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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干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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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6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某号。

被告干某,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干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被告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号的连体别墅,与被告的房屋隔壁相邻。2011年年初,被告在装修新房时,违法搭建,将原本两户之间不相连的建筑部分,自主另建房屋,导致新建墙体与原告建筑外墙相连,严重影响了建筑整体外观(1-3层)并增加了原告房屋墙体渗水的危险性。原告多次亲自或者通过物业公司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私搭乱建,而被告均置之不理,我行我素,被告非法搭建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的事实一直延续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某号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建筑外墙上违法加建建筑物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也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对于违法搭建等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解释》第15条也规定,“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的行为,“违章加建、改建、侵占共有部分”的行为属于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回复房屋外墙原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号(爱伦坡三期2号)与上海市松江区某号相互交接部分,拆除一楼二楼三楼所搭建的部分,恢复开发商交房时的原始天井状态。在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请求权基础为相邻关系。在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权的基础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被告沿外墙进行了搭建。

被告干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被告搭建严重影响了建筑物的外观,从原告的照片来看,反而是原告违章搭建改变了建筑物的外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增加了墙体渗水的危险性,说明并没有渗水。原告陈述多次通过物业要求被告停止乱搭建行为,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但是被告并没有看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请原告举证。同时,被告装修时在内墙之外另行砌墙加厚,所利用的墙体并非共用墙,且三楼天井部分改造的更衣室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设置了墙体的位置,同时考虑到原告,被告还将自己三楼的窗户都封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李某是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干某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某号房屋的业主。原、被告房屋是相邻的联排房屋,房屋均为南北方向坐落。某号房为边套房屋,某某号房在联排中间,某号房的东墙和某某号房的西墙为共用墙体。开发商在被告房屋内设计了室内露天天井,被告房屋一楼南面为客厅,北面为厨房,中间靠西部分为天井,中间靠东部分为客厅和厨房的通道,天井的入口即天井的门设在客厅和厨房通道的西侧,该天井为露天,直通向上,由原、被告共用的墙体以及被告房屋客厅及客厅楼上房间、厨房及厨房楼上房间、过道及过道楼上过道的墙体隔出了一个长方形柱体的露天天井。后被告在装修时,将该露天天井根据房屋的层次和层高隔成三层,并封闭,隔成的空间与被告房屋相对应层次的房间构成了一个平面,一楼天井部分功能上成为客厅一部分,使客厅、厨房直接相通,二楼天井部分隔成了一个独立的儿童书房,三楼天井部分隔成了一个衣帽间。一楼、二楼天井部分是在共用墙外侧再砌一堵墙后再进行改造,三楼天井部分是直接利用共用墙构筑了衣帽间。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室内天井的改造侵害了原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无偿利用,应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争议涉及的外墙面应属共有部分,被告对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权益。本案原告基于对外墙面的共有权提起诉讼,由于原告仅向本院证明了被告确有利用外墙面改造室内天井的行为,但是对被告改造室内天井对原告房屋防水及承重等是否存在影响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改造室内天井形成的建筑是否为违章建筑,如何处理,属行政管理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予以解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改造室内天井改变了外墙的外观,由于外墙的外观属于小区统一管理的范畴,应由适格的原告起诉,比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勇
审判员: 施风雅
人民陪审员: 吕波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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