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艳春因与张志望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6-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牡民终字第24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望。

上诉人张艳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望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2)牡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春,被上诉人张志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志望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牡丹江市西九条路扬帆小区五号楼一层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为一层门市房,面积为1590.79平方米,该房层原建筑设计为东西两个门,南北四个门,有地下负一层,一层的南北四个门与负一层南北四个门分别使用四个公用通道。2010年9月,一层门市房开设江源市场,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验收合格,南北四个消防门确认为安全通道,按消防要求营业间必须全部打开。2011年10月,被告即负一层的使用人私自将南北的四个公用通道安装上拉闸门,将公用通道占为已有,把原告门市房南北的四个出口堵塞致无法通行。地下负一层既没有规划部门审批,也没有房照,并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被告将四个公用通道堵塞占为已有,阻碍他人通行,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市场正常的经营活动及消防安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四个通道为公用通道,原告具有通行权;2.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堵塞四个公用通道的拉闸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艳春在一审中辩称:2003年9月,被告购买了扬帆小区5号楼负一层房屋,开发商给被告开具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确定5号楼南北两侧的四个门归被告使用,一层扬帆市场走东西两个门。从被告购房至今,一层的四个门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3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牡丹江市西九条路扬帆小区五号楼一层的商服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590.79平方米,东西跨度79.09米、南北跨度24.4米。东西两个门可以通行,南北两侧各有两道安全门,两道门间距33.3米,现南北两侧门已由被告安上拉闸门并上锁。该房有地下负一层,一层的南北四个门与负一层南北四个门共同使用四个共用通道。2010年9月,一层门市房开设江源市场,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验收合格,南北四个消防门被消防部门确认为安全通道,按消防部门要求营业期间必须将安全通道全部打开。2011年10月,被告即负一层的使用人私自将南北的四个公共通道安装上拉闸门,把公用通道占为已有,使原告无法通行。因被告将诉争的四个通道封闭,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区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对被告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9月从牡丹江市帆布制品厂购买的地下负一层,被告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被告将本案诉争的一层南北四个公用通道堵塞占为已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相邻通行权纠纷,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关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对诉争的通道都没有所有权,而是因对共有通道的使用、通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业主共有权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从原始设计图纸及本院实地勘验来看,诉争四个通道无论从构造上还是利用上均不具有独立性,四个通道均能通向原、被告所有的房屋。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筑物的楼道及通道为共有部分,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四个通道享有所有权,故应认定诉争的四个通道为共有通道。使用人对共有的公用通道应共同合理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且原告所有的房屋经营农贸市场,面积近1600平方米,现仅有东西两道门可以通行,在安全上存在一定的隐患,亦不符合安全消防规定。原告对共有通道享有使用和通行的权利,而被告擅自将四个通道安上拉闸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障碍物(四个通道的拉闸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帆小区5号楼一楼(江源市场)南北四个通道为一层及负一层共用通道;二、被告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扬帆小区5号楼一楼(江源市场)南北四个通道的拉闸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艳春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艳春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却认定上诉人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五未认定和采信;3.牡丹江市西安公安分局消防科下发的整改通知书是虚假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张志望答辩称:1.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2.一审法院对判决书中第四页第二行中“证据四”的笔误已进行更正;3.牡丹江市西安公安分局消防科未提供虚假证明,其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牡丹江市消防支队组织召开了执法听证会,这些均是事实。消防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不是民事判决的唯一依据。本案是业主共有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对四个通道所有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是一层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享有一层与地下负一层建筑物通道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使用权。上诉人无权将四个通道按自己专有部分使用、堵塞,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该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其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通道系共有通道还是上诉人专有通道;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拆除四个诉争通道的拉闸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艳春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帆布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在购买负一层房屋时,开发商确定一层的南北四个门归上诉人使用。证人孙卫东因病在外地治疗今天无法到庭。

被上诉人张志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明供法庭参考,与其今天所提供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原审时的证明内容是南北通道为出口,而该份证据内容是证明开发商将通道卖给上诉人,两份证据有出入。2.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牡丹江帆布制品厂现已改制,该企业已不存在。开发商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开发商将通道卖给上诉人,现在又证明将门卖给上诉人,门和通道是相连接的。这份证据不能确定诉争通道卖给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矛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将通道和门卖给上诉人。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没有权利将共有部分出售给个人,即使其证明将通道卖给上诉人也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牡丹江市帆布制品厂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卫东的名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企业已改制,对其营业执照是否被注销不清楚,且孙卫东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特点,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明南北两侧四个门归上诉人使用,但并未证实本案诉争四个通道归上诉人所有,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据此,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等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共同享有共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志望提供的建设施工平面图及房屋产籍图均可证明,本案诉争的四个通道为规划设计中确定的通道,均能通向双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被上诉人作为一层房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诉争通道享有共有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可以使用南北两侧四个门,但不能证实诉争四个通道为其个人专有,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其所购买的负一层房屋因没有规划图,不在规划设计审批之内,且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故上诉人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其对诉争通道主张专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艳春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的问题。原审卷宗第55页载明:审判员问:“下面由被告(张艳春)举证。”被告委托代理人答:“没有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民旭认可庭审笔录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故上诉人张艳春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而未被认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充分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牡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书第4页第二行中的“证据四”更正为“证据五”,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补正裁定书,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拒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一审法院发现判决书中确有错误,制作裁定书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拒收不影响该裁定书的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牡丹江市西安公安分局消防科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是虚假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消防机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公共通行的通道依法享有的共有权、使用权,判令上诉人将其安装在诉争通道中的拉闸门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艳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艳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波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杜敏
二o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书记员: 佟盛磊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