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53街坊白洋淀绿苑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1-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2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53街坊白洋淀绿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王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53街坊白洋淀绿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洋淀绿苑业委会)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洋淀绿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乙,被上诉人上海杨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洋淀绿苑业委会所在的白洋淀绿苑小区系杨浦建设公司分阶段开发建造,并于2003年销售完毕。其中二期开发的小区7号、8号楼(7号楼即现在小区的41-42号,8号楼为小区的43号)于2001年2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规划局审批的二期工程总平面图中反映,小区入口为朝北方向,入口处左边明确保留原有建筑,该总平面图上并无围墙的图示,靠近该建筑物有道路的标示。

2002年4月22日,杨浦建设公司(甲方)与上海市杨浦区旧区改造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乙方)签订了《公建配套协议》,约定甲方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周家嘴路4214弄(原毛巾十二厂)建造青青白洋淀住宅小区,住宅建筑面积24163.33平方米。根据市府[1987]71号文、沪建建[1996]第1013号文精神,应配置公建设施,根据基地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考虑到甲方的实际情况,同意甲方将基地内保留的原五层办公楼(周家嘴路某弄某号),计建筑面积2299.94平方米调拨给乙方,作为本项目应配公建配套指标。二、考虑到甲方将该五层办公楼的底层作为小区物业、居委会办公用房、业委会用房、小区垃圾房的实际情况,经区政府批示同意,乙方将周家嘴路某弄某号底层计建筑面积574.84平方米调拨还给甲方,作为上述用途。……。2003年3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局开具《房屋调拨单》给杨浦建设公司,将周家嘴路某弄某号底层及垃圾间计建筑面积574.84平方米调拨给杨浦建设公司。

2004年4月,就白洋淀绿苑业委会所在小区居民阻止爱东居委会办公室迁入周家嘴路某弄某号之事,由定海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同年7月21日,区机关暑期下基层定海工作组与相关部门及杨浦建设公司就拆除社区服务活动中心前的违章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指出:周家嘴路某弄某号是杨浦建设公司建设的公建配套设施,将作为定海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活动中心。目前,该大楼前的违章建筑已影响了其正常使用,消防通道堵塞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拆除该大楼周边违章建筑、打通消防通道,恢复其使用功能,已列为今年政府实事项目。由杨浦建设公司终止与文具店、超市的租赁协议,并无条件在8月底腾空上述经营用房;由定海街道办事处负责拆除违章建筑;对暂时保留的浴室由杨浦建设公司整修门面,并恢复消防通道;浴室租赁协议到期后终止营业;区消防处督促浴室落实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2005年7月,2005年夏季区机关下基层定海工作组就周家嘴路某弄某号底楼浴室和超市搬迁等问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通过协调会达成共识,明确周家嘴路某弄某号底楼浴室和超市搬迁由杨浦建设公司负责、街道配合,尽快促其搬迁。街道做好超市、浴室搬迁后的拆违和整治工作。超市业主在搬迁中遇到的困难,杨浦建设公司负责帮助解决。浴室搬迁后,考虑到周边群众的生活需求,由街道会同区商委另选新址开设大众便民浴室。

2007年4月,杨浦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庞华茂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庞华茂自2005年10月1日起租赁周家嘴路某弄某号房屋底层276平方米作经营用房,至2009年9月30日止。同年7月17日,杨浦建设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将周家嘴路某弄某号底楼三套房屋计建筑面积325.52平方米调拨给定海街道办事处。2009年1月,定海街道办事处以庞华茂未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庞华茂解除合同,由庞华茂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同年3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定海街道办事处与庞华茂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11月12日解除;庞华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周家嘴路某弄某号底层276平方米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72,077.56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7,402.40元。事后,定海街道办事处收回了周家嘴路某弄某号底层房屋并进行了管理。2010年2月,白洋淀绿苑业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浦建设公司按杨浦区规划局审批的白洋淀绿苑建设工程附图中的要求,全面完成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拆除五层楼保留房屋前及旁边的建筑物,建造小区围墙(与小区另一侧一样)并种植绿化。

