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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海诉王道亮、王新利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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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北民一初字第4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许明海,男,1931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亚平,男。

被告王道亮,男,1936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王新利,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许明海诉被告王道亮、王新利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平、被告王道亮、王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明海诉称,原告系一离休老干部,花4000元买了一只鹩哥鸟,经过原告的调教,该鸟会说十多句话,给原告老两口在日常生活中增添了很多的乐趣。由于年老忘事,2009年3月14日,原告在给该鸟喂食时忘了关笼门,鸟飞到了县剧团家属院树上,原告全家在树下等了三个多小时,剧团家属院很多群众都积极帮忙抓鸟,包括被告在内,一直到16日上午该鸟还在县剧团家属院树上。两被告共同用笼子将原告的鸟抓住,当天下午,原告老伴及女儿一起到被告家协商,给被告王道亮说了一个多小时的好话,并且答应给被告王道亮一定数额的报酬,但被告王道亮声称谁抓住就是谁的,不予返还。无奈,原告就找中间人给被告王道亮协商,被告王道亮答应返还,但被告王道亮的儿子不让被告王道亮返还原告,被告王道亮听儿子话拒不返还。由于原告已快80岁高龄,身体又有多种病,子女都在上班,原告的日常生活完全是由这只鸟增添乐趣。被告不予返还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被告抓住原告喂养的鸟,拒不返还,原告多次找中间人、社区、派出所协商,被告都承认是原告的,但就是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鹩哥鸟返还原告,价值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王道亮、王新利辩称,原告的鸟飞到被告家树上,被告王新利不知道。说被告王新利帮着抓鸟,那几天被告王新利不在家,不可能抓鸟。被告王道亮年龄也很大,不可能去抓鸟。有一天早上,鸟飞到被告家,被告才抓到。原告的女儿来要求被告返还鸟,说了有十几分钟,说家里的权力如何,不是来调解的。现在鸟已飞走,原告在院内大骂,见到就要鸟,在公园看到也乱骂。现在已无法调解。派出所的人曾来调解,被告一说情况,派出所的人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购买王xx一只鹩哥鸟,价值4000元。2009年3月14日,原告在给该鸟喂食时忘了关笼门,该鸟飞到了安阳县剧团家属院的树上。2009年3月16日上午,该鸟飞进被告王道亮的鸟笼里,被告王道亮和其二儿子被告王新利将该鸟抓到。当天下午,原告的妻子和女儿一起到被告王道亮家协商返还该鸟,但被告王道亮的妻子不同意返还。当天晚上,原告通过安阳县豫剧团原副团长高xx与被告王道亮协商返还该鸟,双方已经基本协商好,正准备把鸟带回去,这时被告王道亮的三儿子回来了,不同意还鸟,并把鸟提走了。2009年3月18日,被告王道亮讲鸟已经飞了。2009年3月23日,原告到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派人两次到被告王道亮家了解情况,因被告王道亮家人讲鸟早已飞了,无法调解。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明海提供的高xx的证明、尤xx的证明、王xx的证明、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的证明、郑xx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道亮抓到原告丢失的鹩哥鸟,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被告王道亮追回该鸟。被告王道亮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该鸟,或者将鸟送交有关部门。在将该鸟返还原告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被告王道亮负有保管义务,应当妥善保管该鸟。被告王道亮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返还拾得物,同时也未尽到保管义务,被其三儿子将鸟提走,致使该鸟下落不明,被告王道亮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新利没有实际保管该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道亮应当返还拾得原告丢失的鹩哥鸟,如返还不能,应当按原告购买该鸟的价值4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许明海丢失的鹩哥鸟。如返还不能,被告王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明海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平
二○○九年十一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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