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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帅卫因与王爱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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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青民五终字第40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卫,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温泉镇南小峨村,身份证号:370222196903291735。

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传,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温泉镇南小峨村,身份证号:370222194611261711。

委托代理人隋保森,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帅卫因与被上诉人王爱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帅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被上诉人王爱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传在一审中诉称:我和被告是东西邻居。2009年10月,被告将位于原、被告中间墙下部我常年流水的阳沟(出水口)堵死,导致我家的水无处可流,后经村镇领导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排水口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帅卫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家的水一直沿南北胡同向北流,原告自己将胡同北部垫高,导致无法向北流水;原告的北邻居是其兄王节传,王节传在原告的房屋南侧养牛,牛粪往北淌,王节传将胡同北侧堵死,也是水无法向北流的原因;被告在双方中间所建的墙已经20年,从来没有在墙的下面留阳沟,原告家的水从未向东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案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即墨市温泉镇南小峨村居西,房屋于1970年建成;被告的房屋居东,房屋于1990年建成。原告的北邻居是其兄王节传,平日原告家的人沿胡同自南向北走,该南北胡同北高南低,胡同北侧斜对王节传家的街门,该胡同无排水沟,原告家的南侧为一养牛场,西侧为其他邻居房屋,均无法排水,现原告家无处排水,遇到雨天积水严重。1991年前后被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在双方房屋中间修建了一堵墙,2009年,被告在该中间墙的下部加建一堵矮墙。原告认为被告加建矮墙将墙下部原有的流水口堵死,要求被告留出流水口,被告拒绝。后村委干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镇政府干部多次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本案诉讼前,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认可近几年原告家的水是沿双方中间墙下的阳沟向东流,并认可2009年将阳沟堵死。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还对该村书记王显会进行了调查,王显会称原告家的水一直沿双方中间墙下的阳沟向东流。后被告和王显会均否认该调查笔录,称当时签名时没有看笔录内容,笔录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被告门前有一排水沟,向东流水水流入被告东胡同,被告东胡同向北流水顺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该村村民进行了走访,村民证实原告家的水一直向东流。其中有两名村民配合法院形成了调查笔录,但庭审结束后,该两名村民到法院否认该调查笔录,称笔录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且相邻关系各方排水的方向应当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及以历史形成流向确定排水方向,经法院现场勘查,原告家的南侧和西侧均无法排水,如果原告家的水向北流,因该胡同北侧斜对王节传家的街门,且王节传家地势较低,会对王节传家生活带来十分不便影响,如果向北修建排水沟,需在向西再修建排水沟,成本较高。根据法院调查的事实及被告的自认材料,原审法院对原告家的水多年来沿双方中间墙下方的排水口向东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根据处理排水问题的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将该排水口堵死,应当将排水口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且被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在双方房屋中间修建了一堵墙,虽然修建时间加长,但属违法建筑,该墙亦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家的出行和排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杨帅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中间墙下方南侧修建一排水口,排水口大小为20厘米高、30厘米宽,保证原告家的水向东流水通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杨帅卫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杨帅卫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祖辈原来的老院墙顶在前屋邻居的后墙上,根本没有排水沟,也没有胡同,被上诉人家不可能向东排水;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充分;三、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要求恢复原状,因原来墙就是现在的样子,不存在恢复的问题;四、原审法院认定向北排水成本较高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因自身及其兄弟的原因致水排不出去,而要求上诉人拆墙不合理。

被上诉人王爱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提取的证据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本院认为,关于自然排水,水往低处流是一种自然规律,在相邻各方形成自然排水相邻关系,对于自然水流,低地所有权人不得阻碍,即低地所有权人负有不作为的承水义务。若低地所有权人违反此项义务而阻止水流自然下泻,则高地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本院现场查看的基本情况,本案被上诉人家西高东低,北高南低,西侧和南侧均无法排水,东侧的胡同也没有向北的排水沟,被上诉人家向东排水较为通畅,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家排水提供方便。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东排水通道予以封堵,致使被上诉人排水不畅,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上诉人家南侧空地有部分杂物和牛粪,被上诉人在排水时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防止排水时杂物和牛粪同水流一起排出,避免给上诉人带来不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帅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奎浩
代理审判员: 杨海东
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
二0一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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