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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因埋藏物返还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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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3-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一中民终字第53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33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因埋藏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9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袁某诉至原审法院称:袁某于1955年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的宅院中埋藏一个坛子。后因多种原因离开该住宅,现该住宅由穆某居住。为要回自己的埋藏物,穆某多加阻挠,拒不返还。现要求穆某返还埋藏物,诉讼费由穆某负担。

穆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袁某所诉宅院现由穆某与母亲和子女共同居住,院内房屋由穆某父母和穆某家人共同建造,穆某家建房时从未发现或听说有袁某所称的埋藏物,袁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于2009年10月,以其于1955年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的老宅院埋藏一个坛子,该宅院现由穆某居住,穆某拒绝返还上述埋藏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穆某返还上述埋藏物,并负担诉讼费。根据穆某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宅院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洪寺街371号,宅基地使用人为穆某之母崔淑清,穆某一家与崔淑清共同居住该宅院。经法院现场勘验:上述宅院内建有南房3间,南房东侧有小房1间,东房2间、西房2间,北房1间。其中,南房建于1975年,东房和北房建于1991年,西房建于1999年。袁某未能提交上述宅院曾由其使用及该宅院中存在埋藏物的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袁某提交的由袁某儿媳刘桂香书写的证明,穆某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署名为王士杰、耿振江、张淑琴的证明,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张仲革的谈话笔录,刘桂香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穆某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袁某诉称所住宅院系其老宅院,其于1955年在该宅院埋藏一个坛子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对袁某要求穆某返还埋藏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袁某曾在本案中争议的宅院内居住,原审法院不支持袁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袁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某就其要求穆某返还埋藏物的诉讼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袁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处理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诉诉主张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袁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斌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闫帮
二○一○年 三月 日
书记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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