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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a、张a、陈a与被告闵行区a花苑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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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7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余a,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一村*号*室。

原告张a,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三灶界沟宅*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一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管a,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弄*号*室。

原告陈a,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一村*号*室。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a花苑*号甲*室。

负责人王a,主任。

负责人李b,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a,男,汉族,b物业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a、张a、陈a与被告闵行区a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a,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管a,原告陈a、被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a、张a、陈a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与“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将物业管理费从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0.87元/月/?提高至1.10元/月/?。被告一直未向全体业主公布上述《补充协议》,侵犯了原告等业主的知情权,而且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包干制。原告认为被告的提价决定程序、内容均违法,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业主委员会关于上调物业管理费的决定,确认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知道提高物业管理费的决定,业主撤销权诉讼时效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被告收到物业公司要求提高物业管理费申请后,在相关部门指导与监督下,按程序征询业主意见,过程公开,操作合法,对上调物业管理费的决定依法告示,符合法律法规,符合《a花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a是龙柏一村117号602室业主,原告张a是龙柏一村112号102室业主,原告陈a是龙柏一村117号202室业主。被告是龙柏一村111号至135号多层商品房居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05年1月登记备案。

2005年2月1日,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包干制)为0.87元/月/?,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时,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长1年)。

2008年5月30日,就物业公司以物价消费指数持续上涨、物业管理成本增加为由申请上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报告》,被告召开征询会议,组织部分业主参加讨论调整物业管理费事宜。次日,被告向业主发放公开信、征询表。公开信明确以业主大会征询方式决定调整物业管理费的方案。征询表明确事项为:物业管理费由0.87元/?上调至1.10元/月/?,征询表注明:同意或反对只能二选一,并请在右侧空格内打?;请在2008年6月15日前将征询单填好并投入门卫室票箱或交给物业办公室;逾期不反馈意见的将视为默认同意;本次征询表共348份,涂改无效、遗失不补。

2008年6月17日,在居委会多名工作人员参与及部分业主在场情况下,被告开箱验票,当场计票结果:同意票174+1,反对票82,弃权票15,未回收票67-1,未发出票10。

2008年6月18日,被告张贴书面《告示》:闵行区a花苑住宅小区,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大会征询活动(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5日)现已结束,在业委会主持、居委会的监督下,开箱验票结果如下:同意票175,反对票82,弃权票15,未投票66,无法送达票10,共计348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a花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本次业主大会征询活动的议事内容得到通过。

2008年7月16日,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08年8月1日起,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为1.10元/月/?,本协议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7月25日,被告与物业公司联合张贴书面《告示》:“全体业主:本小区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这件事内容,经过业主大会的征询活动,已经获得大部分业主的同意通过。从2008年8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收费标准(1.10元/月/?)。”同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向上海市闵行区物价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资源管理局提交书面质疑意见,请求相关部门撤销被告的上调物业费决定。

上述部分业主得到闵行区房地局的书面答复后,继续向市房地局信访。2009年5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小区业主林永发等人的信访作书面答复。该局复查查明:业委会在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前,曾经多次听取过业主的意见,在召开业主大会15天前用黑板报形式通知了广大业主,还通过不同层面的宣传,告知广大业主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宜,征询意见表也进行过公示。赞同业主大会议事内容已超过50%,维持闵行区房地局于2009年1月12日给信访业主的书面答复。

2009年7月,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向林永发等业主发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意见书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决定如果侵害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张撤销权。

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按立案要求整理诉状,发出不能予以受理通知书。本院收到原告整理起诉状后立案受理。

另查明,《a花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明确规定:已送达给业主的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以及相关选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认同业主大会议事内容。

原告对征询表、签收表、无法发放户清单的质证意见如下:

1、征询表没有编号、无业主签名,属无效投票;

2、原告张a主张其112号102室投的是反对票,被告出示的该户征询表无签名,文字也非业主所写,认为被告造假票,被告将112号102室统计为同意票属违背原告意见;

3、发放征询表的《签收表》证明129号104室业主没有签收记录,对被告将该户统计为同意票有异议;

