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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德辉诉被告谷锦荣,第三人张继能、张义清车库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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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光民初字第25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孔德辉,女

委托代理人蒋德山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锦荣,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继能,男

第三人张义清,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德辉诉被告谷锦荣,第三人张继能、张义清车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彬、蒋德山,被告谷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彭金柱,第三人张继能、张义清共同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住光山县城关镇弦山北路31号城关供销社家属院内,为了折旧翻新与院内邻居张绪文等七户联建。2008年取得《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承建房屋。房屋建好后,第三人于2011年3月19日将房和本案车库移交给本人,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同时将钥匙交给本人。当本人打开车库转闸门时,被告突然非法闯入车库,并强行将物品搬入车库,非法侵占本案车库,此后又将门锁折毁更换。经本人催告被告仍不停止侵占,致使本人至今无法使用该车库,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制止被告人非法侵害行为特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车库,排除妨害、清除危险,恢复车库卷闸门锁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车库造成原告的损失每天5元(从侵占之日到恢复原状,停止侵占之日)。

被告辩称:一、被告谷锦荣、原告孔德辉均先后与第三人张继能、张义清签订了车库转让合同,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就已与第三人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价款,两年来也已实际占有使用。目前的现状是第三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原告只能依据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谷锦荣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张继能、张义清承建孔德辉等七户联建的房屋,在房屋建设施工至楼顶封顶时,被告让其婆婆坐在施工的升降架上阻止其施工。谷锦荣提出条件,如果第三人卖给她一间车库就让其施工,为了施工第三人没办法,才说卖给被告一间车库,第三人是无权卖车库的,当时收了被告1.5万元是为了让被告不再无理取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德辉原住光山县城关弦山北路31号城关供销社家属院内,为了折旧翻新与院内邻居张绪文等共七户联建。2008年9月28日取得《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城规字(2008)0000113,2009年3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为光山县[2009]字第0001号,用地单位名称为张绪文、谭新华、张明秀、孔德辉、杨桂荣、潘厚新、吴永建。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孔德辉第7户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由第三人张继能、张义清承建房屋。第三人在房屋施工至楼顶封顶时,被告谷锦荣认为该楼房超高影响其采光,而且没有得到补偿,便让其婆婆坐在施工的升降架上,阻止施工。2009年11月8日,张继能、张义清与谷锦荣鉴定售房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位置为弦山供销社院内所建房楼房车库从东往西数第一间,建筑面积为24.73㎡,作价为1500元/㎡,计款37096元,预付定金15000元,此定金作购房预付款,车库交付时付款22096元,当时张继能、张义清为谷锦荣出具收条一张(金额15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孔德辉及丈夫蒋德山与第三人张继能、张义清签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就房屋及车库的位置作了选择,车库为从东住西数第一间,第三人立即将钥匙交给了原告。当天下午,张义清与蒋德山去开车库的门,谷锦荣来到车库与张义清理论说自已有车库的买卖合同,双方协商无果,谷锦荣随即将车库门锁更换,让其婆婆住在里面,2011年4月28日,谷锦荣将应付购房款22100元提存于光山县公证处,2011年5月10光山县公证处对张继能、张义清发出领取提存款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城规字(2008)0000113号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光山县(2009)字第00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豫(光山)出让(2009年)第0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证明一份及被告举证的售房合同,购房收条,提存公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双方争议的车库享有物权还是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双方争议的车库系原告等七人联建楼房的附属设施,所有权应属于原告等七人共有,第三人在楼房建成后,将车库及钥匙交给原告,其他共有人没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对该车库享有物权,被告谷锦荣擅自更换门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占车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占车库造成原告的损失每天5元,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另外,由于被告谷锦荣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向第三人举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库(位于光山县弦山供销社院内原告等七户联建楼房车库从东往西数第一间)交付给原告孔德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传崇
审判员: 刘忠焰
审判员: 柳玉慧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柳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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