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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与被告x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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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8332号
【案例摘要】

原告龚x。

委托代理人龚x。

被告x会。

负责人奚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龚x与被告x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x会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告是x业主,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无故做出用砖墙完全封闭使用了近二十年的x弄大门的决定。7月1日,在众多居民和原告的抗议下,被告撤销原来的决定,并于7月12日更改原来决定,变为封锁原来大门,只在墙内开个小转门供人行走,并让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出入走x弄x号门的决定,并打算强行施工。原告与物业和居委会理论,两个单位都表示只是附议被告,决定实质是由被告作出的。被告无合理理由封改大门。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小区大门作为小区公共部位,为小区业主共有,被告无权处分,被告在没有业主大会同意下擅自更改大门,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和合法的出行权利。x弄大门是小区的主要大门,出行方便,改为小转门使原告出行不便,且x弄x号门道路狭小,原设计不适合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不便救护车、消防车的进入,门口没有安保设施,被告更改大门既导致原告出行不便,又影响安全,且与规划不符。被告的改门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对x路x弄大门封门改门的决定。

被告x会辩称,由于x路x弄大门内有乱设大排档的情况,严重干扰了小区居民生活,影响环境,有部分业主因此提出对x路x弄大门进行封门、改门的建议,业委会曾为此征询过业主的意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要求,没有形成最终的决定,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被告也没有开过会议,被告未作出对x路x弄大门进行封门、改门的决定,原告所出示的告示不是被告所贴,目前x路x弄大门未进行改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x室的业主。原告的上述房屋所属小区竣工于1995年,在x路上有两处通道,东侧通道为主通道,设门岗和电动栅栏门,供车辆和行人出入,西侧通道称为7号门,近云山路、x路口,为铁栅栏门,无门岗设置。

2011年6月30日,该小区内贴出告示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积极营造一个整洁、有序、环保、安全的宜居小区,本小区在广泛征询住户意见的基础上,经居委会、物业及业委会讨论一致并决定,对原x路出入口进行封闭,行人及非机动车改走x路x弄1号旁通道。该告示署名为x会、x管理处、x会,但未盖章。为此小区部分业主提出异议。2011年7月12日,小区内再次贴出一份告示,主要内容为,为改善x岗内环境及秩序,维护小区周围环境清洁,由x街道全额出资,在广泛征询并获得本街坊三分之二以上住户对本方案同意的基础上,经居委会、物业及业委会确认并决定,对x路二处出入口进行改造,原x路x弄的出入口可继续供行人进出,预留地面空间用于放置景观绿化,自行车、助动车则改道x路x弄x号旁通道进出。该告示署名仍为上述三个单位,未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x社区y001005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两份告示、两处通道门的照片共3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告示上无盖章,现被告否认两份告示为其所贴,且小区的大门至今也未作改动,故难以认定被告作出了对x路x弄小区大门封门、改门的决定。退一步说,即使上述两份告示确实为被告所贴,被告曾经作出过封门、改门的决定,但被告现明确陈述未召开过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未作出过封门、改门的决定,说明被告已经认识到张贴告示的行为不当,也明确了告示的决定内容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失去了事实基础,继续诉讼已无必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桔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二日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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