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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莫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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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荔民初字第2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邓某某,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花篢镇福灵村新高洞屯28号。

委托代理人韦乃昭,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1,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花篢镇福灵村新高洞屯13号。

被告黄某2,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花篢镇福灵村新高洞屯13号。

被告莫某某,男,194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花篢镇福灵村新高洞屯2号。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莫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乃昭,被告黄某1、莫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门口垌”有一块责任田,位于被告黄某1、黄某2责任田的上方,与其责任田相连。1995年,被告1、黄某2将该责任田承包给被告莫某某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自大联队以来,都是经过被告的责任田排水,多年来被告均无异议。谁知2010年12月20日,被告莫某某认为其在责任田上种了马蹄,原告再从其承包的责任田排水会造成损害,就说原告责任田的水不是从这里经过的,不准原告排水,强行堵塞原告的排水口。原告找到被告黄某1、黄某2论理,谁知两被告也不讲理,声称“以前我们是种谷子准许你从我们田排水,现在改种马蹄了,我们不再允许你过水,你从你责任田旁边的水沟排水”。而原告责任田旁边的水沟地势与田差不多,不能排出水。被告不允许原告从其责任田排水,完全没有道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经过被告的责任田排水。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强行向被告责任田排水,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从其责任田旁边的水沟排水非常方便,因其多年来不清理水沟,导致水沟流水不顺畅。原告在种植椪柑的时候,请求被告允许其排水,被告暂时准许其排水。后来原告不再种掽柑,仍想继续从被告的田排水,因被告的田低洼,平时不能往外排水,被告才拒绝原告排水的。原告称自古以来就是从被告责任田排水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1、黄某2在本屯“门口垌”共同承包的一块责任田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相邻,该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莫某某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位于被告责任田的西面,地势高于被告的责任田。在原告责任田北面的田基外,有一条自西向东流向的小水沟,原告可以直接从该水沟进行排水和灌水。但由于该水沟下游地势平缓,以及沟里的淤泥沉积、杂草丛生无人清理,沟的水位升高,使得原告从该水沟排水相对困难些。

被告的责任田与他人的责任田原来是一块面积为数亩的大田,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才筑田基分开耕种。该田地势较低,排水不畅。虽然在该田的北面留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排水沟,但是据其相邻责任田的耕种人证实,该排水沟是各人承包责任田后为排灌方便才共同留出的沟,既用于灌水,又用于排水。灌水时堵截该排水沟出口处(东南面)接通的另一条水沟,让水倒灌进田里。排水时就将接通该排水沟的另一水沟的上游流水截断,让下游断流,水位降低后田里的水才能流出来。2010年12月份,由于原告向被告责任田排水,遭到被告莫某某阻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其从被告的责任田排水。

本院认为,原、被告责任田之间的相邻排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的责任田虽然在被告责任田的上方,按自然流水的流向,可向被告的责任田排水,但是,如果向被告责任田排水,势必造成被告责任田更难于排水,会影响到被告的耕种。原告在责任田排水问题上,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责任田造成损害。经本院派员实地勘察查实,向被告责任田排水,并非原告责任田的唯一排水方向,其完全可以向其责任田北面的水沟排水,只要将该水沟的上游来水适当分流,然后将水沟下游的淤泥、杂草清除,让水沟的水位降低,就可以排水了。

原告在诉讼中以其责任田自“大联队”时起就是向被告责任田排水为由,提出要求被告继续让其排水的诉讼请求。但由于情势变迁,原来的田由生产队统一耕管,田水的排灌可以成片统筹安排,而落实生产责任制后,这些田分配到各家各户,耕种不统一,用水排水时间各异,故不能完全按照未落实生产责任制前生产队的排灌方式进行排灌田水。原告的责任田既然可以向其北面水沟排水,则不宜再按以前的方式向被告责任田排水。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启宁
二○一一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莫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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