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某某、李某某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7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庚明、被上诉人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李某某是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路3459弄1号房屋的业主。干某是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路3459弄2号房屋的业主。张某某、李某某与干某房屋是相邻的联排房屋,房屋均为南北方向坐落。1号房为边套房屋,2号房在联排中间,1号房的东墙和2号房的西墙为共用墙体。开发商在干某房屋内设计了室内露天天井,干某房屋一楼南面为客厅,北面为厨房,中间靠西部分为天井,中间靠东部分为客厅和厨房的通道,天井的入口即天井的门设在客厅和厨房通道的西侧,该天井为露天,直通向上,由张某某、李某某、干某共用的墙体以及干某房屋客厅及客厅楼上房间、厨房及厨房楼上房间、过道及过道楼上过道的墙体隔出了一个长方形柱体的露天天井。后干某在装修时,将该露天天井根据房屋的层次和层高隔成三层并封闭,隔成的空间与干某房屋相对应层次的房间构成了一个平面,一楼天井部分功能上成为客厅一部分,使客厅、厨房直接相通,二楼天井部分隔成了一个独立的儿童书房,三楼天井部分隔成了一个衣帽间。一楼、二楼天井部分是在共用墙外侧再砌一堵墙后再进行改造,三楼天井部分是直接利用共用墙构筑了衣帽间。后张某某、李某某认为干某对室内天井的改造侵害了张某某、李某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干某拆除上述搭建,恢复原始天井状态。干某则不同意其二人的诉请。

原审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无偿利用,应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争议涉及的外墙面应属共有部分,干某对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权益。本案张某某、李某某基于对外墙面的共有权提起诉讼,由于张某某、李某某仅向法院证明了干某确有利用外墙面改造室内天井的行为,但是对干某改造室内天井对张某某、李某某房屋防水及承重等是否存在影响进而损害张某某、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干某改造室内天井形成的建筑是否为违章建筑及如何处理问题,属行政管理范围,张某某、李某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张某某、李某某提出干某改造室内天井改变了外墙的外观,由于外墙的外观属于小区统一管理的范畴,应由适格的原告起诉,比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非法搭建建筑物所使用的墙体之事实认定不准确,事实上,除一楼天井的违法搭建是在上诉人房屋的外墙外另砌一堵墙外,二楼搭建物的部分墙体就是在上诉人外墙上直接搭建的。原审将上诉人房屋的外墙认定为是双方共有的墙体与事实不符,该墙体应属于上诉人单独所有,而不属于双方共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专有的外墙上进行违法搭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回避了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属于司法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干某辩称,对涉案墙体是专有还是共有的问题,根据相关测量规范,涉案墙体显然属于双方共有的墙体。被上诉人的搭建物并没有造成上诉人房屋结构的损害或妨碍上诉人的正常使用,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外墙的整体外观,上诉人对外墙所作的改动更加明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搭建物所用的墙体问题,原审经现场勘查,经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对被上诉人一、二、三楼搭建物分别所使用的墙体这一节事实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依据。关于涉案墙体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墙体属其所有,而非双方共用,与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及原审中确认的事实相悖,且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一至三楼的搭建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楼、二楼天井部分是在共用墙外侧再砌一堵墙后再进行改造,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双方共有墙体的利用对上诉人房屋的安全及使用等造成了影响,进而侵害了上诉人对涉案墙体所应享有的相应权利,故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建筑物外墙外观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上诉人搭建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的问题,原审所作的释明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原审经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莫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