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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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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25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本院未收到上诉人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手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某系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555号a幢502室房屋的权利人。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555号即法华门大厦。法华门大厦底层大堂系业主共有部位,与大厦正门相连,为大厦正常通行的主要场所。

2009年11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门大厦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2009年11月6日至20日止,法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征询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关于法华门大厦大堂临时设摊经营等事宜,征求大厦全体业主的意见。共发放征询表76票,收回62票,其中,同意的有58票,反对的有4票,未收回的有14票,根据征询表的说明,不投票者视为同意多数人的意见,那么,统计结果是:同意票为72票,反对票为4票。已得到了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法华门大厦大堂可以临时设摊经营。经营所得除去物业公司的管理费外,全部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大厦公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在上述决议作出前后,法华门大厦底层大堂一直陆续被用于经营或仓储活动。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华门大厦的底层大堂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其用途应为供人员进出通行及休息等。讼争业主大会的决议改变了大堂的原有功能,在用于设摊经营过程中,难以避免人员频繁出入、物品堆放占用空间;在法华门大厦内设摊经营的活动本身也涉及是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行政法规的问题。同时,大堂用途的改变已影响到业主正常使用大厦共有部位的合法权益,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亦将妨碍人员的疏散及施救工作的开展。综上所述,王某某提出讼争决议内容侵害了其业主合法权益的主张成立,王某某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讼争决议虽然系大厦业主大会作出,但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委员会,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某某要求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将讼争决议被撤销的情况通报全体业主的主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门业主大会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的法华门大厦大堂可以临时设摊经营的《业主大会决议》;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某某与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各负担人民币40元。

判决后,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大厦摊设经营活动并不危及消防安全。其次,在大厦内摊设经营活动已向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最后,摊设经营过程中,占用空间极小,不影响人员出入,且该就是用于商场经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法华门大厦的底层大堂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其用途为供人员进出通行及休息等。诉争业主大会的决议改变了大堂的原有功能,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与法律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有权改变共有部位的原有功能。本案中在法华门大厦内摊设经营活动,已得到了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555号a幢502室的业主。2009年11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门大厦业主大会作出决议,法华门大厦大堂可以临时设摊经营。经营所得除去物业公司的管理费外,全部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大厦公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由于上诉人所作的决议,改变了系争大堂的用途,给被上诉人和法华门大厦的消防、治安等带来隐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为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长宁区某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恢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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