被告家的出路,在出路的东侧,紧挨着原告的上房墙根和院墙根,有一排水沟,被告家院中的生活污水从该排水沟排出,2009年,原告以被告家的排水沟影响其上房和院墙为由,向乡村反映,经调解,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被告的排水沟铺设管道或预制。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

经勘验,原告周太霜上房西山墙外有一排水沟,排水沟系周太枝家排水沟,排水沟宽0.5米,排水沟内地湿,排水沟南北长30.2米,出路宽2.8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排水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家的排水沟紧邻原告家的上房西山墙和院墙墙根,生活污水长年从该排水沟内排出,势必影响原告的上房和院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采取必要措施,将排水沟进行预制或铺设管道,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太枝、周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排水沟进行预制或铺设管道,预制的排水沟宽度不超过0.5米,深度在15公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更贵
审判员: 姚素青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二○一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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