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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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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500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秦某,主任。

负责人程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秦某、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原告居住的宝山区某号101室东墙边的公共道路上建造自行车棚,侵犯原告的通行权、采光权、通风权,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为此,原告通过信访提出异议,2010年2月21日,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信访处答复,目前正在征求业主大会意见,若业主大会通过同意建造,按业主大会决议执行。2010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通知于同年11月15日启动建造车棚。11月15日,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原告前去劝阻无效。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在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35号东墙边公共道路上建造车棚的决议,拆除在该处已经部分建造的车棚,并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被告某业主委员会辩称,开发商于1996年在原告居住的宝山区某号101室东墙边建造了车棚,因该车棚出现质量问题,经宝山区规划局同意,在拆除原车棚处建造新的车棚,也没有动用维修基金。被告征求了业主的意见,已经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了该方案,故建造车棚的决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房屋东墙上没有窗户,车棚不会影响其通风、采光;原告经北面的门出入,东面的车棚不影响其通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5月经登记成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101室房屋权利人。1996年,宝山区某号东墙边建造了自行车棚。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宝山区顾村镇社区办提出申请,内容为,小区车棚建于90年代初期,前后两个车棚建在河滩边上,地基较差,十几年下来墙体已多处开裂,经有关部门查验已属危房,特申请在原址进行重建。2008年12月3日,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向宝山区顾村镇政府出具《关于“关于3381弄居住小区车库改造备案的函”的复函》,内容为,根据贵单位的来函,某号(沪房地宝字1997第xxxxxx号),泰和西路3381弄94-141号(沪房地宝字xxxx第xxxxxx号)二个小区的自行车库因年久破损,经全体业主同意,申请由顾村物业有限公司进行原拆原建改造,经本局研究,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居民要求,从规划角度同意二个小区沿盛宅浜的自行车库进行原拆原建的改造,建筑拆除后建筑面积等各项内容应与现状建筑一致。2009年7月,被告与泰和新城第二居委会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为改善小区居民非机动车停放环境,消除安全隐患,经居委会、业委会与有关单位协商,北小区的车库重建已经在6月中旬动工,等北小区建成后,接着对南小区车库拆除和重建,根据南小区的实际情况,居委会、业委会提前公告。嗣后,原告以南小区车库影响其居住向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信访。2010年2月21日,顾村镇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内容为,关于原告提及的车库已在规划局备案,此次是翻建,目前正在进行业主大会征求意见,若业主大会通过同意建造,将按业主大会决议执行。2010年3月3日,被告出具业主大会征询结果,内容为,某弄南侧车库属危房,为确保业主安全,由顾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进行原拆原建,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为充分发扬民主,征求业主的意见,本小区业主权数1,048票,其中同意724票,反对18票,弃权41票,获得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征询意见汇总表载明,1048票中同意724票,反对18票,弃权41票,还有265户空房。当日,被告张贴告示,内容为,南车库已拆除近半年,建新车库进行了二次施工,每次施工都遭到干扰,使工程一拖再拖,经有关部门协商,一致认为当务之急要尽快将车库建成,以解决停车难的问题,请广大业主给予支持和理解。2010年11月12日,被告发出告示,主要内容为,南车库重建工程定于2010年11月15日启动。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原告表示,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35号101室房屋东墙上没有窗户,但车棚会遮挡阳光照在墙壁上、风吹在墙壁上;虽原告经北向出行,但车棚所建位置本系公共道路,原告无法在该道路上行走。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律师费8,000元,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业委会的函、顾村镇政府信访答复、公示、建设工程项目表及附件、两份告示、业主大会征询结果、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宝山区规划管理局的复函、业主意见征询表及汇总表、会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宝山区某号101室房屋东墙边于1996年即建有自行车棚,因该车棚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2010年3月经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形成对车棚进行原拆原建的决议,得到了宝山区规划管理局的认可,该决议合法有效。宝山区某号101室房屋东墙上无窗户,原告事实上也经北面进出小区,原告主张车棚影响其采光、通风、通行,依据不足。被告所作决议系对原车棚进行重建,未产生新的侵害事实,且未动用维修基金,原告以该决议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撤销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撤销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关于在宝山区某号东墙边建造车库的决议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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