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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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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2000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男,住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作某室。

被告某委员会,住所地某大厦某座某楼

负责人王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某,被告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法华门大厦的业主,该大厦是公寓住宅。2009年11月,法华门大厦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在大厦大堂内可以临时设摊经营。而在上述决议作出前后,大厦的大堂内一直存在各种拍卖会、特卖会等经营活动。原告认为,法华门大厦的底层大堂是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业主大会的决议使之成为经营场所,不仅侵害了原告正常使用大堂的权利,使得原告的物业价值贬损,而且给大厦的消防、治安等带来隐患,同时也改变了大堂原有的规划用途。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门大厦业主大会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的决议,并要求被告将决议被撤销的情况通告全体业主。

被告某委员会辩称,原告指称的决议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华门大厦底层大堂用于经营,筹措的资金扣除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后全部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大厦公用部位、共有设施和设备的维修改造。被告认为,讼争决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555号a幢502室房屋的权利人。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555号即法华门大厦。法华门大厦底层大堂系业主共有部位,与大厦正门相连,为大厦正常通行的主要场所。

2009年11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门大厦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2009年11月6日至20日止,法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征询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关于法华门大厦大堂临时设摊经营等事宜,征求大厦全体业主的意见。共发放征询表76票,收回62票,其中,同意的有58票,反对的有4票,未收回的有14票,根据征询表的说明,不投票者视为同意多数人的意见,那么,统计结果是:同意票为72票,反对票为4票。已得到了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法华门大厦大堂可以临时设摊经营。经营所得除去物业公司的管理费外,全部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大厦公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在上述决议作出前后,法华门大厦底层大堂一直陆续被用于经营或仓储活动。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征询表、业主大会决议、勘丈图、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华门大厦的底层大堂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其用途应为供人员进出通行及休息等。讼争业主大会的决议改变了大堂的原有功能,在用于设摊经营过程中,难以避免人员频繁出入、物品堆放占用空间;在法华门大厦内设摊经营的活动本身也涉及是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行政法规的问题。同时,大堂用途的改变已影响到业主正常使用大厦共有部位的合法权益,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亦将妨碍人员的疏散及施救工作的开展。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讼争决议内容侵害了其业主合法权益的主张成立,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讼争决议虽然系大厦业主大会作出,但被告作为业主委员会,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决议被撤销的情况通报全体业主的主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门业主大会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的法华门大厦大堂可以临时设摊经营的《业主大会决议》;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门大厦业主委员各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斌
代理审判员: 马浩波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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