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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国际花园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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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42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某。

被告某国际花园业主大会。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国际花园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1年3月2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某和吕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14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负责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23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某号“某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2010年1月23日,被告做出了“第四届第一次书面业主大会决议”,决议表示根据多数业主的意见,做出包括继续聘用松茂物业公司等问题的决议,原告对此决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全体业主“人数决”的标准,未满足双过半的要求,表决程序严重违法(决议的内容没有进行公示、选票上选聘与续聘的内容冲突、表决票数不准确、没有当场推举计票和监票人员)。因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继续聘用松茂物业公司承担小区物业服务的决议。

被告某国际花园业主大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决议内容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并没有实质的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业主大会的决议过程合法,且已经在房地局备案,整个过程合法有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上海某国际花园4-12号房屋的业主。2010年1月,因其房屋所在小区需要就相应的问题进行决定,被告即组织业主进行表决。在2010年1月9日被告发布了通告,通告表明“物业企业选聘方案”、“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车辆管理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期满,业委会根据议事规则规定定于1月10日书面召开业主大会,对上述三文件及内容进行表决,望业主代表们在1月10日下午1时来业委会领取表决票,并按照规定认真做好表决票送达及表决工作,表决截止期为1月23日上午11点30分,下午1时开票,业主代表和业主可来现场监督(业委会办公室1030-1a)。被告设定了表决票,表决票载明:对业委会公告的物业选聘方案、聘请物业公司(续聘、对外招聘)、对公告的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对外来车辆的管理方案(管理、方案)进行表决;本次表决共四项内容,请业主分别表达自己意愿,同意的在空格内打“√”,不同意打“×”;对于小区公共事务,每位业主都有权作出选择,也是应尽的义务,不表态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视作同意多数业主的意见;发出的表决票,一周之内没有回复,按议事规则规定视作同意多数业主的意见;开票时请业主代表和业主前来现场监督。

后该表决票进行了发放和回收,被告遂在部分业主见证下开票唱票,唱票结果分别进行了统计,其中同意续聘松茂物业公司的为1,518票,占总建筑面积的80.68%,同意对外招聘的为229票,占总建筑面积的19.26%。该唱票过程经小区居委会、小区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房地所工作人员见证。被告即将上述统计结果进行了公示。后根据上述结果,被告做出了继续聘用松茂物业公司的决议。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因多次要求撤销该决议无果而起诉。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选票和唱票人员陈全生、许双全、黄永英、施荷生、刘美萍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为当时的经手人,其证言表明被告的统计过程未发现弄虚作假的情形。被告并提供了当时封存的全部表决票,该表决票经本院主持原告进行了查看,原告对表决票予以认可。

另查明:小区设立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则第5.2条表明,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包括“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规则并规定了其他程序性事项。

另查明,系争小区内共有公寓建筑面积160,216.26平方米共计1,572户,别墅建筑面积59,951.78平方米共计289户,商铺1,199平方米共计5户,会所1,025.05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通告、决议、表决票样本、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表决结果汇总、小区情况一览表,被告提供的居委会和房地所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业主大会决议、通告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于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被告组织了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进行了表决,其表决前进行了公示、表决过程未发现违法情形、表决结果进行了统计公示,且整个表决过程经过当地居委会和房地所工作人员的见证,因此其表决程序并未违反法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同意选聘的人数未超过双过半数的标准,但是业委会邀请业主代表进行的统计中,该标准已经达到。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其在表决前对物业选聘方案进行了公示,对于表决内容业主们是知晓的。原告认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续聘”是不同的概念,但是其提供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上并未对此进行区分,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要求撤销决议的理由也不足以导致被告的上述决议被撤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该决议而受到了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撤销被告某国际花园业主大会作出的继续聘用松茂物业公司承担小区物业服务的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国际花园业主大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审判长: 王美芳
代理审判员: 武春华
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
二〇一一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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