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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储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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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鄞民初字第180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新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上,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储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储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起诉称:两原告于2010年12月购买了宁波市鄞州区某小区(以下简称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两被告系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业主。2011年5月,两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违章装修,鄞州区建设局对其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两被告虽将部分违章装修恢复原状,但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及其他业主同意,又在屋顶墙体上安装了空调外机机组。根据房屋设计,屋顶平台使用的出入口位于两原告处,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生活居住环境及对平台的正常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物业公司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其安装在某小区某幢某单元屋顶的空调机组。

被告吴某某、储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业主的事实;

证据2.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业主的事实;

证据3.照片六张,拟证明两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及严重影响两原告生活等事实;

证据4.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物业管理处的通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曾经通知过两被告拆除空调外机,但两被告未整改的事实。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业主,两被告系同单元某室业主。2011年两被告在该单元房屋屋顶露台墙体上安装了空调外机机组。同年8月,该单元某室及某室业主向小区物业管理处进行了反映,物业管理处亦向被告吴某某发出通知函要求其整改,将空调外机机组安装在指定的区域内。但两被告至今未整改。

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屋顶及其上的墙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共有部分。某小区房屋配置了空调外机专用安装位置,故两被告在某幢某单元房屋屋顶墙体上安装空调外机机组,并非是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其侵占共有部分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安装于宁波市鄞州区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房屋屋顶露台墙体上的空调外机机组。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某、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钧
二○一二年 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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