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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康荣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中虹汇之苑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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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176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俞康荣,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钦州路428弄6号302室。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中虹汇之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徐汇区钦州路428弄8号101室。

负责人李荣良,主任。

负责人李标?,副主任。

原告俞康荣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中虹汇之苑业主委员会(简称中虹汇之苑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于2010年11月10日、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康荣,被告中虹汇之苑业委会负责人李荣良、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康荣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中虹汇之苑业委会擅自书面授权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上海宏苑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宏苑公司)按《中虹汇之苑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对小区机动车辆存放进行管理,内容包括“小区业主的车辆停放,按照徐汇区物价局收费标准,路面停放车辆每月150元/辆,无固定车位,车辆按业主所住门幢就近停放”。同日,又书面告知宏苑公司在本小区业主大会暂未召开之前,同意其提出的关于5名工作人员(3名保洁工、1名绿化工、1名维修工)安排在小区地下室休息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业主大会的授权,也未经业委会表决通过,且未经相关业主同意。被告擅自制订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办法,书面授权宏苑公司对机动车辆按业主所在幢就近停放,导致占用消防通道与消防登高处,并同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地下室休息(事实是用于生活居住),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并危及业主生命安全,被告上述两项决定严重侵犯了业主的共同决定权,依法应予撤销。此外,被告对小区机动车停车费仅仅是笼统公布,公布的数据与实际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各门幢前停车所收取的费用分别公布,并将各门幢停车收益计入所在门幢业主的维修基金账户中;另据原告了解,该小区物业公司还向居住在地下室的工作人员每月收取人民币40元的费用,但被告未将小区物业公司从前期物业管理至今5年多来收取的费用予以公布,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向本院起诉,并在审理中明确诉请如下:1、判决撤销被告擅自同意宏苑公司“工作人员于地下室休息”的决定,以及小区“车辆按业主所在门幢就近停放”的决定;2、判决被告在3个月内查核并公布宏苑公司在5年来“工作人员于地下室居住”所收取的费用,并区分门幢号公布各门幢前停车数量所对应的停车费。

被告中虹汇之苑业委会辩称:中虹汇之苑小区地下室属民防工程,为改变前期物业管理中多处地下室有工作人员居住,存在影响小区安全及卫生环境等不良现象,同时也考虑到物业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及现实需要,为利于小区物业工作的开展,在物业公司提出申请并作出承诺的前提下,同意物业公司几名工作人员集中到指定地下室休息。但从安全与卫生考虑,被告明确提出不得在地下室烧饭烧菜,只能休息与睡觉。对期间出现部分工作人员烧饭烧菜的不良现象,经被告督促,已进行了整改。被告对物业公司是否向地下室休息的工作人员收取费用及收取费用的金额并不知情,物业公司亦未将收取的费用上报给被告。

被告所在小区地面公共停车位曾一度按固定车位进行停放,在管理中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易引发停车矛盾,因此由物业公司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管理办法,该办法中明确对地面公共停车位将不再划定固定车位,机动车辆原则上按业主所在门幢就近停放,该办法经被告同意后在小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并授权物业公司按该办法进行车辆管理。被告上述决定,完全考虑小区车辆管理的实际情况,并未影响小区业主的权益。此外,被告对停车费收益按每半年一次在小区内定期公布,由于小区车辆停放流动性强,原告要求被告区分门幢号公布对应的停车费,明显不切实际。此外,小区停车费收益应归小区全体业主所共有,原告提出之所以要求区分门幢号公布,系为了将各门幢停车收益计入所在门幢业主的维修基金账户,该理由亦缺乏依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无正当理由,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康荣系本市徐汇区钦州路428弄中虹汇之苑小区6号302室业主,被告系该小区2008年12月成立的首届业委会,宏苑公司系该小区前期物业,2009年4月经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宏苑公司续聘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2009年3月18日,被告中虹汇之苑业委会为改变此前小区地面公共车位采取固定停放所存在的问题,向该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书面授权,要求物业公司按《中虹汇之苑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办法(暂行)》对本小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存放进行管理。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小区业主的车辆停放,按照徐汇区物价局收费标准,路面停放车辆每月150元/辆,无固定车位,车辆按业主所住门幢就近停放”。

