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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廖某、蒲某、李某、徐某、奉某、刘某、张某、陈某、黄某、卢某、陈某、闫某、刘某、唐某诉被告高新区某小区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三人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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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高新民初字第100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

原告廖某。

原告蒲某。

原告李某。

原告徐某。

原告奉某。

原告刘某。

原告张某。

原告陈某。

原告黄某。

原告卢某。

原告陈某。

原告闫某。

原告刘某。

原告唐某。

十五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萱。

十五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凤。

被告杜某。

被告杨某。

被告戴某。

被告蒋某。

第三人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廖某、蒲某、李某、徐某、奉某、刘某、张某、陈某、黄某、卢某、陈某、闫某、刘某、唐某诉被告高新区某小区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业委会”)、第三人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为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原业委会任期于2009年8月24日到期,且未产生新业委会,应追加原业委会成员杜某、杨某、戴某、蒋某、何国鑫作为共同被告。因何国鑫已死亡,故本院追加杜某、杨某、戴某、蒋某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杜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为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保友、王甫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由杨茜担任。后因工作变动,本院决定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保友、王甫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由吴琦担任,并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五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萱、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戴某、杨某、蒋某及第三人某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十五个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业委会与某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物业对原告居住的“某小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为3年。2007年底,某物业根据成都市物价局和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精神,要求将物管费从0.3元/平方米/月调整为0.45元/平方米/月,原业委会予以同意。2008年1月15日,原业委会与某物业在小区共同发出《联合公告》,将上述物管费调整至0.45元/平方米/月,并予以了公示。上述公告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76、78条之规定,未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且成都市物价局和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只强调物管费的收取方式,并无强行调价的规定,因此上述公告是无效的,应予撤销。现原告诉请判令:一、撤销原业委会与某物业于2008年共同发布公示的《联合公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业委会委员杜某、戴某、杨某、蒋某及某物业承担。

被告杜某、戴某、杨某、蒋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第三人某物业辩称,一、原告作为小区少数业主,受传统福利分房制度的影响,长期错误认为物管费用应列入职工福利,由单位承担,因此原告长期不交或少交物管费,并以各种方式阻止业主大会的召开,致使原业委会被迫采取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召开了业主大会,并形成了上调物管费至0.45元/平方米/月的决议,并由原业委会和某物业共同发某张贴公示于小区内,因此《联合公告》具有合法性。二、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物业服务成本也在不断上涨,在政府指导价上调后,物业服务费理应上调,否则物业服务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因此《联合公告》具有合理性。三、原业委会任期尚未届满前,某物业及原业委会多次告知原告,若原告对业主大会关于上调物管费的决议不服,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否则应按上调后的物管费履行交费义务。但原业委会任期届满前,原告自知理亏,一直不起诉;待原业委会任期届满后,原告极力想钻法律空子,拖延不缴费,并起诉本案。三、某物业只是根据原业委会关于上调物管费的决议收取物管费,不是该决议的作出主体,不是本案撤销权纠纷的诉讼主体。四、(2009)高新民初字第1544、1545、1546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了上调物管费的问题,原告廖某等人也经强制执行履行了缴费义务。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要求撤销业委会上调物管费的决议,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也损害了小区多数业主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十五个原告举证如下:1、15名原告的房产证原件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原业委会与某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性,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3年,物管费是0.3元/平方米/月;3、原业委会与某物业于2008年1月15日共同发出的《联合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公告的事实存在,但该公告的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方式不合法,该内容有虚假部分,成铁分局已在2005年3月18日被撤销;即使要涨价,按照成都市物价局和市房管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物业服费的最高涨幅也不能超过20%,因此最多只能涨到0.36元/平方米/月;且公告刊登方式也不合法,应该更加明示;4、《成都铁路分局员工感觉突然》、《撤销铁路分局意味着什么(政策解读)》网页打印件各1份,证明成铁分局已在2005年3月18日被撤销,进一步证明《联合公告》内容中有虚假部分;5、成都商报2007年12月26日第38版《城区电梯住宅物管费最高2.1元》复印件1份,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最高涨幅也不能超过20%;6、《成都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成都市物价局、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证明经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7、(2009)高新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通知、联合公告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联合公告》的合法性,业委会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胡某、廖某因不懂法律程序,未上诉,但其并不认可该判决结果,后也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

第三人某物业公司举证如下:1、(2009)高新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本院依职权向成都高新区建设规划局调取了原业委会的备案资料。

经审理查明,十五名原告系位于成都高新区天仁北二街4号“某小区”小区住宅房屋业主。该小区业主大会于2006年8月18日成立;原业委会于2006年8月25日产生,原业委会主任为杜某、副主任为杨某,委员为戴某、蒋某、何国鑫(已于2008年6月6日死亡),任期3年(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原业委会的上述成立事项于2006年9月6日在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06年10月21日,原业委会与某物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物业为“某小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3年(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住宅房屋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以0.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某物业缴纳。2008年1月15日,原业委会未经法定程序与某物业共同发出一份《联合公告》并在小区内张贴公示。该《联合公告》载明:“尊敬的各位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根据国家政策,成都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某小区实际情况,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将执行新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为0.45元/每月。新的收费标准从2008年1月开始执行。以上情况已向成铁分局中铁八局汇报,两局一致同意按国家政策执行,请广大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配合支持。特此通告”。

另查明,原业委会于2009年8月24日任期届满后,该小区未产生新业委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五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业委会与某物业在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共同向小区业主发出关于上调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即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0.3元/平方米/月上调至0.45元/平方米/月》的《联合公告》这一决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否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业委会的上述决定应予撤销,理由为:一、该决定程序违法。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关系到业主切身利益,属全体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故原业委会要作出上调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决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业委会在作出上调物业服务费的决定前,应当以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该小区业主大会,且需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和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原业委会在作出本案上调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决定时,并未经过上述法定程序,该决定程序违法。二、该决定无合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业委会与某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在该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在原业委会并与某物业签订新合同以终止上述合同,并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合同对全体业主和某物业具有同等约束力,因此原业委会作出的本案上调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决定并无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业委会与某物业于2008年1月15日共同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发出的《联合公告》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一、三、四、五款、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高新区某小区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共同作出的关于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天仁北二街4号“某小区”小区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0.3元/平方米/月上调至0.45元/平方米/月的《联合公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戴某、杨某、蒋某承担50元,由第三人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元,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涛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王甫信
二o一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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