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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奇因与徽县嘉陵镇黄桥小学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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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陇民二终字第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奇,男,71岁,粗识字,农民,住徽县嘉陵镇黄桥村场边社2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县嘉陵镇黄桥小学。

负责人杨杰,任校长。

上诉人王立奇因与被上诉人徽县嘉陵镇黄桥小学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徽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块1.1亩自留地与被告相邻,由于该地两面环山遇大雨,雨水流到原告的自留地里,然后从学校院墙地基的石缝里渗到学校操场里,给学生活动造成不便,为排出操场积水,学校组织人力在校内修建一条Y字型排水暗渠。2008年5.12地震旧校被毁后学校在靠原告地边修建新教学楼,由于新建教学楼抬高地基,原告地里的水只能改道排出,为此发生争议。经学校所在村干部调解,学校和邻居农户交涉,被告在学校院墙东面开挖一条排水渠供原告排水。原告以地里积水不能及时畅通排出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建新校时施工队曾在原告承包地开挖大约2平方米,深约1米水坑用于建筑取水,施工队撤离后该水坑未予回填,里面仍有积水,原告要求予以回填。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照片和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修建暗渠目的是为了减轻学校院内积水,不是专门给原告修建的排水渠,原告就其自留地排水一直采取放任的态度任其自流,从未主动修建过排水渠,争议发生后被告已经给原告开挖一个排水渠,原告未主动维护水渠的畅通。其要求被告保证其自留地不能有积水的请求过于苛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自留地为其修一条1米深、1米宽的暗渠不和情理,不予支持。原告承包地约2平方米水坑,原告未及时与施工队协商解决,现施工队已撤走,被告作为受益方和建设方有义务为施工队解决好用水、用电,因此该水坑应由被告回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自留地水坑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责回填。二、被告在学校墙东面为原告开挖的排水渠的宽度应不少于30厘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立奇上诉称:1、一审法院只是判令被上诉人在学校院墙东面开挖排水沟,对解决拥堵在上诉人地里渠水畅通流到地外的公共水渠所起作用有限。被上诉人在建新教学楼工程中,将上诉人地里的3条暗渠堵死,造成渠水拥堵在上诉人地里,导致上诉人2年无法进行正常的农作物种植。只要将靠南面的水渠疏通,再修建1条自西向东的暗渠,并将此水渠与前3条暗渠接通,才能将上诉人地里的渠水排出地外。2、被上诉人同意开挖1米深、1米宽的暗渠,但一审对此未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疏通上诉人田里的3条暗渠, 在上诉人田里新修1条自西向东1米深、1米宽的暗渠,使得此水渠与3条暗渠链接,将拥堵在上诉人地里的水引流到学校墙外的公共水渠里。

被上诉人徽县嘉陵镇黄桥小学答辩称:5.12地震后被上诉人的学校开始灾后重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1.1亩地的征用事宜未果,学校在原地重建时只是改变了原来的方向。上诉人的1.1亩地与被上诉人的学校毗邻,原来学校地处低下,上诉人地里雨水便从学校院墙下的石缝中进入校园,为此学校在院内开挖了一道丫”字型水渠排水。学校重建时抬高了地基,上诉人地里的水只能改道排出。在上诉人提出异议时,学校和邻居多次商量,征得严会帮支持,将其厕所拆除,在学校院墙外东面方向开挖了1条深60厘米,宽30厘米的水渠供上诉人排水。学校和上诉人的地势低洼,每逢下雨,山上雨水顺势而下上诉人家的自留地雨水积水成疾,已是不争事实。原审判决学校承诺执行。上诉人提出的疏通他地里3条暗渠和在他家地里新修1条自西向东1米深、1米宽的暗渠的条件,学校不能答应。其理由:一是以前学校院内的丫”字型水渠是为了保障学校学生和财产安全开挖,不是为了上诉人自留地排水;二是学校的土地使用范围仅仅局限于院墙外50厘米,上诉人的自留地是学校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学校无权干涉。恳请二审调查核实,作出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经回填了水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自留地和被上诉人学校南面院墙相邻,5.12地震前,上诉人地里的雨水自流到被上诉人操场影响了学生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在学校操场修建了一条Y字型排水暗渠以便排出操场雨水。被上诉人学校灾后重建时抬高了地基,为解决上诉人地里雨水排出,被上诉人在学校院墙东面开挖排水沟,供上诉人排水。上诉人对其地里雨水的排出,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修建排水渠,并积极维护排水渠畅通,而不应将修建排水渠的责任推给被上诉人学校,被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上诉人地里修建排水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立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贾丽萍
审判员: 张曜曦
二〇一一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张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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