2009年3月10日宏苑公司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提出需安排5名物业服务人员(3名保洁工、1名绿化工、1名维修工)到小区部分停放非机动车民防地下室休息,并于2009年3月12日出面书面承诺,表示将确保地下室安全有序,严禁非工作人员和小孩在地下室过夜及动用民火。2009年3月18日被告针对物业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与承诺,向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根据本小区的实际情况,在本小区业主大会暂未召开之前,同意其提出的使用要求,要严格按照安全、文明、整洁的标准使用地下室……如有违反,本同意使用意见书终止执行。

另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书面信访投诉,反映该小区物业将停车位出租给外来车辆,收取费用,安排车辆停放在消防登高处等位置,小区地下自行车库及人防设施有外来人员居住,对小区安全造成隐患等问题,2008年10月15日徐汇区房管局经走访核实后,督促小区物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向原告作了答复。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信访处理意见书、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18日向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答复、《中虹汇之苑小区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办法(暂行)》、《申请报告》、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小区200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2010年1-6月停车费收益等收支情况统计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公共停车费收益已按每半年一次向小区业主公示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公布数额与事实不符,且未区分门幢号将对应的停车费进行公布。

被告还补充提交了宏苑公司就民防地下室值班人员情况及收费情况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物业公司聘请的3名保洁工和1名维修工均系外来务工人员,收入不高,经业委会同意安排在地下室休息,特别是维修工需24小时值班,以防止夜间公共设施断电断水,能及时抢修。此外,宏苑公司在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对安排在民防地下室的上述人员收取每人每月40元的水电等能耗费,合计5,280元,作为管理处费用的补充,上述情况从未向业委会汇报。但由于物业员工工资偏低,物价不断上涨,故从2008年10月1日起未再向值班人员收取任何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委会,应对前期物业收费情况进行查核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两项决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系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团体自治管理性质的组织,业主委员会由小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除依法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外,还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业主共同制定的管理规约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负责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管理事务,对物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虹汇之苑业委会同意物业公司安排数名工作人员集中到小区部分地下室休息,一方面系考虑到物业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及日常管理的现实需要,改变前期物业管理中多处地下室有人居住的不良现象,另一方面物业公司也书面承诺严禁非工作人员和小孩在地下室过夜及动用民火,确保地下室安全有序,被告对此也向物业公司提出了明确的管理要求。被告据此作出上述决定,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尚需指出的是,原告信访投诉事项虽系前期物业管理中存在问题,但被告作为小区全体业主表决成立的业委会,在日常管理过程中负有监督物业公司切实履行上述承诺的义务,以保障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授权物业公司对小区机动车辆按业主所在门幢就近停放的原则进行管理,系出于小区机动车辆管理的现实需要,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撤销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本院还需指出的是,对原告反映小区机动车停放中存在占用消防通道与消防登高处的现象,在今后日常管理中应随时督促物业公司加强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确保小区全体业主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杜绝消防隐患。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布物业公司5年来向居住地下室工作人员所收取的费用情况,并要求被告区分门幢号公布相应的停车费明细,该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有权查阅并请求公布本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宏苑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向居住地下室工作人员收取费用的情况并不知情,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补充提交了宏苑公司出具的关于地下室收费情况的说明,可见,被告并非公布地下室收费情况的义务主体,原告仍坚持该项请求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小区公共停车费收益的公布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各门幢前停车所收取的费用分别公布,理由是各门幢的停车收益应分别计入所在门幢业主的维修基金账户。对此,本院认为,小区公共区域停车费收益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俞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杰英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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