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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龙某某诉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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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107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冯某某。

原告龙某某。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某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冯某某、龙某某诉被告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某、代理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徐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某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龙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殷某某、被告负责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龙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贴通告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由决定调整物业管理费,同年5月20日就通告内容向业主发放征询单,根据5月28日被告张贴公告,此次公告发放征询单共290张,同意票128票,反对25票,弃权3票,未交票134票,被告将未交票视作同意,称征询结果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将业主未交的134票作为同意票违反了通华小区的议事规则的约定,也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决定从业主维修基金内每月每平方收取0.1元作为小修服务费,该内容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侵害了业主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0年5月28日的《公告》。

被告某业主委员会辩称:被告是根据业主议事章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告的,且在公告中也将投票计算方式进行了公告,因此被告公告程序合法,对于动用维修基金的决定,是因为某大楼是早年建造,维修基金缴纳是不规范的,许多业主未缴纳过维修基金,现在业主账户内的维修基金是在2009年期间小区共用部位被政府占用后所得的补偿款,为了更好地使用该补偿款,业主大会决定根据业主房屋面积进入各业主账户,该款与业主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性质不同,属于收益可以用于其他用途,且小区业主超过95%以上按照公告内容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原告方也享受了小修服务项目,被告的公告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9日通告、2010年5月20日征询单、2010年5月28日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某大楼2号楼704室业主殷某某关于未收到征询单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发布的公告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且内容侵害了业主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告;

2、业主大会和某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2010年5月28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补充协议涉及停车费的增加未在征询单中体现,侵害了业主权益;

3、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两原告是产权人,是小区业主;

4、原某物业工作人员姚某某、谢某某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并未行使自身职责,将表决重要事项的材料发放工作交给物业公司承办;

5、表决票及表决结果公布,用以证明业主委员会在公告征询时的违规操作;

6、某大楼2号楼业委会信箱照片,用以证明业委会的操作违反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

7、原某物业通华管理处江发明提供的最低工资调整征询单工作过程,用以证明业委会公告的内容是为了调高物业人员的最低工资;

8、会议纪要及信访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有冒充柯某某签名的嫌疑且其已经过世;

9、杨房局访【2011】第11070473号的信访函,用以证明业委会一直使用已经过世的副主任柯某某的印章。

被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事项有误,认为正是为了维护业主利益,才会发布公告。而且因为业委会没有办公场所,所以征询单是让业主交给物业管理处,并非让物业公司来具体操办。而且对于公告等情况征询业委会都是按照议事规则做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业主利益。且物业服务合同是2008年签的,补充协议是2010年签订的,物业公司员工的最低标准发生了变化。被告还认为证据4是伪证,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征询记录发生在公告前,证据7也是伪证。对于证据8和证据9,被告承认不是柯某某本人签字且其已在2011年1月份过世。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业主大会议事章程规则,用以证明业委会是根据该议事规则来进行公告的;

2、征询单,用以证明业委会是根据征询单来征询业主意见的;

3、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居委会派人见证了公告程序;

4、关于调整机动车车位的报告,用以证明该报告收到政府机关批准;

5、声明,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之一的殷某某签收过征询单;

6、房屋报修任务单,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作为小区业主已经享受了根据公告内容所载的服务;

7、2010年4月10日《业委会会议》,用以证明经会议讨论决定召开业主大会来调整停车费和小修费问题;

8、2010年5月19日《业主代表会议》及签到表,用以证明全体业主代表出席并且回证在3天内收齐;

9、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征询单发放及收集情况;

10、2010年5月24日《业委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业委会对征询结果进行了统计,公布征询结果并执行大会决议;

11、2010年4月19日《通知》,用以证明小区业委会是按程序事先公布的;

12、管理费清单,用以证明根据新公告缴纳费用的人员已经达到95%;

13、某物业提供动迁款详细目录等材料,用以证明小区动迁补偿款已经作为维修基金分派到各个业主账户。

两原告对于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恰恰证明业委会在公告的时候违反了有关小区业主大会的议事章程规则的程序并且公告的内容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证据7至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也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且违反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证据8有冒充签名情况;证据9落款有问题;对于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明显违反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2因为无法核对故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且部分款项在某物业账户有损业主利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某大楼辖区内业主。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贴通告,通告内容为:根据市政府规定,全市企事业员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致使物业公司成本增加,为确保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正常运作,经业委会研究拟将机动车停车费从原120元调整为150元/辆/月;从维修资金内收取0.1元/平方/月小修服务费,以及上述费用调整需根据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过征询单的发放向全体业主征询意见后实施。同年5月20日,被告就通告内容向小区业主发放征询单。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贴公告将征询结果进行了公告,内容为:公布征询结果,实发征询单290张,回收征询单156张,其中同意128票,反对25票,弃权3票,未交征询单134票。根据某大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规定,本次征询结果有效。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五月份起执行。2010年7月两原告以被告2010年5月28日所作公告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违背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侵害了小业主权益为由,具状来院,要求撤销该公告。

另查,某大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业主大会表决形式)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已送达的征求意见单,业主在规定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如表决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业主本人知晓和确认收到,视为同意,否则视为弃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证词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告所采用征询结果方式是否合法,公告内容是否违法。被告将未交征询单134票视为同意票,该决定是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所作出的,该议事规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两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理由不成立。关于公告内容中收取0.1元/平方/月的小修服务费,从维修基金内扣除,两原告认为是违反法律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辖小区,原维修基金缴纳处于不正常状态,本案所涉的维修基金系2009年该小区公用部位土地转让所得到的补偿款,与一般禁止挪作他用的由业主自行缴纳的维修基金性质不尽相同,被告通过征询业主意见将该费用作为物业管理费之用也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且得到主管部门批准,也被小区绝大多数业主接受,故两原告以该内容违法和侵犯了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理由亦难成立,因此两原告要求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龙某某要求撤销2010年5月28日《公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各自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 徐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某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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