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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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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业主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

原审原告俞某某。

原审原告严某某。

原审原告项某某。

上诉人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诉人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均系本市长宁区1221弄及1203弄上海市长宁区御华名苑的业主。2007年2月1日,某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备案于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该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吴某某。2007年底,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实际为上述涉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7月15日,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就涉讼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服务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实际服务至合同到期日止。

2008年1月至今,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分别为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了“龙头漏水”、“水斗堵塞”等维修项目,并由业主家庭签署《新长宁集团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

2008年6月12日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共同向长宁区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恢复原峨眉月路路名的请求》,该请求有涉讼小区部分业主签名。

2008年5月15日,俞某某向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缴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2008年9月29日,严建军向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缴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

2009年2月6日,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分别向衣某某,裘(误写为“袁”)立新、刘某某寄送律师函,催讨涉讼小区物业管理费。2009年2月13日,衣某某委托律师对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进行了回函。2009年12月15日,项某某委托律师向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对收费问题提出质疑。

衣某某曾于2010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诉请撤销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于2010年6月4日撤回起诉,并与本案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共同起诉。

由于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与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基于业委会的决定侵害小区业主合法权益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主张撤销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然而在本案诉讼中,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对于业委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之一项未举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之间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经过小区合法投票产生这一节的举证责任应由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承担,但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对此节事实亦未能举证。故法院难以采纳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就涉讼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有效成立的抗辩。关于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主张的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提起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原审认为,从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的举证来看,其自2008年初已经为涉案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的物业进行了小项维修;2008年5月,其作为涉讼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与上海某业主委员会共同致函长宁区政府要求恢复路名,并将该函交由各小区业主签名;2009年2月6日,其作为涉讼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向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发函催讨物业费。从以上事实可以判断,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在一年除斥期间之前(衣某某自2010年2月11日之前一年,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自2010年6月3日之前一年),应当知晓上海某业主委员会决定将涉讼小区交由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管理并签署合同。故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法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负担。

判决后,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业委会作出决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法定程序;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通告、公示了其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因在认定本案事实性质上犯有明显的逻辑错误,因此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上诉人衣某某催讨物业费,衣某某在应诉后才看到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与上海某业主委员会签署的讼争合同。衣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即提出撤销权诉讼,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余上诉人在收到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签发的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催讨物业费的诉前调解通知书,才得知本案讼争合同签署的事实,其于2010年6月3日,与衣某某一并起诉,行使撤销权,也均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上海某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上海长宁某物业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御华名苑业主委员会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审原告俞某某、严某某、项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以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主张,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为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衣某某、裘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恢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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