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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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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纪清,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于1995年5月经登记成为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某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权利人。1996年,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某号东墙边建造了自行车棚。2008年3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和西路业委会)向宝山区顾村镇社区办提出申请,内容为,小区车棚建于90年代初期,前后两个车棚建在河滩边上,地基较差,十几年下来墙体已多处开裂,经有关部门查验已属危房,特申请在原址进行重建。2008年12月3日,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向宝山区顾村镇政府出具《关于“关于3381弄居住小区车库改造备案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内容为,根据贵单位的来函,泰和西路3381弄a-b、c-d号(沪房地宝字1997第003828号),泰和西路3381弄e-f号(沪房地宝字1999第016059号)二个小区的自行车库因年久破损,经全体业主同意,申请由顾村物业有限公司进行原拆原建改造,经本局研究,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居民要求,从规划角度同意二个小区沿盛宅浜的自行车库进行原拆原建的改造,建筑拆除后建筑面积等各项内容应与现状建筑一致。2009年7月,泰和西路业委会与泰和新城第二居委会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为改善小区居民非机动车停放环境,消除安全隐患,经居委会、业委会与有关单位协商,北小区的车库重建已经在6月中旬动工,等北小区建成后,接着对南小区车库拆除和重建,根据南小区的实际情况,居委会、业委会提前公告。嗣后,沈某某以南小区车库影响其居住向宝山区顾村镇人民政府信访。2010年2月21日,顾村镇人民政府答复沈某某,内容为,关于沈某某提及的车库已在规划局备案,此次是翻建,目前正在进行业主大会征求意见,若业主大会通过同意建造,将按业主大会决议执行。2010年3月3日,泰和西路业委会出具业主大会征询结果,内容为,泰和西路3381弄南侧车库属危房,为确保业主安全,由顾村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进行原拆原建,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为充分发扬民主,征求业主的意见,本小区业主权数1048票,其中同意724票,反对18票,弃权41票,获得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征询意见汇总表载明,1048票中同意724票,反对18票,弃权41票,还有265户空房。当日,泰和西路业委会张贴告示,内容为,南车库已拆除近半年,建新车库进行了二次施工,每次施工都遭到干扰,使工程一拖再拖,经有关部门协商,一致认为当务之急要尽快将车库建成,以解决停车难的问题,请广大业主给予支持和理解。2010年11月12日,泰和西路业委会发出告示,主要内容为,南车库重建工程定于2010年11月15日启动。沈某某认为,101室房屋东墙上没有窗户,但车棚会遮挡阳光照在墙壁上、风吹在墙壁上;其虽经北向出行,但车棚所建位置本系公共道路,造成其无法在该道路上行走。因劝阻施工无效,沈某某遂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泰和西路业委会作出的在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某号东墙边公共道路上建造车棚的决议,拆除在该处已经部分建造的车棚,并赔偿其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

原审审理中,沈某某为证明律师费8,000元,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泰和西路业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居住的101室房屋东墙边于1996年即建有自行车棚,因该车棚出现质量问题,泰和西路业委会于2010年3月经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形成对车棚进行原拆原建的决议,得到了宝山区规划管理局的认可,该决议合法有效。101室房屋东墙上无窗户,沈某某事实上也经北面进出小区,其主张车棚影响其采光、通风、通行,依据不足。泰和西路业委会所作决议系对原车棚进行重建,未产生新的侵害事实,且未动用维修基金,沈某某以该决议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撤销等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沈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业主委员会关于在宝山区泰和西路3381弄某号东墙边建造车库的决议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01室房屋产权证所附房屋平面图上明确标明某号楼东边是道路,车棚未经规划批准,是违章搭建,在违章搭建基础上再进行翻建是更加错误的。泰和西路业委会作出的决议程序违法,征询表上的签字不是业主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前业主都签名要求维权,现在不可能同意车棚改造,且业主之一刘乙已明确关于车棚签名其从未签过。沈某某认为车棚影响到其通行、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业主有权起诉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复函》。

泰和西路业委会辩称,原车棚在1996年已建造,因年久破损,经向顾村镇政府申请,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复函》批准进行原拆原建的改造;此次车棚改造业委会通过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议程序合法有效,即使业主曾在2006年签名要求维权,并不影响现在业主同意车棚改造;关于刘乙签名的征询表,当时是经楼组长征询业主意见,业主同意后由楼组长代签名的,后业委会已派楼组长另行征询意见,并由业主分别签名;101室房屋东墙上没有窗户,车棚不会影响沈某某的通风、采光权益,且沈某某通过北面的门出入,不存在车棚影响其通行的问题。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虽经本院释明,沈某某在本案中仍坚持要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复函》。

本院认为,泰和西路业委会基于原车棚年久破损申请对车棚进行改造,初衷在于为广大业主提供便利,更好地维护业主利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复函》明确批准同意对自行车库进行原拆原建的改造,沈某某认为车棚系违章搭建没有依据。从决议程序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可以采用书面征询意见的形式,泰和西路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通过书面征询表的方式征询业主对车棚改造的意见并无不妥;根据业主大会征询意见,同意进行车棚改造的业主已达三分之二以上,该决议程序合法有效。沈某某主张征询表上的签名不是业主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根据此前业主曾签名要求维权而认为现在业主不可能同意进行车棚改造,仅系沈某某个人的推断,没有相应依据;针对沈某某提出异议的有刘乙签名的征询表,泰和西路业委会已另行征询业主意见,现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超过三分之一的业主不同意车棚改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某某主张车棚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等权益一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车棚在1996年已建造,现系根据规划批准原拆原建,沈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拆除已建造车棚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沈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复函》,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李彦
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
二○一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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