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6-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5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

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余某某是117号602室业主,张某某是112号102室业主,陈某某是龙柏一村117号202室业主。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是111号至135号多层商品房居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05年1月登记备案。

2005年2月1日,业主委员会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包干制)为0.87元(人民币,下同)/月/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时,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长1年)。

2008年5月30日,就物业公司以物价消费指数持续上涨、物业管理成本增加为由申请上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报告》,业主委员会召开征询会议,组织部分业主参加讨论调整物业管理费事宜。次日,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发放公开信、征询表。公开信明确以业主大会征询方式决定调整物业管理费的方案。征询表明确事项为:物业管理费由0.87元/平方米上调至1.10元/月/平方米,征询表注明:同意或反对只能二选一,并请在右侧空格内打√;请在2008年6月15日前将征询单填好并投入门卫室票箱或交给物业办公室;逾期不反馈意见的将视为默认同意;本次征询表共348份,涂改无效、遗失不补。

2008年6月17日,在居委会多名工作人员参与及部分业主在场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开箱验票,当场计票结果:同意票174+1,反对票82,弃权票15,未回收票67-1,未发出票10。

2008年6月18日,业主委员会张贴书面《告示》:闵行区佳信花苑住宅小区,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大会征询活动(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5日)现已结束,在业委会主持、居委会的监督下,开箱验票结果如下:同意票175,反对票82,弃权票15,未投票66,无法送达票10,共计348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佳信花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本次业主大会征询活动的议事内容得到通过。

2008年7月16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08年8月1日起,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为1.10元/月/平方米,本协议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7月25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联合张贴书面《告示》:“全体业主:本小区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这件事内容,经过业主大会的征询活动,已经获得大部分业主的同意通过。从2008年8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收费标准(1.10元/月/平方米)。”同日,包括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内的部分业主向上海市闵行区物价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资源管理局提交书面质疑意见,请求相关部门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上调物业费决定。

上述部分业主得到闵行区房地局的书面答复后,继续向市房地局信访。2009年5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小区业主林永发等人的信访作书面答复。该局复查查明:业委会在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前,曾经多次听取过业主的意见,在召开业主大会15天前用黑板报形式通知了广大业主,还通过不同层面的宣传,告知广大业主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宜,征询意见表也进行过公示。赞同业主大会议事内容已超过50%,维持闵行区房地局于2009年1月12日给信访业主的书面答复。

2009年7月,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向林永发等业主发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意见书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决定如果侵害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张撤销权。

2009年7月20日,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书面通知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按立案要求整理诉状,发出不能予以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收到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整理起诉状后立案受理。

另查明,《佳信花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明确规定:已送达给业主的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以及相关选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认同业主大会议事内容。

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征询表、签收表、无法发放户清单的质证意见如下:

1、征询表没有编号、无业主签名,属无效投票;

2、张某某主张其112号102室投的是反对票,业主委员会出示的该户征询表无签名,文字也非业主所写,认为业主委员会造假票,业主委员会将112号102室统计为同意票属违背张某某意见;

3、发放征询表的《签收表》证明129号104室业主没有签收记录,对业主委员会将该户统计为同意票有异议;

4、129号503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收,对业主委员会将该户统计同意票有异议;

5、业主委员会的“无法发放户清单”写明6月19日才收到130号201室业主投票,业主委员会将该户统计为同意票,显然违反计票规则;

6、129号404室业主表示投的反对票,业主委员会将该户统计为同意票,属业主委员会造假;

7、134号101室与135号604室业主表示投的反对票,对业主委员会没有将此两户统计为反对票有异议;

8、业主委员会开箱验票后公开登记“弃权票15张”,但征询表中没有弃权栏,且业主委员会只出示弃权票8张,计票不正确;

9、118号501室与129号604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收,但业主委员会将该2户统计为弃权,业主委员会的计票标准不统一;