4、129号503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收,对被告将该户统计同意票有异议;

5、被告的“无法发放户清单”写明6月19日才收到130号201室业主投票,被告将该户统计为同意票,显然违反计票规则;

6、129号404室业主表示投的反对票,被告将该户统计为同意票,属被告造假;

7、134号101室与135号604室业主表示投的反对票,对被告没有将此两户统计为反对票有异议;

8、被告开箱验票后公开登记“弃权票15张”,但征询表中没有弃权栏,且被告只出示弃权票8张,计票不正确;

9、118号501室与129号604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收,但被告将该2户统计为弃权,被告的计票标准不统一;

10、129号101室业主投的征询表上写有不同意见,被告将该户计票为弃权不对。

诉讼中,被告表示如计票有误差,以庭审出示质证征询表为准。被告发放业主征询表时已要求业主签名,未回收的票数由被告根据签收表统计所得,未收回票按规则视为同意。被告另出示证明主张统计截至2010年12月6日,有81.40%业主按1.10/月/?缴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根据征询表查明,原告余a、原告陈a投反对票,原告张a未投同意票。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备案审核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公司报告、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公开信、征询表、签收表、开箱验票统计记录、告示、征询表无法发放户清单、补充协议、信访材料、信访办理结果、信访复核意见书、通知书、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明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得知被告与物业公司签署上调物业服务管理费协议之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获知民事诉讼权利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递交起诉状,本院依法审查后通知原告按起诉立案条件整理诉状,然后对原告再次递交的起诉状立案受理。综上,原告在规定期间起诉,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调物业服务管理费议事内容,被告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以及张贴《告示》的程序合法与否,是否符《a花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是确定被告的决定应否撤销的关键。被告收到物业公司要求上调物业管理费申请报告后,组织部分业主召开征询会议,发出公开信。经质证的《签收表》证明绝大部分业主签收了公开信、征询表。征询表对提价内容表述具体、明确。经质证的征询表证明绝大部分业主进行选项并予投票。在居委会多名工作人员参与及部分业主现场监督下,业委会公开开箱、验票、计票,整个过程属公开、透明,按规则计票、公示。原告主张被告的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征询表印制后由被告联合居委会共同盖章,每份征询表写明房屋所在的门号、室号及业主姓名,应当确认上述征询表的真实性。绝大部分业主已投票,原告签收征询表后也进行了投票,应认定本次投票合法有效。

从112号102室的征询表所书内容看,该户未同意物业费上调至1.10元/月/?,原告张a也明确其投的反对票,故被告将本户统计为同意票是不对。《签收表》证明129号104室业主未签收征询表,被告将该户统计为同意票是不对。129号503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签收,质证的征询表证明该户投同意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户投反对票,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130号201室业主于6月19日投票确实超出截止日期,该户应属逾期不反馈意见,根据议事规则视为“默认同意”,但被告直接将该户统计为“同意投票”是不对。原告主张129号404室业主投反对票但未能举证证明,经质证的该户征询表证明业主签收征询表并投同意票,本院确认该户同意投票。被告举证证明134号101室、135号604室业主签收征询表,公开计票时没有此2户的征询表,应统计为“未回收票”,本院对原告主张此2户业主投反对票的主张不予采信。118号501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签收,质证的征询表证明该户业主已投同意票。129号604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签收,开箱计票时没有该户投票,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户确已收到征询表情况下统计为“弃权票”是不对,如该户业主收到后未投票应统计为“未回收票”,如业主未收到应统计为“未送达票”。被告主张《签收表》中129号101室的征询表用铅笔签收,开箱时没有收到投票,被告将该户统计“弃权票”也属不对,如该户业主确实收到征询表,未投票应统计为“未回收票”。征询表的总票数,减去同意票、反对票、未送达票,可以计算出未回收票数。由于原告质疑的上述票数不能改变投票表决结果,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关于上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决定,本院实难支持。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规定“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因此,被告在今后工作中确需注意规范,不仅要求业主签收投票,还应要求业主在投票上签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a、张a、陈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a、张a、陈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根元
审判员: 汪彩英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o一一年 三月 八日
书记员: 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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