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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明、文灿卫、向芳因与谢雄鹰、杨雁鸣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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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266-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灿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雄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雁鸣。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丽明、文灿卫、向芳因与被上诉人谢雄鹰、杨雁鸣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明、文灿卫、向芳,被上诉人谢雄鹰、被上诉人杨雁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盛园系被告谢雄鹰等人于2008年开发的商品房。其一栋一单元底层靠三单元结合部原计划是按商品房结构设计的,后因采光不好,才将已修建的商品房改为杂屋出卖。因当时一栋共有三个单元,三个单元的住户均可以购买此处杂屋。故一单元底层做为杂屋出卖留有过道供三个单元的住户出入。该过道需从一单元的楼梯间通过。在华盛园一栋房屋销售完毕后,房产部门发证将一单元的楼梯间面积全部划分给一单元的18位住户所有,其余过道(是否含一单元底层争议过道不明)面积即由一、二、三单元所有住户分摊。发证后,被告杨雁鸣等一单元住户认为一单元楼梯间做为公共过道使用会给一单元住户的安全造成隐患,就雇请案外人陈大平将一单元楼梯间前后安装了两扇防盗门,从而使原告龙志平等三单元的住户无法再从一单元底层的过道通行。三单元住户龙志平、刘永红、刘丽明、文灿卫、向芳、向乾洪、肖文胜、付礼群、王道文等9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华盛园一栋一单元内的房屋底层过道是华盛园三个单元楼的公共过道,并责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华盛园一栋一单元内底层过道的两扇防盗门。

原审另查明,争议过道不是一栋三单元的必经通道,一栋一单元底层的杂屋开发商已经全部出卖给一单元的住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业主共有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栋一单元底层的过道是否是原告龙志平等人通行的必经通道;该过道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一栋一单元底层的通道并非开发商设计时的设计通道,只是在做为杂屋出卖时考虑到购买杂屋人的方便而没有将两端封闭,从而使三单元的住户可以就近通行于一单元建筑物的底层。且该通道并非龙志平等人通行的必经通道。这说明龙志平等人通行于他人建筑物并没有构成法律上的必要性。在该底层的杂屋全部被一单元的住户购买后,一单元的住户出于安全考虑,将专属于一单元住户的楼梯间封闭,并没有损害龙志平等人的合法权益。龙志平等人做为相邻各方,应予通融并理解。综上,龙志平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栋一单元底层的通道是开发商设计的专用过道,龙志平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一栋一单元底层的通道是华盛园一栋三个单元的公共过道,故对于龙志平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雁鸣辩称龙志平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称防盗门是一单元18位住户共同安装的,但杨雁鸣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志平、刘永红、刘丽明、文灿卫、向芳、向乾洪、肖文胜、付礼群、王道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刘丽明、文灿卫、向芳上诉称,刘丽明等人购房时,开发商提供的图纸载明一单元底层是一条两端开放的过道;刘丽明等人入住后,一直是从该过道出入,该通道成为历史通道,杨雁鸣封闭该通道后,造成刘丽明等人出行不便,损害了刘丽明等人的相邻通行权;该过道是华盛园一栋三个单元的公共过道。故原审认定该通道并非开发商设计的通道、杨雁鸣封闭过道并未损害刘丽明等人的权益与事实不符。刘丽明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华盛园一栋一单元的房屋底层过道为华盛园一栋全体业主的公共过道;责令谢雄鹰与杨雁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修建在华盛园一栋全体业主底层过道上的两扇防盗门。

杨雁鸣、谢雄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志平、刘永红、向乾洪、肖文胜、付礼群、王道文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本院二审期间,龙志平等六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华盛园一栋一单元架空层平面图、洞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华盛园一栋一、二、三单元的有关面积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盛园一栋一单元内的过道系开发商出售杂屋时为方便杂屋购买者而未将过道两端封闭所形成,并不是为三单元住户通行所设的专用过道。三单元住户刘丽明等人称该过道是开发商设计的通行过道、是历史通道,与事实不符。刘丽明等人称该过道系华盛园一栋三个单元的公共过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讼争过道亦非刘丽明等三单元住户通行的必经通道,故刘丽明等人称谢雄鹰与杨雁鸣损害了其相邻通行权,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一单元底层的杂屋全部被一单元住户所购买,一单元住户杨雁鸣等人出于安全考虑,将一单元楼梯间封闭,并未损害刘丽明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刘丽明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刘丽明、文灿卫、向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文革
审判员: 罗松
审判员: 肖碧兰
二○一二年 五月 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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