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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车位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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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3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女

第三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乐,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城郭,第三人陈某某暨第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称,被告系本市东新路某某弄某某明珠城的开发商,原告购买某某明珠城的房屋后,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某某明珠城地下泊车位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使用本市东新路某某弄49号某某明珠城地下一层a37停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2012年4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车位出让给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同月20日,被告电告原告后,原告与其交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果。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被停止使用a37停车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第三人关于上海市东新路某某弄49号某某明珠城地下一层a37停车位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本市东新路某某弄49号某某明珠城地下一层a37停车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车位租赁协议期满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停车费(按照每日人民币80元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某某明珠城开发商,拥有小区车位产权。自2010上半年始,被告通过邮寄挂号信及张贴公告的方式,向本小区业主公开销售车位,但原告一直未来办理。2012年4月,被告再次通过小区电子信息栏告知车位销售信息并向原告邮寄挂号信以办理买卖手续,同时在停车库主要通道口张贴公告。原告曾要求被告打折优惠出售车位,遭拒,后在原告无意购买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另本小区内至今还尚有一百多个车位待售,因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述称,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购买系争车位时,被告告知因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第三人数天后再购买。同月18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已无意购买系争车位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对价。第三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故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东新路某某弄某某明珠城商品房由被告开发,原告入住后,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车位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使用本市某某明珠城地下一层a37停车位,每月人民币400元,本协议自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有效,如有效期满,双方在一个月内均未提出退车位要求的,视为此协议继续生效一年。如产权人需将该车位售出的,由管理处提前一周书面通知该车位使用业主,一周后本协议书自动终止,承租人须无条件让出该车位,同时乙方承诺放弃对车位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办理续签手续,但系争车位一直由原告租赁使用至今。2010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邮寄挂号信及张贴告知书的方式,向本小区业主公开销售车位,要求小区业主于2010年4月28日之前办理购买手续,但原告无意购买。2012年4月13日,被告再次以邮寄挂号信及张贴告知书的方式,并通过小区电子信息屏告知公开销售车位的信息,要求租赁业主于2012年4月16日前办理相关购买手续,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非租赁业主于2012年4月18日起办理购买手续。销售期间,原告向被告了解到本次销售价格高于2010年销售价格,曾要求被告给予优惠,遭拒。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小区业主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将系争车位出售与陈某某、张某某,价格为人民币280000元。当月20日,原告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入住该小区后,系争车位一直由原告使用,本小区的车位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出售,由于被告只有销售意愿,并未在同等条件下进行销售,原告也并未留意小区内的公告内容,从未收到被告的挂号信件。2012年4月12日-4月14日出差在香港,邮寄原告的信件被退回,被告未将售与第三人车位的条件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对系争车位的优先购买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1、根据《车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已变更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可随时解约,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2、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即知晓被告公开销售小区地下停车位事宜,被告也已通过各种方式告知小区业主,但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未表示过购买车位意向;3、现被告以统一价格进行销售,在第三人购买系争车位后,考虑到原告车辆进出车库的习惯及使用便利,被告至今保留a37车位的相邻车位供原告选择,价格给予适当优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认为,小区业主从2010年上半年就可以购买停车位,停车库的通道处均有告知书,且小区的电子信息牌也有公示,第三人选定系争车位后,可于4月16日前购买,但考虑到系争车位由原告租赁使用,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慎重推迟了两天签约购买,第三人的取得为善意取得。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被告公开出售本小区地下停车位时,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本市东新路某某弄某某明珠城小区业主,均享有购买资格。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车位的使用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约定的期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从租赁关系的法律关系分析,双方的租赁关系可随时解除,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销售车位之前,负有通知原告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义务。根据被告销售车位的过程分析,自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已通过各种方式,公开了销售车位的信息,期间原告并无明确的购买意愿。2012年上半年,被告再次推广销售,因原告逾期领取被告发出有关购买车位信息的挂号信件,致挂号信件遭退回,客观上被告的送达方式存有瑕疵,但基于原告居住生活于小区内并实际使用车位的事实,结合相关其他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业主可选购车位的情况并非不知情,同时,第三人购买系争车位属善意取得,原告就其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情况下,被告考虑到原告用车习惯及使用便利,在大量车位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仍保留与系争车位邻近的车位供其选购,并给予价格优惠,被告的上述措施,可让原告的车位使用问题得到解决,但原告对此不予同意,仍坚持诉请,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解除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关于上海市东新路某某弄49号某某明珠城地下一层a37停车位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本市东新路某某弄49号某某明珠城地下一层a37停车位之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车位租赁协议期满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停车费(按照每日人民币80元标准计算)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国荣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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