10、129号101室业主投的征询表上写有不同意见,业主委员会将该户计票为弃权不对。

诉讼中,业主委员会表示如计票有误差,以庭审出示质证征询表为准。业主委员会发放业主征询表时已要求业主签名,未回收的票数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签收表统计所得,未收回票按规则视为同意。业主委员会另出示证明主张统计截至2010年12月6日,有81.40%业主按1.10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

法院根据征询表查明,余某某、陈某某投反对票,张某某未投同意票。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法院调解未成。

原审认为,相关法律明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得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署上调物业服务管理费协议之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上述决定。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获知民事诉讼权利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递交起诉状,法院依法审查后通知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按起诉立案条件整理诉状,然后对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再次递交的起诉状立案受理。综上,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规定期间起诉,法院对业主委员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调物业服务管理费议事内容,业主委员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以及张贴《告示》的程序合法与否,是否符合《佳信花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是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否撤销的关键。业主委员会收到物业公司要求上调物业管理费申请报告后,组织部分业主召开征询会议,发出公开信。经质证的《签收表》证明绝大部分业主签收了公开信、征询表。征询表对提价内容表述具体、明确。经质证的征询表证明绝大部分业主进行选项并予投票。在居委会多名工作人员参与及部分业主现场监督下,业委会公开开箱、验票、计票,整个过程属公开、透明,按规则计票、公示。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主张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征询表印制后由业主委员会联合居委会共同盖章,每份征询表写明房屋所在的门号、室号及业主姓名,应当确认上述征询表的真实性。绝大部分业主已投票,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签收征询表后也进行了投票,应认定本次投票合法有效。

从112号102室的征询表所书内容看,该户未同意物业费上调至1.10元/月/平方米,张某某也明确其投的反对票,故业主委员会将本户统计为同意票是不对。《签收表》证明129号104室业主未签收征询表,业主委员会将该户统计为同意票是不对。129号503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签收,质证的征询表证明该户投同意票,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未举证证明该户投反对票,法院对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130号201室业主于6月19日投票确实超出截止日期,该户应属逾期不反馈意见,根据议事规则视为“默认同意”,但业主委员会直接将该户统计为“同意投票”是不对。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主张129号404室业主投反对票但未能举证证明,经质证的该户征询表证明业主签收征询表并投同意票,法院确认该户同意投票。业主委员会举证证明134号101室、135号604室业主签收征询表,公开计票时没有此2户的征询表,应统计为“未回收票”,法院对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主张此2户业主投反对票的主张不予采信。118号501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签收,质证的征询表证明该户业主已投同意票。129号604室的征询表系他人代签收,开箱计票时没有该户投票,业主委员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户确已收到征询表情况下统计为“弃权票”是不对,如该户业主收到后未投票应统计为“未回收票”,如业主未收到应统计为“未送达票”。业主委员会主张《签收表》中129号101室的征询表用铅笔签收,开箱时没有收到投票,业主委员会将该户统计“弃权票”也属不对,如该户业主确实收到征询表,未投票应统计为“未回收票”。征询表的总票数,减去同意票、反对票、未送达票,可以计算出未回收票数。由于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质疑的上述票数不能改变投票表决结果,对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诉请撤销业主委员会关于上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决定,法院实难支持。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规定“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因此,业主委员会在今后工作中确需注意规范,不仅要求业主签收投票,还应要求业主在投票上签名。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断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征询活动“整个程序属公开、透明、按规则计票、公示。”与事实不符。三、判决书认定“征询表对提价内容表述具体、明确”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2008年7月25日决定提价的《告示》内容是虚假的,欺骗业主的,是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关于物业管理费从每月每平方米0.87元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的决定。被上诉人上海某业主委员会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海某业主委员会根据小区物业公司要求上调物业管理费的申请报告,组织部分业主召开征询会议,发出公开信、填写征询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佳信花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通过了将物业管理费从每月每平方米0.87元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的决定。上述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上调物业管理费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恢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一年 六月 九日
书记员: 莫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