原审审理中,杨浦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2年8月14日核发给杨浦建设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及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局于2002年8月30日核发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证明杨浦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经规划管理监督检查部门验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规划局发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住宅发展局认为杨浦建设公司完成规划的工程及配套设施符合入住的要求核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不存在白洋淀绿苑业委会所述的未完工程及违章建筑问题。对上述证据,白洋淀绿苑业委会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7、8号楼是经过规划部门的验收,与白洋淀绿苑业委会的诉请无关。根据建设部1993年的文件规定,小区开发完成后应当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住宅综合验收报告,要全面验收,验收由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量验收等部门组成,要出具小区综合竣工验收报告,只有该份报告才能证明该小区内的工程是否完成。现杨浦建设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是规划局为了开发商拿产证才出具的,只提供了独立的单体,没有说拆违事情,不能证明小区的规划完成。

原审法院另查,白洋淀绿苑业委会的小区共有245户业主,现白洋淀绿苑业委会征得189户业主同意,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白洋淀绿苑业委会现以杨浦建设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建造白洋淀绿苑小区时报规划局审批的建设工程附图为依据,认为杨浦建设公司未按规划要求进行施工,要求杨浦建设公司按杨浦区规划局审批的白洋淀绿苑建设工程附图中的要求,全面完成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拆除五层楼保留房屋前及旁边的建筑物,建造小区围墙(与小区另一侧一样)并种植绿化。在规划图中明确保留五层楼房,且从小区总平面图反映靠近保留房屋前仅有道路标示,并无围墙图示。杨浦建设公司建造的小区在2002年8月已完工,也实际交付使用,并经规划管理监督检查部门验收,认为杨浦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且核发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相关部门也核发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现白洋淀绿苑业委会认为杨浦建设公司未按规划图完成相关工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白洋淀绿苑业委会要求杨浦建设公司拆除五层楼保留房屋前及旁边的建筑物,建造小区围墙(与小区另一侧一样)并种植绿化的要求,因该房屋附属建筑已由杨浦建设公司调拨给定海街道办事处实际管理使用,且有关政府部门已召集相关单位就附属建筑物的处理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作了明确要求由相关部门予以拆除,该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应当有相关部门按会议纪要予以落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53街坊白洋淀绿苑业主委员会要求上海杨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杨浦区规划局审批的白洋淀绿苑建设工程附图中的要求,全面完成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拆除五层楼保留房屋前及旁边的建筑物,建造小区围墙(与小区另一侧一样)并种植绿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53街坊白洋淀绿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白洋淀绿苑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浦建设公司没有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拆违建绿筑围墙,而将违章建筑出租,2007年又将该违章建筑调拨给定海街道办事处,致使小区至今没有围墙,杨浦建设公司应按照规划拆除违章建筑,建设绿化和围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白洋淀绿苑业委会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建设公司辩称,白洋淀绿苑业委会所称的相关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需要有关部门具体认定,该建筑实际应为保留建筑,目前该建筑由定海街道办事处管理,白洋淀绿苑业委会要求杨浦建设公司拆除没有依据,另外小区建设早已完成,白洋淀绿苑业委会要求杨浦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开发义务,修建围墙、绿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白洋淀绿苑业委会所在小区于2002年8月建设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该建设工程经规划管理监督检查部门验收,取得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另外,在规划局审批的二期工程总平面图中反映靠近保留建筑前仅有道路标示,并无围墙图示,在这样的情况下,白洋淀绿苑业委会主张杨浦建设公司未按照规划完成工程施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有关政府部门已就系争附属建筑物的处理召集相关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并明确由定海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负责拆除,目前该附属建筑物已调配给定海街道办事处并由其实际管理使用,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白洋淀绿苑业委会要求拆除五层楼保留房屋前及旁边建筑物的主张,应由有关部门按会议纪要予以落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赞同。白洋淀绿苑业委会现上诉要求杨浦建设公司拆除五层楼保留房屋前及旁边的建筑物,建造小区围墙(与小区另一侧一样)并种植绿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53街坊白洋淀绿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高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凤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