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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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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7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范某某、陈某某、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越秀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符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北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唯,上海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范某某、陈某某、葛某某,被上诉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越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北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润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系《上海临汾名城润华? 公园城市》楼盘(以下简称“临汾名城”)的开发商。北城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临汾名城”四至范围为北至汾西路、南至临汾路、东至江杨南路、西至泗塘河,分为“a西块”和“a东块”先后开发建设。

2004年2月22日,润华公司取得沪闸建(2004)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004号许可证,含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图等附图附件,以下类同),该许可证中记载建设项目为“a西块”南北门卫室等,门卫室系位于汾西路出口的“11号”建筑物(27.80㎡)、位于临汾路出口的“12号”建筑物(42.27㎡) ;该许可证所附总平面图在“11a”所在位置绘有一组建筑物图标(无“11a”名称标注),并注明“商业”。

2004年11月,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物业科颁发《适用性核准证明》,认定“临汾名城”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业委会用房符合规定要求,其中备注栏载明:“此项目为a(西)块和a(东)块。现已建成的为a(西)块。因a(西)块和a(东)块公建设施为共有。因此,此项目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认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为壹个项目用房,不发产证。”

2004年12月22日,润华公司取得沪闸建(2004)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098号许可证),建设项目为a东块部分建、构筑物(不含“11a”),该许可证所附总平面图载明:“建、构筑物一览表:……,11a:门卫,地上建筑面积119.67平方米”。

2005年6月29日,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载明“建设单位:上海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彭浦十期a区……、11a#楼(小商店)、……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特发此证”。该合格书所附项目表中记载:“5、11a#楼(小商店),建筑类型其他,……,层数1层,高度5.45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

2005年8月2日,润华公司取得沪闸建(2005)08050802f015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1574号许可证),其中,许可证正本记载:“建设项目名称:彭浦十期a东块,建设位置:江杨南路xxx弄,建设规模12512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建筑工程项目表一份。2、建筑工程位置地形图一份。3、建筑工程总平面图一份。4、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图一套。遵守事项:……。五、本证所需附图与附件由发证机关依法确定,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许可证所附“建筑工程总平面图”记载:“建、构筑物一览表:……,11a:门卫,地上建筑面积119.67平方米”;“建筑工程项目表”记载:“11号楼(商铺),层数1层,高度5.45米,面积120平方米”;“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图”中则标注,“11a”系相邻有隔断的两间商铺。

2006年,a东块商品房项目进行预售。

2007年5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记载“11#商业房:地上:1层,高:4.2米,面积120㎡”。

2007年7月5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载明:“11号楼,性质商场,层数1层,高度5.31米,建筑总面积126平方米”。

之后,经测绘部门实测,“11a”(即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汾西路mm号101室、汾西路nn号1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mm号房”、“nn号房”)面积为121.7㎡(独用面积各60.85㎡,无分摊系数及共用面积)。

2007年,润华公司登记为mm号、nn号房权利人。

2008年12月24日,润华公司与北城公司签订两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润华公司将mm号、nn号房出售与北城公司,房地产转让价格为每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100元。2009年2月18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4日,北城公司经核准登记为mm号、nn号房权利人。

2010年4月27日,大华公司、越秀公司、北方城投公司以“公示”方式告知临汾名城小区业主,称润华公司准备歇业,故拟将未出售车位产权转让与三股东。

2010年5月11日,北城公司向润华公司支付购房款730,200元。

2010年5月14日,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致函润华公司,提出mm号、nn号房应为门卫室,要求收回此房作门卫室使用。

2010年5月20日,润华公司回复称,小区门卫室已按规定建设,“11a”规划用途为商铺,总平面图中标示“门卫室”实为笔误。

2011年11月1日,润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准予注销。注销前,大华公司、越秀公司、北方城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工商注销后的公司所发生法律诉讼纠纷及其他相关事项,均由股东方按投资比例承担各自义务。”

现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润华公司于2009年3月将小区物业管理用房“11a”门卫室(即aa、nn号房)拆分为两间商铺出售与北城公司,并办理了产权移转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大华公司、越秀公司、北方公司将原规划“11a”门卫室即现aa、nn号房恢复为物业管理用房。

大华公司辩称,润华公司已按规定为“临汾名城”小区配备了位于南北出入口的门卫室,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所主张的小区总平面图中关于“11a”系门卫室的标注纯属笔误。在建造过程中,有关于“11a”的单体建筑规划许可明确载明其属于商铺性质,之后润华公司也按商铺属性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并以产权人身份将其出售与北城公司,该行为合法有效,并未侵害全体业主的权益,故不同意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越秀公司、北方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北城公司述称,“临汾名城”小区已按规定配备门卫室等物业管理用房。北城公司系通过合法买卖手续取得aa、nn号房的产权,任何人无权将属于北城公司所有的商铺变更为其他性质。

原审法院另查明,“a西块”商品房预售合同所附小区平面图中,以图例形式标明,小区南北出入口各有一门卫室;而“a东块”商品房预售合同所附小区平面图中虽有“11a”的标注,但并无门卫室图例的记载。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均载明:“第九条、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乙方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就上述规划许可证项下附图、附件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向规划发证部门进行征询,但未收到相应书面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讼争的“11a”建筑系依据规划部门颁发的1574号许可证而建设。该许可证正本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为“彭浦十期a东块”,并未记载具体的建设项目名称;而许可证所附总平面图标注“11a”为“门卫”,建筑工程项目表及建筑工程施工图中则记载“11a”为“商铺”,鉴于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规定:“本证所需附图与附件由发证机关依法确定,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在规划部门未作出明确说明或更正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依据小区总平面图的记载,即推翻同一许可证项下建筑工程项目表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效力,更不能仅依据小区总平面图的记载,推翻房地产登记行政部门业已确认的讼争房屋“商铺”的性质。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现主张恢复“11a”建筑为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市闸北区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要求将上海市汾西路mm号101室、上海市汾西路nn号101室房屋恢复为物业管理用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及理由。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越秀公司、北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将涉讼的本市汾西路mm号101室、上海市汾西路nn号101室由登记的商铺改为门卫用房,而大华公司、越秀公司及北方公司等则认为该房应为商业用房。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华润公司于2004年12月及2005年8月取得的0098号、1574号许可证所附总平面图上标注上述建筑物为“门卫”,但在上述许可证之前的0004号许可证所附总平面图中,在相应位置的建筑物却注明为“商业”,并且,在前述许可证项下的建筑工程项目表和建筑工程施工图中,亦将涉讼建筑记载为商铺,而房地产登记行政部门也以“商铺”性质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房地产登记,由于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规定:“本证所需附图与附件由发证机关依法确定,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要求确认系争建筑物为物业管理用房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维持。该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临汾名城业主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代理审判员: 郑华
二○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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