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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公司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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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2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行区某业主委员会。

上诉人上海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靖,被上诉人上海闵行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之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1日、1998年4月3日及2002年9月8日,案外人原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物业公司(乙方)先后签订《该花园委托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1、2期》、《该花园委托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3期》及《该花园委托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4期》各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闵行区某路568弄该花园一、二、三、四期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2009年1月15日,闵行区该花园业主委员会经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取得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

2010年11月23日,某物业公司向某业委会提供《关于该花园历年公共收益与支出的函》,载明某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1996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公共收益及公共支出费用如下:一、停车费净收益。实际停车收益合计人民币(下同)2,888,535.42元,停车税金合计157,425.18元,停车成本合计1,225,781.30元及分配净额合计1,505,328.94元。二、其他公共收益。4期电梯广告收益5,000元,计提税金272.50元,税后净额为4,727.50元。三、历年共用部位、公用设备维修支出443,069.89元。四、历年生活垃圾清运费570,038元。因某物业公司至今拒绝将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收益及其他公共收益予以返还,遂成讼。

审理中,某业委会明确表示同意某物业公司在返还的涉案公共收益费用中扣除电梯广告税款272.50元。

原审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某物业公司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共用部位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在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及税收后,应当归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纳入专项维修基金。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在该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期间收取的停车费及电梯广告费等公共收益,在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及税收后,应返还某业委会纳入补充该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专项维修基金。

关于双方争议的管理费用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车辆在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收取的费用中,物业管理企业对此发生的管理成本可以在该费用中列支,但具体费用需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在某业委会尚未成立前所收取的停车费收益,可参照闵行区物价局制订的《闵行区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25%的车管养护费。在业委会成立后,管理成本在公共收益中的列支需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但某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管理费用已经某业委会审核同意并在收益中列支的证据,且双方至今对该管理费用的使用比例亦无明确约定,故某物业公司在某业委会成立后收取的停车费收益,继续参照闵行区物价局制订的《闵行区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25%的车管养护费亦尚属合理。

关于某物业公司要求扣除车管养护费的税款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居住小区内机动车辆停放等问题的复函》内容来看,本市居住小区内的机动车辆停放费收益,应纳入小区的物业维修基金,但不属于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性收入。因此,某物业公司要求在涉案停车费收益中扣除25%车管养护费税款之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因车管保安人员的工资已包含在上述25%的车管养护费内,故在扣除25%的车管养护费后,对某物业公司要求扣除车位养护成本及车管保安人员工资之抗辩,亦不予采纳。因广告费收益属于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性收入,且某业委会也同意扣除涉案电梯广告费税款,故对某物业公司为此所作之抗辩予以采纳。

关于某物业公司要求扣除共用部位、公用设备大修费用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分别事先征得业主小组及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某物业公司在某业委会成立后所发生的共用部位、公用设备大修费用,按规定可以使用业主维修基金,但前提是某物业公司应当在其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将其要求在业主维修基金中使用的上述大修费用列明并提交业委会审核同意。法院同时注意到,涉案争议的公共收益即使纳入维修基金,其性质属于补充维修基金,故某物业公司要求在目前尚未纳入维修基金仍属公共收益中直接扣除上述大修费用之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扣除的上述大修费用在某业委会成立近3年的时间内始终未通过正当途径提交业委会审核同意使用业主维修基金,其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方面确存在一定的问题,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关于某物业公司要求扣除生活垃圾清运费用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日常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日常的办公垃圾清运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办公经费中列支。因此,某物业公司认为涉案小区内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用应由业主共同承担并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之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法院同时注意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虽于2008年8月21日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但由于市政府对具体的征收时间和标准至今尚未提出执行方案。因此,某物业公司要求在涉案公共收益中扣除其已向有关部门交付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用之主张,亦难以采纳。应当指出的是,若今后市政府对上述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时间和标准提出了具体执行方案后,某物业公司可再行处理。

综上,某业委会诉请返还的公共收益中在扣除25%的车管养护费722,133.86元(2,888,535.42元*25%),再扣除双方已确认的电梯广告费税款272.50元后,某物业公司应返还某业委会并纳入属该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公共收益的金额为2,171,129.06元(2,893,535.42元-722,133.86元-272.50元)。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第三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闵行区某业主委员会公共收益人民币2,171,129.06元纳入补充该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专项维修基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8.28元,由上海闵行区某业主委员会负担7,476.95元,上海某物业公司负担22,471.33元。

判决后,上海某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通过某业委会审核同意使用业主维修基金对系争小区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进行维修更新为由,对上诉人实际为该小区支付的大维修费共计443,069.89元不予认定,有欠妥当。二、原审法院因市政府对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时间和标准至今尚未提出执行方案而罔顾上诉人已为该小区实际支付的垃圾清运费570,038元的认定亦属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专项维修基金等。被上诉人上海闵行区某业主委员会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是该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和物业管理单位(上诉人管理时间为1996年3月1日-2010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5日备案成立)。现上诉人已退出该小区管理,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费及其他公共收益等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该小区服务管理分成前期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的服务管理两个阶段,所涉时间长、票据多,且也未对所涉票据进行司法审计。鉴于该特殊情况,若仅以上诉人未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而否定其在长期管理系争小区期间实际支付的大修费用,显然有失合理性。故上诉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费用的权利主张可通过另案诉讼得以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在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公共收益中直接扣除大修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9.03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 周薇
二○一二年 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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