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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原x诉被告李x、李二x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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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x,男,1952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202室。

原告原x,女,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陈x。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二x,男,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602室。

被告李x,男,194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徐x(系被告李x之妻),住同被告李x。

被告李二x,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谢x,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202室。

原告陈x、原x诉被告李x、李二x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原x的委托代理人陈二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李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原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于1996年因房屋动迁入住102室至今。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发现被告室内整堵剪力墙被拆除、朝南两卧室之间的承重墙上破墙开了一扇门、整堵砖墩延伸墙被拆除,前述拆除及损坏的墙体厚度均为240毫米,拆下的砖块均为实心砖,其他相邻业主原希望通过交涉要求被告将被损坏的承重结构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多处、大面积拆除及损坏一楼的房屋承重结构,势必导致整幢房屋的抗震性能减弱,给整幢房屋带来安全隐患,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恢复102室房屋内朝南两卧室之间的承重墙、东南卧室与客厅之间的剪力墙、客厅与卫生间之间的砖墩延伸墙。

被告李x、李二x辩称,被告于1996年入住102室装修房屋时交给房管所500元装修押金,后因被告在两卧室之间的墙体上开了门及拆除了客厅与卧室之间的墙体,故房管所将500元装修押金作为扣除处理,被告对房屋采取加固措施后,房管部门看过现场并予以认可了,因此不需要再恢复原状;对于被告在本次维修房屋时因卫生间与客厅之间的墙体内出现白蚁,被告将墙体拆除后,现在已经将墙体重新砌好,并且和原来的位置相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两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202房屋权利人,两被告为同号102室房屋权利人。原、被告房屋上下对应,被告于1996年入住102室,在装修房屋时拆除了客厅与东南卧室之间的承重墙,中间留一立柱,并在朝南两卧室之间的承重墙上破墙开门一扇。2011年10月,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10月2日,楼上邻居发现被告拆除了卫生间与客厅之间的间隔墙,也发现了被告已经拆除的墙体及开设的门,遂向物业管理部门反映,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云管理所于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对破坏客厅与卫生间的间隔墙在2011年10月8日前自行改正并恢复原状。随后,被告将客厅与卫生间的间隔墙重新砌起。因原告及楼上其他住户对被告拆除墙体的行为存有异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墙体,并认为被告自行恢复的墙体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恢复墙体。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物业公司情况说明、限期整改通知书、邻居证明、装潢公司证明、邻居的收据、进户收费清单、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邻居证明、装潢公司证明、邻居的收据、进户收费清单未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装修房屋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整幢房屋的承重结构、承重墙体属于全幢业主共有,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卧室与客厅间的承重墙体,擅自在两卧室之间的承重墙上破墙开门,其行为属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给房屋安全造成隐患,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原始设计结构将承重墙体予以恢复,虽然被告破墙开门、拆除墙体已有多年,但并不说明安全隐患已经消除,而且被告主张已经得到房管部门确认也缺乏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恢复承重墙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拆除客厅与卫生间的间隔墙,经相关部门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被告已经自行恢复,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间隔墙为承重墙而且被告重新砌起的墙体对房屋仍带来安全隐患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墙体承重结构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李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102室房屋内东南卧室与客厅间拆除的承重墙体予以恢复;

二、被告李x、李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102室房屋内朝南两卧室之间破墙开门的承重墙体予以恢复;

三、驳回原告陈x、原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x、原x负担25元,被告李x、李二x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俭蓉
审判员: 史建红
人民陪审员: 姚甦人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书记员: 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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