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刘小丽为与师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3-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白中民一终字第11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丽,女 ,1974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雄,男,1965年11月生。

刘小丽为与师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此前双方之间的二院围墙一直封堵,2010年9月刘小丽将师雄住宅东面的二院围墙推开约一米左右的缺口,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1年4月18日,师雄在下地干活时,刘小丽将师雄住宅西面的二院围墙一大门墩推倒。

一审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小丽有通行道路却为其通行方便,未与师雄协商便强行推倒师雄的住宅二院一大门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师雄请求赔偿损失2400元,但其赔偿金额的确定无证据印证,故应支持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刘小丽于本本生效后二十日内对毁损师雄的住宅二院一大门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丽负担。

刘小丽不服会宁县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错误地保护被上诉人侵犯他人通行权的行为,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相邻,均居住在本村集中规划的居民点内,而且合用一个巷道,上诉人在巷道的最里面,被上诉人师雄的宅院在巷道口,但近年来,被上诉人采取蚕食的方法,逐步侵占公用通道,并在巷道口上构筑门墩,安装铁制栅栏门,将整个通道堵死,致使上诉人一家绕道出入。师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对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反对上诉人予以责罚,判决显然不公。第二、一审法院牵强地采信证据,无法自圆其说。被上诉人是否就其宅院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未予审查,却对上诉人困保管不善而部分缺损的宅基地使用证未予采信;原审依据一张照片认定上诉人封堵通道,于情于理不通;村委会的证明与集中规划居民点的布局完全不一致,可是原审法院却将对全体村民的证言予以否定,而用村委会的证明来定案。第三、原审法院判非所请,程序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以财产损害为由请求赔偿,判决结果却以恢复原状结案,程序错。综上,上诉人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到底有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而知,其修建行为是否合法?但一审法院对此公然不顾,其做出的判决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师雄辩称,我方修建大门墩的地方不是共同通道,上诉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大门墩应否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修建的大门墩侵犯了其通行权,本应通过村委会调解、诉讼程序解决,但却私自拆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荣
代理审判员: 尚天贵
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
二0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晓龙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